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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分局是行政主體嗎?

日前,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舉行聯席會議,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實施情況的報告(以下簡稱《報告》)。報告“意見和建議”部分提出,結合省以下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體制改革,賦予縣級生態環保分局獨立執法主體資格。

今年3月至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執法檢查組,赴山西、江蘇等7省(自治區)對《環境保護法》實施情況進行執法檢查。督查中,各地普遍反映,生態環境部門垂直管理執法改革後,縣級生態環境部門調整為市局的壹個分支機構,不再是縣級政府的組成部門,執法效能不足。檢查組傾聽基層聲音,直面現實問題,直接為縣級生態環境部門獨立執法主體資格提出建議。縣級生態環境部門缺乏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尷尬局面出現轉機。

黨中央高度重視生態環境領域的行政體制改革。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要求,實行省以下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和執法垂直管理制度。此後,生態環境系統經歷了壹系列垂直管理體制改革。縱向改革到位後,縣級生態環境分局是否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眾說紛紜。

第壹種觀點認為,縣級生態環境分局是從縣級政府職能部門分離出來的專門行政機關,對縣級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有權力和能力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而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第二種觀點認為,從執法資源、執法成本、加強基層執法隊伍建設、強化屬地環境執法等角度,縣級生態環境分局擁有行政處罰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市生態環境部門是對轄區內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擁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縣(市、區)分局作為市生態環境局的派出機構,不具備獨立執法主體資格,只能在法律法規授權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報告對各種爭議提出了意見。縣(市、區)生態環境分局是環境管理的壹線機構,主要業務是日常執法和監管。大量的執法文書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制作,而應上報市局,以市局的名義制作並行使職權。確實不方便,增加了執法成本,降低了執法效率。但《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壹個縣局以市局的名義進行行政處罰,不方便,成本高,效率低,以至於縣局可以違反現有法律進行行政處罰。如果縣局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是違法的。如果行政相對人提起復議,復議機關壹般會撤銷處罰決定。如果行政相對人提起訴訟,司法機關壹般會判決縣生態環境分局敗訴,撤銷行政處罰。這給生態環境部門的執法帶來了很大的麻煩,也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的改革方向。

為解決改革後行政處罰權集中在設區市生態環境局,縣級生態環境分局缺乏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問題,不少地方進行了積極探索,如探索采用“局隊合壹”等執法監管模式。這種方式有效地解決了執法主體的名稱問題,是壹種很好的應對,但類似的嘗試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基層生態環境分局執法主體的資格問題。

為此,近年來,NPC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多次提交議案和提案,建議推動司法解釋或修改生態環保相關法律,賦予縣級分局獨立執法主體資格。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對修改生態環境法律做出了積極回應。通過組織修訂《土壤汙染防治法》、《環境評價法》、《固體廢物汙染防治法》,部分解決了縣級生態環境分局執法主體地位問題。但是,生態環境保護的執法範圍遠遠不止這些領域。從長遠來看,需要通過修改生態環境保護基本法即《環境保護法》來徹底解決這個問題。

報告指出,環境保護法修訂實施8年來,壹些規定難以適應新時代生態文明和法治建設的新任務新要求。需要與時俱進及時修訂完善,結合省以下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體制改革,賦予縣級生態環境分局獨立執法主體資格。很顯然,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將《環境保護法》的修改提上了議事日程。法律的修改從啟動到有效實施有壹個相對較長的過程。建議盡快通過解釋或“決定”賦予縣級生態環境分局獨立的執法主體資格。(何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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