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加強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當事人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第壹個工作日之前訂立。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應當載明用人單位名稱、合同履行地、勞動者姓名、性別和身份證號碼等基本信息,並具備以下條款:
(壹)勞動合同期限;
(2)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4)勞動紀律;
(五)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和時間;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八條勞動合同除第七條規定的內容外,還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壹)試用期;
(二)津貼、補貼和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業秘密的權利和義務;
(4)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勞動合同的訂立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勞動者簽名蓋章,並註明簽名日期,壹式兩份,雙方各執壹份。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強制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抵押、擔保物或者其他財產,不得扣押勞動者的有效證件。
第十壹條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續訂勞動合同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國家對勞動者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無效,勞動者按照約定提供了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條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或者勞動者經公安機關批準變更姓名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a)經雙方同意;
(二)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公安、國家安全或者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
(3)發生不可抗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後仍符合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可以協商續訂勞動合同,並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
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簽手續,勞動者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雙方同意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和日期,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
雙方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並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經當事人協商壹致或者出現《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解除,並辦理手續。
有《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辦理手續。
有《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資產性質或者經營方式發生變化,其主體資格未發生變化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主體資格發生變更的,變更後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變更或者重新訂立勞動合同,變更或者重新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不得少於原勞動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壹)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或者支付低風險抵押財產的;
(二)用人單位拒絕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用人單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已經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第四章經濟補償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並支付相當於工資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補足低於標準的部分,並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當於每滿壹年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工資總額;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壹年的,按照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壹)經雙方協商,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壹年的,按照壹個月工資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壹)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用人單位被撤銷或者解散,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勞動合同解除後,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除全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必須按照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額外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用人單位除按照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支付不低於勞動者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勞動者月工資低於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按照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的經濟補償。
前款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條件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或者安置補助費。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已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在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同時,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三倍補償勞動者,並限期訂立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低保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產,扣押勞動者有效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壹條勞動合同雙方違反本條例和勞動合同的規定,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因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依照有關勞動爭議的法律、法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