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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法》解讀

《安全生產法》第二十四條

從事采礦、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從事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裝卸的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文章的主旨

本條是關於生產經營單位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規定。這篇文章分為兩段。

核心概念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是指生產經營單位設立的具體負責安全生產管理的獨立職能部門。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並在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設立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的人員,以及在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生產經營單位中專職或者兼職從事安全生產管理的人員。

內容指南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生產管理的具體執行者,在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發揮著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生產經營單位要想形成人人負責安全的工作格局,必須有壹個角色起到承上啟下的作用,否則《安全生產法》精心構建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就是壹句空話。如果說主要負責人是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關鍵少數”,那麽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就是“關鍵崗位”。

壹般來說,從事采礦、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裝卸的生產經營單位是典型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安全風險大、重大危險源多、事故率高。壹些生產經營單位雖然不屬於傳統高危行業,但規模大,從業人員多,安全管理鏈條長,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概率大。因此,對於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從業人員較多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有專門人員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定期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進行檢查,及時處理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在生產經營單位內部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例如,南非1996《礦山職業健康安全法》規定,擁有20名或20名以上雇員的礦山,必須為礦山每個指定工作場所的每個工作隊配備壹名職業健康安全代表;在擁有100名員工的礦井中,必須建立壹個以上的職業健康與安全委員會。美國、英國等發達國家也有此規定。

該條規定包含兩層含義:壹方面,對於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等高風險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生產經營單位,依法要求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另壹方面,對於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生產經營單位,由於生產規模較小,生產經營單位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國家對此不做強制性要求。但即使沒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也要根據生產經營活動實際,配備專職或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與2014安全生產法的規定相比,該條在適用範圍上有兩處“擴展”:壹是將原“道路運輸單位”擴展為“運輸單位”。主要考慮到運輸活動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涵蓋水上運輸、海上運輸、城市軌道交通等多個方面,而以往對“道路運輸單位”的定義較為狹隘,實踐中爭議較大。比如道路運輸單位是否包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為了解決相關領域應用不清的問題,特對本條進行如上修改。需要註意的是,有些生產經營活動,如管道運輸活動,需要具體分析。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如果某些輸送管道屬於特種設備,也適用《特種設備安全法》。

《安全生產法》和《特種設備安全法》是壹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根據“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特別法另有規定的,適用特別法。特別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安全生產法。

二是將適用範圍進壹步擴大到危險品儲存單位。考慮到危險品裝卸是典型的高風險活動,壹旦發生事故,很容易導致嚴重後果。比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危險化學品的裝卸應當遵守安全操作標準、規程和制度,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督下進行。同時,還對危險化學品裝卸管理人員實行專項資質認定。此次修訂既是危險貨物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的現實需要,也是出於立法銜接的目的。

需要說明的是,該條只是原則上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並未明確具體的配備比例。為解決法律適用問題,北京、山東、安徽等地通過地方立法等形式對此進行了進壹步細化。比如《山東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規定》中規定,從事采礦、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建築施工的單位,從事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裝卸、運輸的單位,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使用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從業人員超過100人不滿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2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因此,生產經營單位在實施過程中,既要符合《安全生產法》的壹般規定,又要結合地方法規的具體要求來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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