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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構建我國的民法體系?

論中國民法典體系

摘要:體系化、系統化是民法典的內在要求。只適用於個別地方民事關系的規定,或者經常發生變化的規定,或者處於公法和私法交叉地帶的規定,或者技術性、程序性很強的規定,應當用單行法規定。我國民法典體系應采用德國彭德爾頓模式,以法律關系的要素構建總則,以法律關系的內容即民事權利拓展分則。具體規定應為人格權、親屬法、繼承法、財產權、債權通則、合同法的壹般規定;在分則中關於民事權利的章節之後,應當有壹章關於侵權責任,以保護各種民事權利。

關鍵詞:民法典體系,單行法,總則,法律關系分則,侵權責任匯編

所謂民法典體系,就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關系的規則體系,具有內在的有機聯系。也可以說是將民法的規則有機結合在民法典中的邏輯體系。體系化、系統化是民法典的內在要求。現代意義上的法典作為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是壹種追求系統化、邏輯嚴密的法典。壹部缺乏系統性和邏輯性的“民法典”,只能稱之為“民法匯編”,而不能稱之為民法典。民法的體系化有助於在整個民法典體系中充分貫徹民法的基本價值,如平等、誠實信用、私法自治、保障交易安全等。,也有助於減少和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將所有法律體系整合為壹個有機整體,從而建立壹個和諧壹致的民事規範體系。按照科學完整的體系構建的民法典將更便於民法規範的遵守和適用。

2002年2月22日,65438,中國民法典第壹稿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該草案除總則外,還規定了八個部分,即:財產權、合同、人格權、婚姻、收養、繼承、侵權責任和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關於這種體例最有爭議的壹個問題是,民法典中應當包括哪些具體的民事法律。我認為民法典與具體民事法律的關系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首先,民法典為各種民事活動提供了基本的、普遍適用的規則。民法典為民事社會生活提供基本規則,屬於整個國家民事立法體系中最普遍、最基本的民事立法。但是,社會生活是多變而復雜的,需要大量的單行法來調整各種民事關系。但這些單行民法並不都需要納入民法典。只有在社會生活中普遍適用的最基本的規則,才應該由民法典規定,而那些技術性很強、只適用於個人和地方民事關系的規則,就不應該由民法典規定,而應該由壹部單獨的法律來解決。比如,物權法主要解決的是財產權利中人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關系,這是市場經濟中普遍適用的規則,而信托法只調整信托關系,不是普遍關系。因此,物權法應當納入民法典,信托法應當作為民法典之外的單獨法律。

第二,民法典確立的制度和規則要保持很強的穩定性。民法典作為成文法的最高形式,必須保持最大限度的穩定性,不能頻繁修改或廢止。這種穩定性是民法典實現社會關系穩定和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可預見功能的基礎。有些民法典甚至是千百年來人類市場活動所遵循的規則的總結。至於那些經常隨社會經濟生活變化的法律規則,應該由專門的民事法律來規定。比如民法典中很多物權、債權的規則都是交易關系的法律反映,具有很強的穩定性。但是,知識產權的具體規則是不斷變化和發展的。如果將適應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的各種技術性很強的知識產權規則納入民法典,無疑會阻礙民法典內容的穩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調整私法領域的基本民事法律規則。至於公法與私法交匯處的法律規則,如勞動法、保險法、社會保障法等。,因為它們不是純粹的民事法律規則,體現了國家公權力幹預的強烈性質,所以應當單獨立法。比如德國學者把勞動法稱為“特殊私法”,因為勞動法不是完全的純私法,勞動合同的訂立也不是建立在完全的契約自由基礎上,國家往往要進行很多幹預。

第四,民法典主要規定了實體的交易規則以及與實體交易規則密切相關的程序問題。比如不動產登記規則,可以在《物權法》中原則規定,但那些非常瑣碎、具體、技術性很強的程序性規定,應該用單獨的法律規定。比如,知識產權法中關於專利和商標註冊的具體程序規則,就不應該在民法典中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我認為收養法涉及大量具體的程序規則,其中更多的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收養條件做出的嚴格限制,所以有學者認為收養法不應納入民法典,這也是合理的。

如何構建中國民法典體系,在理論上存在爭議。在短短的幾年裏,中國學者紛紛提出了未來民法典體系設計的方案,並圍繞這些方案展開了激烈的爭論。筆者認為,在構建我國民法典的體系時,應首先采用德國彭德爾頓模式,將民法典分為總則和分則兩部分。

(A)關於《民法》的壹般規定

雖然目前有學者反對設立總則,但我認為有必要設立民法典總則。因為總則的設立增強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和制度邏輯。總則的內容是通過“提取公因子”的方法確立的。總則的設立可以避免法律法規的重復,使法典更加簡潔。總則的設立更符合民商事壹體化模式的要求。總則的確立對於弘揚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具有重要作用。總的原則是借助抽象原則來宣示民法的基本概念。總則的規定更加抽象、包容、靈活,便於法官解釋。壹般原則的系統構成也有助於培養法律人歸納演繹、抽象思維方法和形成法律原則的能力。*1

問題是,我們應該如何構建總則的具體內容?在考慮壹般原則的內容時,我認為應該借鑒德國模式,采用法律關系要素來構建壹般原則。彭德爾頓學派的壹大貢獻是將法律關系要素作為構建民法典總則體系的框架。《德國法典法》創設總則意義重大。當時的德國法律學者都認為有必要為各種法律關系確立總則。”*2也就是說,彭德爾頓學派將整個法律關系理論應用於法典,構建了壹個完整的民法典體系結構。具體來說,在總則中確立了主體、行為、客體的體系,然後在分則中確立了法律關系的內容,主要包括民事權利,包括債權、財產權、親屬、繼承權。當主體、行為、客體在總則中確立,分則中的權利組合在壹起,就形成了完整的法律關系。如總則中的主體、行為、客體、物權體系的組合,構成完整的物權法律關系。由於法律關系的所有要素都已具備,形成壹個完整的法律關系,這壹框架模式體現了彭德爾頓體系的嚴謹性和科學性。

如果要采納潘德克頓制定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那麽總則就要按照法律關系的要素來構建,至少需要規定以下內容:壹是主體體系。主體是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體制度是壹個獨立的主體,包括對自然人和法人必要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是商品關系當事人的法律反映。民事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夥企業。第二,客體,客體是民事權利義務的客體。按照概念法學的系統思想,法律規定的對象的構成要素應被分解為若幹要素,這些要素應被概括形成壹個範疇概念,並通過不同層次的類型學,形成具有不同抽象層次的概念,從而形成壹個體系。*3在總則中規定客體體系的主要原因是我國民法總則中已經抽象出了法律行為的概念,法律行為構成要件的客體應當也可以抽象。建立壹個抽象的對象概念,可以涵蓋未來開發的對象。由於客體本身是壹個發展中的概念,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和社會生活的變化,無形財產權正在迅速擴張。最近,壹些學者認為,如養老金、就業機會、營業執照、補貼、政治特許經營權等。都屬於產權範疇。*4因此,權利客體壹詞包含的範圍很廣,需要使客體的概念更具包容性。三、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內容的行為。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關理論作為民法通則中的壹般規定,在現代民法理論中占有重要地位;雖然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不承認婚姻是契約行為,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仍然十分廣泛。作為壹個抽象的概念,這壹制度不僅支配著合同法、遺囑法、收養法等創設權利的具體規則,還形成了壹個獨特的不同於民法中法律制度的法律調整體系。它不僅可以調整現有民事主體之間的行為,還可以涵蓋許多新的交易形式並對其進行規範。而且,它以完整系統的理論形式概括了民法中壹系列精妙的概念和原則,形成了壹個顯著的獨立的理論領域。*5第四,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結果,也是對不履行義務的制裁。關於是否應該在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制度,學術界壹直存在激烈的爭論。有學者提出,我國《民法通則》只設置了民事責任制度,因此應當在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制度。我認為,總則不可能詳細、全面地規定民事責任的具體內容,因為無論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都不屬於總則,而屬於分則。雖然不應在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則,但有必要在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的壹般概念和原則,因為壹方面,總則中規定的壹般民事責任的概念決定了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因為民事責任的概念只在總則中規定是合適的,在總則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規定都是不合適的。另壹方面,總則在規定了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客體,簡單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後,規定民事責任也是順理成章的。既然侵權行為會獨立成編,那麽在總則中就應該有相應的制度來適應分則中的制度。此外,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在歸責原則、免責條件、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關系、責任形式等方面也有相似之處。這些應在總則中規定。

(2)《民法典》的細則

如果按照彭德爾頓學派的觀點,整個民法典體系是由法律關系的要素構成的,那麽分則的體系就應該是由法律關系的內容即民事權利來展開的。我認為,我國民法典確立的權利體系應該包括:人格權、親權、繼承權、物權、債權。這些權利已經得到各國立法、判例和學說的普遍承認,也應該得到我國民事立法和實踐的確認。

在具體制度中,爭議最大的問題是人格權的獨立編。我認為,我認為,在民法典中獨立編纂人格權是為了滿足豐富和發展民法典體系的需要,也符合民法典體系發展的科學規律。在人類已經進入21世紀的今天,我們應該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制定壹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在借鑒的基礎上註重創新。民法是社會經濟生活的法律反映,民法典是壹個國家生活方式的總結和體現。制定壹部反映中國現實生活、面向21世紀的新民法典,我國在制度結構上必須順應時代精神,既要繼承合理傳統,又要結合實際創新發展。當然,創新不是壹個簡單的口號,更不用說為了新奇而“創新”。任何創新都必須符合客觀規律,有充分的科學理論支撐。人格權的獨立編纂不僅具有充分的理論支撐和重大的現實意義,而且從民法典的體系結構來看,完全符合民法典體系的發展規律,對豐富和完善民法典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為:

第壹,人格權獨立編纂符合民法典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大陸法系傳統民法典中沒有獨立的人格權編,本身就有缺陷。因為民法本質上是權利法,民法的具體制度完全是按照民事權利體系來構建的。從民法權利體系來看,人格權應當在其中占據重要地位。傳統民法過於註重物權制度,沒有把人格權作為壹個獨立的制度,甚至把人格權規定得非常簡單,這本身也從另壹方面反映了傳統民法中“重人輕己”的不合理現象,由於人格權沒有單獨編纂,無法凸顯其作為壹項基本民事權利的屬性。在民法中,與財產權並行的另壹種權利是人身權,包括人格權。人格權作為民事主體,應當具有生命健康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各種權利,這些權利是人身權的主要組成部分。人身權和財產權構成民法中的兩種基本權利,調整這兩種權利的制度構成民法的兩大支柱。其他民事權利要麽包含在這兩類權利中,要麽是這兩類權利結合的產物(如知識產權、繼承權)。如果不能單獨編纂人格權,知識產權和其他包含人格權的權利就很難在民法典中確立應有的地位。因為在大陸法系中,以權利性質的不同作為區分各部分的基本標準,所以單獨編纂人格權是法典的邏輯和體系要求。

第二,從民法的調整對象來看,人格權自然應該獨立編纂。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不僅得到了立法的確認,也成為了學術界的知識。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是兩種基本的社會關系。財產關系因民法調整而表現為各種財產權,而人身關系作為與人身相關並以人身為中心的關系,主要包括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在民法中應表現為人格權和身份權。

第三,人格權獨立編不會造成原有體系的不和諧,反而是對原有體系的完整發展。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具體體系是根據民事權利結構構建的。將人格權確認為壹項獨立的權利,實際上是按照權利體系來構建整個民法典體系。可以說,其獨立性既繼承了現有的權利體系,又對其進行了適當的發展。

第四,侵權法壹旦獨立成編,必然要求人格權在體系中單獨成編。我國民法學者在制定民法典的過程中,大多主張將侵權行為法單列壹部,在民法典中規定侵犯各種民事權利的侵權責任。侵權責任說到底是以保護各種民事權利為目的的,這就需要先在民法典的分則中明確各種民事權利,再以侵權的民事責任為重點,從而形成權利與責任的邏輯結合和壹致的體系。如果壹如既往,民法典只規定了財產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而沒有將人格權體系化,顯然侵權法缺乏人格權保護的前提和基礎。如果侵權行為法仍然像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侵權法壹樣,不以侵犯人格權的規定為重點,那麽侵權行為法獨立編纂的意義就大打折扣,也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完整的侵權行為法。而且德國等大陸法系的民法典在總則中並沒有完全規定人格權,在侵權法中也有人格權的內容。因此,與其在侵權行為中規定,不如單獨集中規定人格權。

第五,人格權獨立編纂是對我國民事立法寶貴經驗的總結。1986的《民法通則》在民事權利壹章中設立了人身權壹節(第四節),這是壹個重大的制度突破。我認為民法總則中關於民事權利壹章的規定,為我國未來民法典的整個分則體系的構建奠定了基礎。在“人身權”部分,《民法通則》用八個條文對人身權作了系統而集中的規定。在“公民”和“法人”(第二章和第三章)以及“民事責任”(第六章)中有許多關於確認和保護個人權利的規定。在壹部基本法中,對人格權的規定如此之多,這在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中都是不多見的。特別值得註意的是,《民法通則》將人身權與財產權、債權、知識產權並列規定,這在各國民事立法中是前所未有的。這壹制度本身就意味著我國民事立法將人格權制度與其他法律制度並列,從而為人格權法在民法典中獨立編纂提供了充分的立法依據。《民法通則》確立的制度是其他國家民法典無法比擬的立法成果,是被實踐證明的先進立法經驗,是民法學者普遍認可的科學制度。既然《民法通則》中關於民事權利的規定構建了前所未有的新體系,並對我國民事司法實踐和民法理論產生了深遠影響,我們沒有理由拋棄這壹寶貴經驗。任何國家的法制發展都是長期實踐積累的結果,法制現代化也是壹個逐步積累的過程,不可能壹蹴而就。因此,在制定中國民法典時,沒有充分正當的理由,不應拋棄現行民事立法的寶貴經驗,而應繼續保留。這就決定了我們在制定民法典時應該獨立編纂人格權。

人格權、相鄰權、繼承權、物權、債權是現代社會普遍承認的壹些基本民事權利,是民事主體參與正常社會生活和經濟交往的必要權利,內涵較為成熟。因此,有必要通過民法典而不是壹些專門的法律來確認它們。分則中的權利體系應以已經成熟並已被社會生活廣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權利為基礎,當然也要為未來新權利的生長提供充分的法律空間。

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安排民事權利,以符合民法典體系的邏輯。我認為,要建立這壹制度,應重點把握以下幾個思路:首先,應強調人格權優先於財產權的基本理念,因此人格權應放在民事權利的首位。人格尊嚴、個人價值、個人完整應該放在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財產權是最高的法益。因為壹方面,現代民法應充分體現人文主義精神,強調對個人的終極關懷,所以對個人利益更為重要的個人利益應置於財產利益之前,優先保護。另壹方面,與人格權相比,財產權對個人的重要性不如人格權。試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那所謂的“巨大財富”又有什麽用呢?還應該看到,人格權的屬性是個人的,但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涉及社會利益。這正如《美國侵權法重述》第85條認為“人的生命和肢體的價值不僅屬於他個人,而且屬於整個社會。”因此,它的價值高於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草案中,物權法在民法典分則中被置於各個系列之首,這主要是考慮到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中的制度,其中首次規定了物權的內容,所以立法機關最終在分則中將物權置於各個系列之首。我覺得這種風格不是空穴來風,但在理論上還是值得商榷的。畢竟財產權比人格權更重要。其次,與人身密切相關的權利優先於壹般財產權。因此,親權和繼承權也應優先於財產權和債權等財產權利。關於婚姻家庭和人格權的規定屬於人身關系的範疇,兩者關系更為密切,所以放在人格權之後、財產權之前是有道理的。再次,關於物權與債權的關系,民法典草案將物權置於債權之前是科學的。畢竟,物權是產生債權的前提,交易關系只有在物權清晰的情況下才能發生。第四,關於債權的概念,我國民法典草案中沒有獨立的債權通則。債的概念和合同以外的幾種債的形式(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在總則的民事權利壹章中有規定。在我看來,侵權行為法獨立後,特別是在我國合同法總則已經非常充實和完備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再規定與合同法總則大量重復的債法總則。但考慮到民法典體系的構建,物權是與債權相對應的概念。物權法已經獨立編了,債權法也要獨立編。當然,關於債權的總則也要盡量簡化,對於合同法總則中沒有規定的,可以考慮做壹些補充規定。按照這樣的邏輯順序,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應該是人格權、親屬法、繼承法、財產權、債權和合同法的總則。

在民法典分則中關於民事權利的章節之後,應該有壹個關於侵權責任的章節來保護各種民事權利,這就要求侵權法獨立編纂。從表面上看,獨立的侵權責任法典的規定似乎與用法律關系理論構建民法典分則的做法相沖突,因為總則規定了主體、客體和行為,分則應隨法律關系的內容和權利而展開。如果加上民事責任制度,則顯得分則與總則的體系不協調,即分則以雙重標準發展。在我看來,以法律關系論構建民法典分則體系的思路,並沒有因為增加壹部獨立的侵權責任法典而被破壞。因為:壹方面,法律關系的構成要件不僅應包括主體、客體、行為和內容,還應包括責任,因為責任不僅是侵犯民事權利的結果,也是違反民事義務的結果。沒有責任就沒有權利,違反義務也不會產生責任。所以,既然規定了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就必然要規定民事責任。因此,在分則體系中詳細列舉各種民事權利之後,規定壹個完整的侵權責任體系,在邏輯上更加嚴謹和妥當,能夠更加清晰和完整地展現壹種民事法律關系產生和發展的過程。相反,只規定權利而不規定責任,就無法確定權利的救濟措施,法律關系的要素也不完整。另壹方面,由於我們在總則中規定了民事責任的總則,比如在總則中規定了各種民事責任的* * *問題,所以分則規定的侵權責任可以與總則有壹定距離的呼應,在民法典中構建壹個完整的民事責任體系。侵權行為是對各種民事權益侵害的結果,侵權行為法應置於各種權利之後。在民法典分則中列出各種民事權利,然後規定對民事權利的保護措施,即侵權責任制度,也是順理成章的。

註意並釋放:

1,王澤鑒:《民法通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第26頁。

2.陳啟彥:《親屬關系與繼承法基本問題》,臺灣省三民出版社,1980,第3頁。

3.拉倫茨的法律方法論,第356頁。

勞倫斯·m·弗裏德曼,《生者的法律,死者的法律:財產、繼承和社會》, 1996,Wis. L. Rev. 340。

5.參見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序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

作者簡介:出生於1960,湖北仙桃人。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委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民法起草小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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