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推進民族自治地方法治的前提,也是區分的首要問題。總的來說,兩者是互補的,但也有區別。政策可以起到推動和實施法律的作用,法律是政策得以實現和保障的重要形式。但需要詳細區分兩者的地位,明確區分兩者的功能和效用。
壹方面要認識到黨和國家的政策在處理地方事務中的重要支撐作用,另壹方面要充分重視法制,法制是政治文明建設的必要內容。另外,要把兩者有機地結合起來,利用黨和國家的民族性。
政策引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活動的開展,通過立法將政策上升到法律層面並加以實施。
其次,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要兼顧民族發展和特殊需要兩個原則。科學發展觀是社會主義建設的重要內容之壹,也適用於民族自治地方的事務。它是處理民族問題的重要依據,也體現了正確處理改革、穩定和發展關系的重要性。在處理民族自治地方的事務時,既要立足於國家的宏觀發展目標和需要,又要立足於民族自治地方的發展實際,關註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需要。我們的立法是否照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感受和需求,是否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現實生產力需求,是否提高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活水平,是否促進了政治文明的全面發展,應該成為考量立法的標準。
第三,民族自治立法的內容應更多地致力於經濟立法。在民族工作中,我們必須加強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我們的民族立法工作也要以此為中心和重點。目前,民族自治的發展正處於過渡時期。因此,我國的經濟立法必須以民族地方經濟的建設和發展為根本任務。
最後,民族自治機關要充分發揮立法靈活性的權利。我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都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實施應當考慮當地民族的特點,法律和行政法規可以作適當的修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者應充分利用這壹政策,這不僅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內在要求,也是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的現實需求。
(二)用好自治機關的行政自主權。
在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民族區域自治權利中,很大壹部分屬於行政自治權,即授權民族自治地方管理自己的地方和民族事業的權利。我們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改進這項工作:
首先,要充分利用地方政府規章促進自治發展。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以及國務院規定的較大的市的政府,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本省的規定前往。
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這壹項可以視為立法權的壹部分,是地方政府立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壹般包括兩部分。壹方面是為了實施法律法規或地方性法規的需要而制定具體的執行規則,這是地方性法規大部分內容的來源。另壹方面規定了屬於這個地方特有的行政事項,具有獨特的治理意義和立法意義。因此,在立法權威的前提下,地方政府應更加註重解決地方特有問題,加大地方立法力度,將地方管理經驗上升到制度層面。
二是靈活行使法律賦予的變通執行和暫緩執行的權力。從我國憲法和法律來看,民族自治地方有權根據法律賦予的權限,決定法律的變通實施和停止實施。例如,《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如果發現上級下達的決定和命令同當地的特殊情況不壹致,可以報請上級決定修改或者停止執行。眾所周知,民族自治地方有著獨特的發展軌跡和特殊的民族狀況,但中央政府或上級部門在制定政策和法律時難免不能很好地應對這些狀況。因此,靈活行使改編權既是合法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也是保證法律合理實施、造福當地人民的必然要求。
(3)加強監督,普及法治教育,提高執法效果。
首先,監督機制的建立要從制度建設入手。完善的監督機制是保證法律良好運行、實現法律效力的必要保證。要提高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效果,就要註重立法、司法和執法。
等諸多環節建立完善、科學的監督機制。確保立法內容科學合理、司法公正高效、執法公平公正。從而推動民族自治地方的法治水平穩步提高。其次,要推進普法活動,提高民眾法律素質。法治建設最終必須落實到執法隊伍素質和人民法律素質的提高上,而人民法律素質是最終決定法治建設進程和質量的關鍵因素。因此,推進民族自治地方法治建設,必然推動普法活動。要通過長期有效、形式豐富的普法活動,切實促進人民法律素質的提高;要充分發揮社會教育系統和學校教育系統的作用,為誌願者舉辦系列法律講座等活動,宣講法治;此外,要建立考核機制,對執法司法機關人員進行專業考核,從源頭到末端保證執法效果和質量。
第三,推進民族自治地方法治發展的理論研究。法律實踐的科學發展離不開法學理論研究的快速發展。理論研究的導向和支撐作用對於法律實踐尤其重要,尤其是在探索中。因此,我們要推動民族自治地方的法治水平穩步提高。還要大力推進相關科研項目的開發,完善民族自治地方法治理論研究。如通過設立專項研究基金、設立專業研究競賽甚至成立專業研究機構等。通過科研成果為民族自治地方法治建設發展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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