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永輝、周新文的強制措施對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作用。這次刑訴法修改將監視居住定位為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規定了與取保候審不同的適用條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實施方式,明確檢察機關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實施進行監督。在實踐中,應註意如何防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可能會出現以下問題:壹是在決策過程中濫用這壹措施。關鍵是對“無固定住所”的理解,即在什麽情況下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所”。筆者認為,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固定住所,首先要堅持屬地管轄原則。對於有戶口、有房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然屬於“有固定住所”,但不能輕易將戶口不在當地的外國人排除在“有固定住所”之外,否則容易導致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適用對象擴大。其次,在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固定住所時,要正確理解“固定”的含義。所謂的“固定”是壹個相對的概念,在具體工作中按照在壹個地方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固定”。第三,對於在多地有房產的犯罪嫌疑人,應當認定其在涉嫌犯罪的地方“有固定住所”,可以在那裏對其進行監視居住。除非涉嫌三種特殊犯罪,經上級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不得監視居住。基於上述情況的復雜性,檢察機關應將防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濫用作為此次監督的重點之壹。二是執行環節執行不力的問題。過去,監視居住措施在辦案實踐中並未廣泛使用。壹個很重要的原因是,它在適用條件和實際效果上與取保候審類似,但執行難度大、時間短,經常出現“無法監控”的尷尬局面。如果由於人力不足、認識不到位、投入不足等原因,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模式仍然得不到有效實施,勢必違背刑事訴訟法修改完善這壹強制措施的初衷。因此,依法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執行情況,確保措施的有效性,是檢察監督的另壹個重點。三是執行場所不規範的問題。根據修改後的刑訴法關於監視居住的規定,對被監視居住人員人身自由的限制相當嚴格,甚至有異化為變相拘禁的可能。為了防止這種傾向,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不得在指定的羈押場所和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為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權,這方面的檢察監督也必須跟上。第四是居住地的選擇和費用保障。在哪裏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刑訴法只規定“不得在羈押場所或者專門辦案場所執行”,其他場所有很多種,如何選擇也是個問題。這必然會導致壹個成本問題。如果財政不能保證,就有可能轉嫁給當事人,成為少數地方借辦案收費的借口。當事人經濟條件不好的,可能因無力承擔相關費用而被人為限制適用監視居住措施。如果財政全額保障,可能存在資金浪費和權力尋租。對此,筆者提出以下開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檢察監督的思路和建議:壹是建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審查監督機制。在壹般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偵查部門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批準;對於特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在審批決定中,自偵案件建議書由上壹級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移送同級偵查監督部門審批;治安案件由上壹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查批準,決定報上壹級公安機關同級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監督。二是加強對決定執行情況的監督。壹方面,通過各類違法行為投訴處理機制,在指定居所地受理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反映監視居住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投訴或控告,如期限屆滿未及時釋放、在專門辦案場所執行、未及時通知家屬等,並及時督促解決。另壹方面,要通過不定期檢查,收集偵查人員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的意見,同步監控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員的行蹤,發現和解決違法行為和執行不力的問題。三是協調建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經費保障機制。明確可以指定為住所的場所的條件、規格和收費標準,並將符合條件的場所向社會公示。監視居住的費用(僅指犯罪嫌疑人個人食宿費用)由犯罪嫌疑人負擔的,可以給予其壹定的居住選擇權,在符合條件的執行場所可以自由選擇。四是探索建立聯合監管效能保障機制。通過與黨委政法委、人大法工委等單位建立聯合監督組織,形成監督合力,有效提高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專項監督活動的效果。(作者單位:河南省內鄉縣市人民檢察院)微博推薦|微博中的今日熱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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