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壹款對格式條款的定義,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未經雙方協商的條款。
隨著社會經濟活動的發展,越來越頻繁的合同交易促進了合同中格式條款的出現。因為很多交易活動都是重復的,比如供水、供暖、供電合同、保險合同等。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提前擬定相關條款可以節省訂立合同的時間,降低交易成本。
定義中提到的“重用”,更多時候是對“預起草”的描述,是格式條款所必須的。但就“重用”而言,它不能單獨作為格式條款的壹個特征而存在,因為有些格式條款只使用壹次就不再使用,不會被重用。相反,雙方協商的壹些條款被頻繁重復使用,但這些條款並不構成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的最大特點是,制定格式條款的壹方在將格式條款寫入合同時,不會與對方協商,即格式條款是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對方要麽完全接受,要麽完全拒絕,但不能協商修改。但這並不意味著格式條款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則,因為作為格式條款接受者的消費者(格式條款的接受者壹般是消費者)有權不接受格式條款。
二、格式條款進入合同的程序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
該條款雖然沒有規定將標準條款寫入合同的程序,但只規定了將免責條款納入合同的程序。但是,根據格式條款的定義,格式條款的接收方雖然無權協商,但也有權決定是否完全接受格式條款,所以格式條款的接收方能否完全接受格式條款作為合同內容就成為格式條款能否寫入程序的壹個條件。
從另壹個角度來看,如果我們不對格式條款寫入合同設定壹定的條件,而是讓格式條款制定者不與消費者協商就直接將格式條款寫入合同,那麽消費者就只能被迫無條件接受格式條款,這無疑限制了消費者的權利,違背了合同自由原則。而且《民法典》第496條規定格式條款的內在邏輯在於,格式條款的制定者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所有寫入合同的格式條款,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應當更高。比如普通格式條款的提示義務是壹般提示,免責條款的提示應該是有針對性的、個別的提示說明。
對於將免責條款寫入合同的程序,上述規定給出了明確的條件,即格式條款的制定者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免責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所謂合理的方式主要有:1。提醒註意的時間應在合同訂立之前或期間;2.提示註意的程度主要取決於對方對免責條款的理解。如果對方是老年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關註程度會更高;3.免責條款的外觀主要是指其在合同中的地位是否明顯,其外觀是否經過處理,使對方能夠清楚地看到;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理解《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的批復中,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前,不僅應當提醒投保人註意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還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告知投保人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和法律後果。簡而言之,對於免責條款的提示性解釋,收件人需要清楚地知道免責條款的存在,清楚地理解免責條款的含義。
與已廢止的《合同法解釋二》相比,修改了《民法典》規定的說明和解釋義務,即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說明或者解釋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合同法解釋二》規定的是,接受格式條款的壹方未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可以申請撤銷格式條款。從可撤銷到非合同內容,這無疑是壹個很大的突破,不需要經過更復雜的撤銷程序,很大程度上保護了格式條款的接受者。
第三,格式條款無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格式條款無效: (壹)本法第壹部分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二)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3)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
對於壹般規定
1.格式條款也屬於民事法律行為的壹種,當然應當遵循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即民法典第壹編第六章第三節的規定;
2.《民法典》第506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壹)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格式條款中約定的內容有上述兩種情形之壹的,該格式條款無效。該條對財產損失的要求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但沒有明確規定因故意、壹般過失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人身損害的免責條款無效,而是無效。當然,這對於消費者的保護顯然是非常有效的,但如果不加以區分,對於某些行業的格式條款制定者來說,顯然是苛刻的。
關於格式條款無效的特別規定
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的責任,限制對方的主要權利;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該條主要針對的是制定者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了自己的責任,格式條款的接受者要承擔現在的責任,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及時說明義務針對的是格式條款接受者將來的責任。格式條款的接受者應當承擔這兩條規定的責任的時間並不相同,所以兩者並不矛盾。
第四,格式條款的撤銷
民法典只對格式條款規定了特殊的無效條款,沒有規定特殊的可撤銷條款。然而,《民法典》第147條至第151條規定了四種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包括欺詐、脅迫、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有這四種情況的格式條款可以撤銷嗎?筆者認為,首先,格式條款也是合同中的條款。既然屬於合同中的條款,就應該受民法典中關於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的約束。其次,在司法實踐中,合同無效的適用非常嚴格。格式條款的性質決定了涉及的格式條款很多。壹旦被宣布無效,該條款將永久無效。所以相比無效,更有利於案件的處理,給法官選擇的機會。
動詞 (verb的縮寫)標準條款的解釋
《民法典》第498條規定了對格式條款的解釋,即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作為合同內容,應遵循合同解釋的壹般原則,如符合合同目的原則、整體解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但是,對於格式條款本身,《民法典》第498條為其提供了特殊的解釋規則。
這裏規定的“共同理解”主要是指壹般公眾的共同理解,不是專業人士的共同理解,而是壹種通用的、通俗的、日常的解釋,因為根據格式條款的性質(預先繪制以備重復使用)和作為格式條款接受者的消費者的理解能力,壹般公眾的理解能力符合這裏所說的“共同理解”。因此,即使個別當事人能夠理解格式條款的特殊含義,也應當根據壹般公眾的理解能力對條款進行解釋,這樣更有利於保護消費者,也更符合公平正義的壹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