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規定的具體含義需要進壹步明確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1997刑法實施後,有關部門反映,實踐中村委會等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挪用公共財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如何處理這些犯有上述行為的人員,壹些部門的意見分歧很大。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這類人員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上述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何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律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討論了刑法的相關規定後,提出了這壹解釋。實際上,該解釋只是明確了村委會等基層組織的人員在哪些情況下可以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並不是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全面解釋。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和本解釋的規定,在處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如何正確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應當註意以下幾點:
壹、村委會等村基層組織的含義。根據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處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中國農村有許多基層組織。除村委會外,還有村黨支部、村經濟協會、經濟合作社、農工商聯合企業、治安協會、婦聯、團支部、民兵排、村民小組和各種協會。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村黨支部、村委會、村經濟協會、經濟合作社、農工商聯合企業等村經濟活動的負責人身上發生了很多問題。《解釋》所稱的“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主要是指村黨支部、村民委員會、村經濟協會、經濟合作社、農工商聯合企業等組織中主管本村經濟活動的人員。因為他們是農村地區可能協助政府行政工作的最重要的人。?
第二,行為人是否從事公務,應當作為是否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的標準。實踐中,對村委會等農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有不同的理解。有壹種觀點認為,國家工作人員是依法行使國家賦予的公共行政權力的人。根據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村民委員會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委會主任、副主任等村基層組織成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而不是依法任命。村委會成員不脫離生產,也不享受國家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把村委會等村基層組織當國家工作人員對待,與實際權限、實際待遇、權利義務不對等不相符。應該說,上述觀點是有道理的。從其產生、任用、管理和實際職責來看,村委會等農村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不同於壹般的國家工作人員,因此確實不能簡單地說村委會等農村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那麽,刑法第93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應該以什麽標準來確定呢?不應單純以行為人的正式身份或是否經過有關機關任命來判斷,也應防止隨意擴大範圍。
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分為三類:
壹類是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壹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還有壹類是依法從事公務的其他人員。
第壹種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是原始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其內涵和外延都比較明確。後兩類是依法以國家工作人員為主。但是,無論是哪種國家工作人員,他們的共同點都是“從事公務”。即使是在國家機關工作的人,如果承擔的具體工作不是公務活動,也不能成為國家工作人員。比如各級各類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當然,如果這些人是臨時指派從事公務活動,或者雖然從內部編制上來說屬於後勤工作人員,但實際承擔了從事公務活動的職責,也屬於國家工作人員。比如在壹些國家機關,“以工代賑”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