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世界各國的規定不盡相同。英美刑事被害人地位低下。在英國,受害者參與刑事訴訟。雖然原則上被害人是有起訴權的,但是除了部分犯罪,在1985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前,大部分案件都是由警方發起的。前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在輕微刑事訴訟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甚至在判決後,提出以參與人的身份與公訴合並,以便上訴。與公訴案件合並後,參與人可以不顧公訴人的意見,獨立上訴。從上述規定來看,雖然各國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賦予被害人不同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但重視刑事被害人權利的保護已成為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的壹大趨勢。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從參與者提升為當事人,並賦予其壹系列訴訟權利。
其中,總則中增加了被害人申請回避的權利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在立案階段,被害人有權舉報被侵害的事實和行為人,有權要求對其被指控的行為予以保密;不服不立案決定,在原訴訟法規定被害人有申請復議的權利的基礎上,增加了保障這壹權利行使的措施。
在偵查階段,增加規定未成年被害人在接受訊問時,有權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在場;被害人有權申請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在起訴階段,增加了被害人在審查起訴時有發表意見的權利;如果不服投訴,我很抱歉,但是受害者有權提出投訴和起訴。
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增加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壹審判決的,有權在收到判決書後5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必須在收到請求書後5日內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答復請求人。在第二審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有權對壹審判決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發表意見;二審法院開庭審理時,被害人和其他人有權按照壹審程序行使權利。在審判監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對生效判決提出上訴。
通過分析比較刑事訴訟法賦予自訴被害人和公訴被害人的權利,似乎公訴案件被害人的權利多於自訴案件被害人,但自訴案件被害人在起訴過程中在收集證據方面明顯處於劣勢,自訴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非常相似,但存在刑事訴訟證據不如民事訴訟要求寬松、需要支付訴訟費等問題。公訴案件被害人的權利雖然看似很多,但大多受到限制,需要檢察機關批準。實踐中,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大多只是作為證人,在訴訟中明顯沒有被列為當事人,無法享有上訴權。雖然他們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無需支付訴訟費,但由於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和刑事訴訟的重點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無法得到完全有效的保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作為刑事訴訟中的壹方當事人,被害人享有許多權利:
(1)申請回避的權利。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法律規定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2)提出申訴的權利。偵查人員有權對侵犯其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提出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