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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關於懸賞廣告的規定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解釋:懸賞廣告

第三條懸賞人公開聲明向完成某種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某種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並未規定該報酬。

文章的主旨

這篇文章是關於懸賞廣告的解釋。

對文章的理解

懸賞廣告是指聲明完成某壹行為的人將獲得報酬的廣告。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中關於懸賞廣告的規定較多,如德國民法典第657條、日本民法典第529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989條、瑞士債法典第8條、我國臺灣省民法典第164條等。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懸賞廣告。但在實踐中,有獎廣告糾紛經常發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有獎廣告糾紛都在增加,並有上升趨勢。懸賞廣告的適用範圍也在擴大。懸賞廣告除了傳統的有償尋找遺失物等常見民事行為外,還包括證據懸賞、行政懸賞、刑事懸賞和執行懸賞。此外,由於其在壹定範圍內公開發布,且行為人的完成不特定於壹人或多人,與壹般合同行為僅限於雙方相比,具有更大的社會影響力,往往更受新聞媒體和公眾的關註。我國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審理過壹定數量的懸賞廣告案件。雖然近期懸賞廣告的有效性得到了認可,但由於缺乏法律依據,法官和社會各界對懸賞廣告的理解不壹,辦案結果差異很大,社會反應也有分歧,影響了人民法院的案件審理和社會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態度。因此,該解釋對懸賞廣告作出壹般性規定,明確懸賞廣告的法律地位。

壹、懸賞廣告的概念和類型

懸賞廣告是法國大陸及地區民法普遍認可的壹種民事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相應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壹般來說,懸賞廣告是以公益廣告的形式出現的,懸賞實施某壹行為的人,特別是造成某種結果的人,有義務向實施了該行為的人支付報酬。懸賞廣告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壹、懸賞人制作懸賞廣告;二是相對人完成懸賞廣告確定的具體行為;三是針對特定行為人要求支付懸賞廣告聲明完成懸賞。因此,懸賞不是壹個單壹的行為,而是壹個動態的行為鏈,由三個遞進的行為組成。懸賞人制作懸賞廣告是壹種承諾,是懸賞廣告的前提,是壹種靜態的存在,可以稱之為現有的懸賞廣告;相對人完成確定懸賞廣告的行為時,懸賞人的承諾條件事實上已經實現。此時的懸賞廣告由於相對人的參與而變得越來越有效,可以稱之為有效的懸賞廣告。當相對人要求懸賞人支付報酬時,懸賞廣告的整個過程已經結束,此時的懸賞廣告可以稱為有效的懸賞廣告。

從國內的實踐來看,懸賞廣告有很多種。除了通常的遺失物懸賞廣告,還有很多特殊領域的懸賞廣告,如公安機關尋求破案線索的刑事懸賞、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或其財產強制執行的懸賞、案件當事人舉證的懸賞、報刊雜誌創意大賽的懸賞、企業商標創意的懸賞等。雖然懸賞廣告的形式多種多樣,適用範圍也越來越廣,但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針對人性的懸賞廣告,壹類是針對世界的懸賞廣告。

人性懸賞廣告是指對特定主體進行懸賞的廣告。盡管在懸賞廣告發布時,懸賞人不知道具體的主題,但是懸賞廣告的相對人是確定的。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失物招領的懸賞廣告,再比如犯罪線索的懸賞廣告。其典型特征是:懸賞廣告的相對人是特定的,相對人負有完成該行為的法定義務。比如《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遺失物、漂流物、流浪動物應當返還失主,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物權法》第109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可見,遺失物拾得人是確定的,並依法負有返還遺失物的義務,但仍依法享有獲得相應報酬的權利。例如,《物權法》第112條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要求承擔保管遺失物等費用,也無權要求履行承諾的義務。”又如,刑事案件中的證人是知道犯罪的特定人,有義務提供線索,依法作證。懸賞人性的廣告,對當事人來說比較清晰簡單,處理起來壹般不會太復雜。

天下懸賞廣告是指懸賞人向不特定人發布的懸賞廣告。有獎征文和創意大賽就是典型的向世界提供獎勵的廣告。其典型特征是:懸賞廣告的相對人不特定,相對人無法設定或約定完成行為的義務。比如在各大網站的熱門原創作品大賽中,網站對比賽進行廣告宣傳,規定獲獎作品將獲得獎勵或提供發表機會。參加比賽的人並不特定,任何想參加的人都可以,最終能獲獎的作品也不確定。參不參賽純屬個人意願和愛好,參賽人員無法設定參賽義務。由於這類懸賞廣告的相對人不特定且往往人數眾多,最終能否滿足懸賞廣告中約定的給付條件,需要通過特殊程序來確定,不僅由相對人的行為完成情況來決定,由此產生的糾紛案件也較為復雜。比如幾年前某著名網站舉辦的壹次創意大賽,最終結果是壹等獎和壹等獎大部分空缺,導致參賽選手對獎項規則的爭議,形成訴訟。

第二,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

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是關系到懸賞廣告案件認定和處理的根本性問題,也是目前爭議最大的問題。關於懸賞廣告的性質,目前有“個人行為說”和“契約說”兩種理論觀點。“契約理論”也被稱為要約理論。根據這壹觀點,懸賞廣告人向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作出的懸賞意向表示是要約,相對人完成懸賞廣告的特定行為是承諾。行為完成,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時,相對人有權要求賠償。“契約論”是對懸賞廣告最傳統的看法。根據這壹觀點,懸賞廣告應適用民法關於法律行為和合同的壹般規定,懸賞廣告還要求雙方必須有訂立合同的約定,即形成合同的意思表示壹致。因此,法官在處理懸賞廣告案件時,必須依據合同法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契約論”的挑戰主要有兩個:第壹,如果對懸賞廣告不知情的人完成了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他是否有權根據懸賞廣告獲得報酬?第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成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是否有權主張懸賞廣告確定的賠償?按照通常的合同理論,上述兩種情況顯然不能認定合同已經成立,合同法上的債權債務已經產生。因為根據合同成立原則,雙方的要約與承諾之間應當存在重合,對方的完成行為根本不知道要約的存在,因此其完成行為不能視為承諾。同樣,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合同主體必須具備資格,即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能訂立合同。

根據“個人行為”理論,懸賞廣告是因廣告人意誌的表達而承擔債務,但在相對方面,不需要承諾,只有某壹行為的完成才是停止條件。換句話說,向表達意願的廣告人提供報酬並不需要對方的承諾,其效力僅通過某壹行為的完成而發生。懸賞廣告的個人行為理論可以很好地解決契約理論面臨的兩大挑戰:不知道懸賞廣告存在的人完成了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有權主張賠償。根據個人行為理論,懸賞廣告從作出的那壹刻起就具有法律約束力,然後懸賞廣告所確定的行為只是作為獲得報酬的條件,而不是作為承諾。因此,在報酬支付的考量中,不考慮行為人主觀認識和行為能力的完成情況。同樣,個體行為理論也有自身的問題,無法解釋懸賞廣告的撤回和撤銷以及撤回所造成的損害賠償。根據個人法,懸賞廣告壹經發布,懸賞人即受懸賞廣告中所作的意思表示的約束,不得隨意撤銷。但許多國家和地區都規定了懸賞廣告的撤回或撤銷制度。比如《德國民法典》第658條規定,懸賞廣告可以有條件撤回;《意大利民法典》第1990條第1款規定:“在前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可以因正當理由撤回承諾。”《瑞士債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懸賞人在行為完成前撤回懸賞的,應當賠償他人善意完成懸賞廣告所發生的費用,但能夠證明他人根本無法完成該行為的除外。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報酬金額。”臺灣省修改後的《民法》第165條也規定,懸賞廣告在行為完成前可以撤回。“預定報酬的廣告在行為完成後撤回的,廣告主應當對行為人因該廣告的善意所遭受的損害承擔責任,但其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的除外。但是,不得超過預先確定的報酬數額。”《日本民法典》第530條第(1)項規定:“廣告人在完成其指定演員期間,可以與前壹廣告相同的方式撤銷其廣告。”這裏的懸賞廣告的撤回,類似於合同法中要約的撤回。

但采用契約論還是個人行為論是壹個理論之爭,各國各地區懸賞廣告的制度設計也有大致相同的結果。“契約論”在對無行為能力人和不知道懸賞廣告存在的人的賠償請求權作出特別規定後,仍然得到充分的支持,與單壹行為論無異。同樣,采取“個人行為”說的人也規定了懸賞廣告的撤回或撤銷制度,肯定了懸賞廣告人的自由。正如王澤鑒先生所指出的,“關於懸賞廣告法律性質的爭論嚴格來說是壹個法律方法論的問題”。“具體問題的解決方法,並不是因為說了什麽而不同,而只是因為解釋方法的不同。”"在法律方法論上,應當采用實體標準."近年來,我國臺灣省地區的《民法修正案》對懸賞廣告的規定進行了修改,意在正式采用“契約論”,以避免理論爭議影響法律適用。臺灣省學術界對該修正案爭議很大,王澤鑒先生對此有不同看法。蘇先生對的理解可能更有意思。他認為,“因為懸賞廣告可以通過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通過個人行為來創設行為人(廣告人)支付報酬的義務,這兩種方式都不違反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所以決定的關鍵是哪壹種應該是‘典型’,哪壹種是這個社會懸賞廣告的做法,壹般人以什麽態度看待這種廣告。”因此,臺灣省民法修正案中懸賞廣告的主要類型是契約還是個人行為並不重要。此次修改的貢獻不在於“正確”選擇合同作為主要類型,而在於明確區分主要類型和次要類型。

這壹司法解釋規定了懸賞廣告,當然可以解釋為在懸賞廣告的性質上采用了“契約論”。由於此處僅作原則性規定,為使懸賞廣告具有普遍效力,但規定過於簡單,法官在處理各類懸賞廣告案件時必須充分說明,準確把握懸賞廣告制度的全部內涵和體系結構,避免簡單采用契約論而忽視對特殊情況的規制。

第三,懸賞廣告的構成和效力

根據“契約論”,懸賞廣告的成立需要要約和承諾,懸賞廣告合同成立。懸賞廣告有無償合同、無償合同、有償合同和雙邊合同。具體來說:

1.懸賞廣告

懸賞廣告的要約是懸賞人在公開聲明中向完成特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的意思表示。

(1)獎勵人。從懸賞廣告的實踐來看,懸賞的對象範圍很廣,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沒有特別的限制。既有公司、企業,也有事業單位法人,現在越來越多的國家機關法人成為懸賞廣告的主體。近年來引起社會廣泛關註的廣告案件,大多與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有關,如懸賞緝拿犯罪線索、懸賞執行、懸賞查處交通違法行為等。,引起社會熱議。懸賞人必須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發布懸賞廣告的,可以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關於合同效力的規定處理。

壹般來說,懸賞人在發布懸賞廣告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懸賞廣告產生的懸賞支付債務如何承擔,應當按照繼承法的規定處理,由繼承人承擔其權利和義務;屬於法人的,按法人清算程序辦理,公司仍以其財產享有權利,承擔債務。

(2)公開發布懸賞廣告。懸賞要公開宣布,也就是以“廣告”的形式。通過“廣告形式”,意在為不特定的人申報報酬,不限於《廣告法》規定的廣告方式。可以在報紙上刊登,也可以在廣播電視上播出;可以當眾貼,也可以當街喊話;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不具體到人,屬於大多數就夠了,屬於壹定範圍的人也是必須的。

(3)某些行為必須完成。完成某種行為是懸賞廣告的實質性內容之壹,是懸賞人與相對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基礎。某壹行為可以是積極的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可以對獎勵者有利也可以不利,既可以涉及公共利益,也可以涉及私人利益,可以只由某壹個人完成,也可以由大多數人完成。完成某壹行為,在懸賞廣告中應該有壹定的期限,行為的完成應該在期限內。如果超過時限,就不能產生懸賞廣告中完成某壹行為的效果。

這種行為應當限於合法行為,任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侵害國家、社會或者他人利益的行為,都不能視為懸賞廣告的“行為”。即使行為完成,也無法產生懸賞廣告的效果。因此,該條解釋規定“但是懸賞是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下的除外”,也就是說,懸賞廣告依照法律規定無效的,不能產生懸賞廣告的效果,應當作為無效合同處理。

對於在懸賞聲明之前已經完成了某種“行為”的人,是否可以依據懸賞廣告獲得賠償請求權,要仔細研究,即懸賞人是有意促成某種行為的完成,還是著眼於某種行為。如果屬於前者,獎勵前完成的行為不符合獎勵要求,如果屬於後者,獎勵前完成的行為符合獎勵要求。比如壹個罪犯的親屬向提供線索盡快破案的人發布懸賞,在懸賞廣告發布之前就已經有人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正是因為這條線索,公安機關成功破案。懸賞人的意圖是有線索幫助破案,而不是懸賞後是否提供破案線索,所以應當認定提供線索的行為符合懸賞廣告的要求。

2.發布懸賞廣告的承諾

懸賞廣告的承諾不同於壹般合同的承諾。壹般承諾是壹種意思表示,必須向要約人作出,承諾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懸賞廣告的承諾是表示完成某壹行為的意思表示方式,承諾在某壹行為完成時生效。這就是懸賞人聲明“完成某壹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的初衷。當然,壹般情況下,懸賞廣告的承諾應以行為人知道有懸賞廣告為前提,即完成行為的目的是承諾懸賞廣告的要約。但這只是通常情況,應針對兩種特殊情況進行特殊處理:壹是不知道有懸賞廣告的人完成了某壹行為,不能以行為人行為時不知道有懸賞廣告為由否定其請求權。對此有兩種解釋:擴大承諾的範圍,懸賞廣告的承諾是通過完成行為而成立的,不壹定要知道懸賞廣告;將不知道懸賞廣告存在的情形設定為特例,比照適用懸賞廣告承諾的法律效力,即請求權。兩種解釋的結果是壹樣的,都是不可接受的。各國法律都有專門規定。第二,無行為能力人完成某種行為,是否有權主張賠償。有獎廣告是壹種合同行為,允諾人應當是合格的合同主體,需要具備行為能力。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成某壹行為的,原則上不能作為承諾。在處理上,可以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相關規定,通過法定代理人追認予以確認,當然也可以享有賠償請求權。盡管如此,理論上可能會使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保護不足,但實踐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完成懸賞廣告行為的情況並不多見,法定代理人追認制度似乎解決了這壹問題。

3.懸賞廣告的有效性

懸賞廣告成立後的法律效力有兩個:壹是行為人的請求權,二是行為結果的歸屬。

(1)報酬請求權。懸賞請求權是懸賞廣告最重要的法律效力。壹般在懸賞廣告中有明確約定支付壹定報酬,這是行為人享有請求權的基礎。壹般情況下,懸賞廣告會對酬金數額有明確約定,如“如有重要線索破案,獎勵50萬元”,或“作品如獲壹等獎,獎金1萬元”,“如發現,請歸還,失主願以5000元答謝”。懸賞廣告中有明確約定的,支付報酬時以約定為準。還有壹些懸賞廣告,對報酬的多少沒有具體約定,只是說“請歸還遺失物,失主願意出壹大筆賞金”。重獎只是指獎勵,獎勵的金額並不明確。另外,我國《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返還遺失物的獎勵,具體標準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但壹般應符合以下要求:成本不得低於行為人為此付出的成本,不得高於懸賞廣告人獲得的最高收益。返還遺失物的,不得低於拾得人的保管費和返還費,也不得高於遺失物本身的價值。總之,要運用生活常識和常識,按照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報酬的多少。

(2)對完成懸賞廣告行為所產生的結果進行歸因。壹般懸賞廣告的完成會產生結果,有些結果不能獨立存在,比如提供破案線索,結果是破案,但不能確定為獨立價值;有些成果可能成為法律認可的具有獨立價值的財產,如手稿、商標、專利等。那麽,這些人取得賠償請求權後,如何確定這些已完成行為的成果歸屬?原則上,這些成果的歸屬應當按照懸賞廣告的約定辦理。懸賞廣告沒有約定的,原則上歸行為人所有。

第四,懸賞廣告的適用範圍

懸賞廣告的效力在兩種情況下是有限的:壹種是對完成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負有特定合同義務的人;二是負有法定義務完成懸賞廣告確定的行為的人。

(壹)對懸賞廣告中約定的行為負有具體的合同義務。

根據廣告主與相對人的合同約定,如果合同相對人有完成懸賞廣告中行為的合同義務,那麽相對人完成懸賞廣告,也是與廣告主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導致同壹行為滿足兩種法律關系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應采取特別約定優先的原則,合同相對人只能依據其與懸賞廣告人之間的單獨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懸賞廣告不適用取得賠償請求權。比如,根據與客戶簽訂的合同,遊泳場所有義務在遊泳過程中遇到緊急情況時對客戶進行救助,不能因為其救助行為與懸賞廣告約定的行為壹致而索要報酬。

(二)行為人負有完成該行為的法定義務。

如果行為人負有完成該行為的法定義務,則行為人在完成懸賞廣告時不能取得基於懸賞廣告的請求權。行為人有法定義務完成懸賞廣告的情況相對較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即使與懸賞廣告中規定的行為壹致,也不能依據懸賞廣告取得賠償請求權。因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定義務,即使沒有懸賞廣告,也應該完成自己的職責。如果允許懸賞廣告適用於國家機關執行公務,其結果將是公權力的行使如同交易,不利於維護公權力機關的形象。同樣,如果允許應用懸賞廣告,也會違背公權力的本質。公安機關有偵查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職責,破案是其法定義務,不能拒絕。比如《人民警察法》第19條規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內,遇有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執行職務。”第21條規定:“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險境地時,人民警察應當立即施救。“比如制止犯罪、追捕逃犯、抓小偷、尋找有價值的失物、解救人質等。,都是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即使在非公務期間,警察仍然屬於其法定職責,仍然不能按照懸賞廣告要求支付報酬。國家質檢部門應對產品質量問題進行檢查監督,海上救助局救助遇險漁民也是法定職責。當然,壹般情況下,按照懸賞廣告的要求實施普通民事行為的國家公職人員,與其他民事主體壹樣,也享有民事權利,在完成懸賞廣告的指定行為後,可以享有賠償請求權。

2.依法負有完成行為義務的人,在完成行為時不能取得賠償請求權。比如,犯罪被害人提供提供破案線索的懸賞廣告,罪犯提供犯罪線索的,不能依據懸賞廣告主張賠償。再比如,小偷偷了別人的東西,失主找懸賞廣告索要該物,小偷歸還了該物,不能按照懸賞廣告主張賠償。也有因為他的在先行為而完成壹個行為的義務。即使完成了行為,他也不能按照懸賞廣告付款。比如帶未成年人遊泳溺水,人有救助義務,不能因為其救助行為而要求未成年人家屬支付懸賞廣告中約定的報酬。

上述適用於懸賞廣告的例外情況是壹般規則。現實中經常看到犯罪被害人家屬獎勵破案的警察和有法律或合同義務的人。這種獎勵原則上屬於道德層面,由當事人自願履行。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的,壹般不宜支持支付報酬的請求,除非當事人在懸賞廣告中明確認定不適用上述例外情形。

五、懸賞廣告的幾個特殊問題

(壹)數人完成懸賞廣告行為的主張。

在實踐中,如何確定懸賞請求權是實踐中常見的問題。壹般來說,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分別處理:

1.數人先後完成行為的,除非懸賞廣告中有特別約定,壹般應由先完成行為的人取得賠償請求權,後完成行為的人不能取得賠償請求權。

2.幾個人* * *同時共同或者單獨完成行為的,幾個行為人* * *有權主張報酬,每個人有權獲得相等的報酬部分。

(二)撤回懸賞廣告

在某些情況下,允許懸賞人撤回廣告是所有國家和地區的普遍做法。比如《德國民法典》第658條規定:“在行為實施前,懸賞廣告可以撤回。撤回只有在與懸賞廣告同壹重大公告或特別公告的情況下撤回才有效。”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預定報酬的廣告在行為完成前撤回的,廣告人應當對行為人因廣告的善意所受的損害承擔責任,但廣告人證明該行為不能完成的除外。但不得超過預定的報酬。”

懸賞廣告的撤回,各個國家和地區在時間上是不壹致的。在德國,必須先行動後實施,而在瑞士和中國臺灣省,必須先行動後完成。根據合同約定,要約在承諾成立之前可以撤回,這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因此,懸賞廣告原則上應以行為完成前的時間為限。如果行為已經完成,懸賞廣告已經完成並生效,即要約不能再撤回,只能撤銷懸賞廣告,後果也是違約而非要約。

撤回懸賞廣告的形式不得少於懸賞廣告的形式。懸賞廣告的撤回要和懸賞廣告的撤回壹樣或者更好,才能有撤回的效果。如果不能滿足這壹要求,懸賞廣告的撤回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懸賞廣告仍然有效。但是對於知道自己退出的行為人,退出是有效的。

懸賞廣告撤回的法律效力因撤回的情形而異。如果是在行為實施前撤回,則懸賞廣告到期後不會因為行為未發生而產生其他法律後果。在行為完成前實施撤回的,在懸賞廣告失效後,依據懸賞廣告實施某壹行為的人可以請求懸賞廣告人賠償因撤回懸賞廣告而遭受的損失,賠償數額以懸賞廣告約定的報酬為限。如果有報酬的廣告人能證明該行為不可能完成,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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