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部分?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期限(第65438條+0-9)

壹、關於被告舉證責任和舉證期限的具體規定

(1)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被告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這是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與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有很大不同。同時,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舉證期限為10日,即收到起訴書副本後10日內。但是,被告不舉證或者無正當理由不舉證應當承擔什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幹解釋》)進壹步規定,被告不舉證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舉證的,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和依據。但對於被告申請舉證延期,仍有壹些解釋。《證據規則》對這壹問題作了進壹步規定,即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不能控制的正當理由,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延期舉證的書面申請,經法院許可,在正當理由消除後10日內提供證據。

(二)關於被告人補充證據的規定

壹般情況下,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以調查收集的證據為依據,即先取證後裁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允許被告提供補充證據。但有些原告和第三人,由於種種原因,在行政訴訟中沒有提供答辯理由或相關證據,而是提出了行政訴訟中沒有提供的反駁理由或相關證據,這會使行政機關無法應訴。為了有助於實現程序正義,《證據規則》第2條規定,被告人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補充證據。即在某些情況下,允許被告在舉證時限過後提供進壹步的證據。適用該條款要註意四個適用條件:1。適用的前提必須是原告和第三人提出了他們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證據。2、是否允許被告人補充相應的證據,必須經人民法院認可。3.被告人的補充證據必須在第壹審程序中提交。4.被告補充的證據必須與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證據有關。

(3)對被告收集證據的限制性規定

《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發生被告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的情況。違背了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的原則。因為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是根據被告的委托,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活動的人,所以委托人的權力不能大於被委托人的權力,這是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則。由於不允許被告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也不允許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所以證據規則明確規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向原告和證人本人收集證據。

二、關於原告舉證責任和舉證期限的具體規定

雖然《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被告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但也不排除特定情況下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況。關於原告的舉證責任,需要明確兩點,壹是範圍,二是期限。範圍是:1。證明其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材料。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情況下,證明其申請的事實(兩個例外:壹是被告應當主動履行法定職責,二是因被告登記制度不完善而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作出合理解釋)。3、在行政賠償訴訟中,提供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證據。

原告提供證據的期限為:在開庭前或者法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日期前,有正當理由經法院同意延期提供的,最遲在法庭調查中提供。

原告在壹審程序中無正當理由而在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法院不予采納。

三、法院引導當事人舉證的責任

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以下舉證事項:1、舉證範圍、2、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3.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提供證據的,應當提出延期?證明的申請。

第二部分?提供證據的要求(第10-21條)

壹、關於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傷情筆錄六種證據形式的具體規定。

《行政訴訟法》規定了七種證據形式,但沒有明確要求當事人提供各種證據。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提供的各種證據往往存在壹些問題,給法官的質證和認證帶來困難。為了規範當事人提供證據的內容和形式,提高審判效率,《證據規則》對行政訴訟中的各類證據提出了具體要求。

壹、書證,1。提供原件。原件、原件、復印件都屬於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實的復印件、照片、摘錄。2、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應註明來源,由部門核實後蓋章。3、提供報表和圖紙、會計賬簿、專業技術資料等書證的,應附有說明材料。4.被告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供的詢問筆錄、陳述筆錄、談話筆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陳述人簽名或者蓋章。

二、物證,1,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原件確實有困難,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實的復印件或者證明物證的照片、視頻等其他證據。2、原是大量物種,提供壹部分。

(3)、視聽資料,1,原載體提供相關資料。提供載體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2、註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3.音頻數據應附有音頻內容的書面記錄。

(4)、證人證言,1,陳述證人的基本情況。2.見證人簽名或蓋章。3.註明發行日期。4、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5)鑒定結論(行政訴訟中被告采用),1,註明委托人及委托鑒定事項。2、指定相關材料提交給鑒定部門。3、說明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技手段。4.鑒定部門和鑒定人的鑒定資格說明,有鑒定人簽名和鑒定部門蓋章。5.分析得出的評估結論應說明分析過程。

(6)現場筆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1,註明時間、地點、事件等。2、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字(如果當事人拒絕簽字或不能簽字,應當註明原因。現場有其他人的,可以由他人簽字)。

二、當事人提交證據和法庭收集證據的程序。

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程序要求,1,分類號。2.簡要說明證據材料的來源、對象和內容。3、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註明提交日期。

2.法院收取證據的程序要求:向當事人出具收據,收據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實踐中需要註意的是,回執上要註明每份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並註明每份證據是原件還是復印件。

三、明確規定了證據交換制度。

在理解證據交換制度時,要註意以下幾點:1,證據交換制度不是必經程序,《證據規則》第21條僅規定,對於案情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大的案件,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2、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應在開庭前進行。3.交換證據應由法院記錄。

第三部分證據的收集和保存(第二十二至三十四條)

壹、關於法院取證的相關規定

(壹)、關於法庭取證,首先要明確三點。第壹,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舉證是核心,法院依職權取證處於輔助地位。第二,法院調取證據的目的主要是核實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第三,法院不能為了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收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收集的證據(對法院收集證據的限制)。

(二)、法庭在兩種情況下獲取證據。壹種是根據權利采取主動采取,壹種是根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請采取。法院依職權主動調取證據的,應當嚴格把握調取證據的範圍,即證據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兩種情形:壹是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二是涉及壹些程序性的事項,比如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止訴訟等事項。法院根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請取證時,應當註意申請的條件、範圍、期限、形式、內容以及如何處理當事人的申請。1.條件: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2.範圍:壹是有關部門保存的需要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第二種是機密證據。三是當事人因其他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的證據材料。3.時限:在舉證時限內。4.形式:書面形式。5.申請內容:壹是證據持有人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二是要獲取的證據內容。三是申請的理由和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6.法院對當事人申請的處理:申請符合規定的,及時移送。不符合條件的,向當事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允許轉讓的理由。當事人可以在三日內申請復議壹次。法院在五天內給予了答復。法院調取證據後未調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證據保全的有關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僅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證據保全措施。但是規則很有原則。證據規則進壹步規定了申請證據保全的期限、形式、內容和保證以及法院采取的證據保全措施。1.時限:在舉證時限內。2.形式:書面形式。3.申請內容:壹、證據名稱、地點。二是保存的內容和範圍。第三是申請保全的理由。4.擔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但不是申請的必要條件)。5.法院保全證據的措施: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九項措施,並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到場。

三、鑒定結論審查的有關規定

(1)法院審查鑒定結論的內容:1。評估的內容。2.評估時提交的相關材料。3、鑒定的依據和科技手段的運用。4.鑒定的過程。5.鑒定結論是否明確。6.鑒定人和鑒定部門資質說明,鑒定人和鑒定部門是否簽字蓋章。

(2)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條件:壹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請求對被告的鑒定結論作為案件事實進行重新鑒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並有證據或者正當理由證明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二、行政訴訟中,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需要重新鑒定的,必須出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壹:1。鑒定部門或鑒定人不具備相應的鑒定資格。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3、鑒定結論明顯不足。4.質證後不能作為證據的其他情形。

四、關於檢驗的有關規定

勘驗是指法庭為了尋找、提取、收集、保存證據,對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場所和物品進行現場調查。(行政訴訟法及部分解釋對此問題沒有規定),勘驗的啟動:可以由法院依職權啟動,也可以由當事人申請啟動。檢查時,法院應提前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在場的,不影響檢查,但應當在檢查筆錄中說明情況。檢查記錄的制作應符合以下要求:1,註明檢查時間、地點、檢查人員、在場人員、檢查過程和結果。2、由審查員、當事人和在場人簽字。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

第四部分?辨認和核實證據(反詰問)(第三十五至五十二條)

第壹,質證原則

《證據規則》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了兩點:壹是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二是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當事人沒有爭議並記錄在案的證據,在庭審中經法官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這壹規定頒布之前,若幹解釋第97條規定,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當庭出示,由當事人質證。在行政審判實踐中,法院基本上是按照上述規定運作的。但是,從對第97條含義的壹些解釋來看,民事訴訟法第66條是行政訴訟的可選條款。《證據規則》作出上述規定後,行政訴訟中的質證原則具有強制性。使行政訴訟中未經質證的證據不予采納的原則具有更強的法律效力。再者,根據當前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審前證據交換程序已經成為審判程序的壹部分。因此,證據規則規定,在庭前證據交換中,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經法官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直接認證(實踐中要註意兩點,壹是庭審中不需要重復質證,二是向當事人說明)。

二、被告不出庭時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認定

《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決,但沒有規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證據如何認定。《證據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想缺席判決的,被告人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規則中的這壹規定有兩個原因。第壹,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被告人提供的證據不能因其不出庭而被質證。自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二是體現了維護司法權威的內在要求。行政訴訟的被告是國家行政機關。作為國家行政機關,被告不出庭對司法權威影響較大。有必要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給被告人施加壹些壓力,促使其依法出庭。

三。關於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規定

(壹)、證人資格,只需要滿足壹個條件:能正確表達意誌。

(2)證人原則上應當出庭作證,只有在下列情況下,經法庭許可,才可以提交書面證言。1.當事人對證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的證言沒有異議。2.證人因年老、體弱或行動不便而無法出庭。3.由於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證人無法出庭。4.證人因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5.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3)證人出庭的具體要求:壹是表明身份。第二,要誠實作證。3.不旁聽案件的審理(除非有證人出庭)。

(4)對證人陳述內容的要求:證人應當陳述自己親眼目睹的事實。“親身經歷”不限於在案件事實現場聽到和目睹的具體事實,還包括由他人轉述的事實。也就是說,“體驗”不僅限於直接體驗,還包括間接體驗。(第99頁的示例)

(五)關於被告的執法人員出庭作證的規定。

相關行政執法人員往往是被告的工作人員,他們與被告持有相同的立場,要求他們作為原告或第三人的證人作證。但由於證人地位的限制,他們的證言往往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原告或第三人。因此,壹般情況下,允許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請相關行政執法人員出庭作證沒有實際意義。但在某些情況下,相關行政執法人員出庭作證有助於查明壹些具體事實。因此,證據規則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申請有關行政執法人員就這些事項出庭作證。具體包括五種情況:1。對現場筆錄的合法性或真實性有異議的。2.對扣押財產的種類或者數量有異議的。3.對受檢貨物的抽樣或儲存有異議的。4、對行政執法人員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5.其他需要出庭作證的情形。

四、關於鑒定人和專業人員出庭的有關規定

(壹)、關於鑒定人出庭接受訊問的有關規定。對專家證人出庭的基本要求與對證人的要求相同。當事人要求其出庭接受訊問的,應當出庭。出庭時,應當表明身份、與當事人的關系,如實說明鑒定情況。鑒定人不能出庭的正當理由,參考41條。

(二)、專業法院的有關規定說明。隨著科技的發展和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訴訟涉及的專業性問題越來越多。為了查明事實,公正審判,需要借助相關專業人員的專業知識來解決訴訟中的專業性問題。因此,《證據規則》第48條對專業人員出庭作了特別說明,即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直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必要時,法院可以組織專業對抗,確認哪種觀點更靠譜。因為同壹個問題,在專業領域可能會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

動詞 (verb的縮寫)排除無關證據的規定

只要證據不具備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中的壹項,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壹個證據明顯與案件無關,繼續質證也沒用。為了提高審判效率,證據規則規定,無關證據可以由法院在審判中予以排除,但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五部分證據的審查和確認(認證)(第53-73條)

壹是明確規定“法律真實”是行政訴訟中的證明要求。

在案件審理中,需要通過證據來證明過去的案件事實,也需要用證據來證明過去的案件事實。以前總說要做到“客觀真實”,但訴訟證明是事後證明,只能接近客觀真實,不能完全壹致。如果把客觀真實作為證明的要求,有很多案件會因為客觀條件的限制,讓法院陷入兩難的境地,要麽在事實不清的情況下全部判決,要麽拒絕判決。這兩種情況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證據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這標誌著我國行政訴訟中“法律真實”作為證據的要求在司法解釋中正式確立。

二、明確界定法官認證的基本方式。

《證據規則》第54條規定了法官認證的基本方式,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認證的主體是法官。

2.鑒定的對象是證據,法院需要對證據進行鑒定,才能認定案件事實。

3.法官認定證據的主觀態度是全面、客觀、公正。實現上述要求的具體途徑是遵循法官的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進行認證。

4.認證方式可以逐壹識別,也可以全面識別。

5.證據的關聯性是鑒定中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三、證據合法性和真實性的範圍和標準。

合法性審查的範圍和標準是:1。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根據《證據訴訟法》的規定,證據訴訟中的證據有七種法定形式: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只有這七種證據形式才能符合行政訴訟法定證據形式的要求。沒有其他形式可以作為證據。2.獲取證據的程序應符合法律。3、是否存在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五部分第57-62條提到的非法證據和違反法定程序的證據的排除,可以依據該規定予以排除。)

審查證據真實性的範圍和標準是:1,證據形成的原因。2.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3、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以及復印件、復制件是否與原件、原物壹致。4.提供證據的人或證人是否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5.其他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原因。

四、最佳證據規則的具體規定

最佳證據規則解決的問題是,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多種證據證明同壹待證事實,但證明的結果卻不壹樣。比如原告親屬說原告沒有過馬路,其他證人說原告過。這個時候,應該使用哪種證據的問題,就涉及到最佳證據規則的問題。

動詞 (verb的縮寫)關於當事人自認效力和本證書證明效力的規定

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向法院明確承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

這種證明是指壹方當事人主張某壹事實,並出示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存在,即對其主張起積極作用的證據。

根據《證據規則》第65-67條規定,自認的法律後果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或者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證明自認事實,法院可以直接認定自認事實。(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

至於這個證明的證明效力,如果對方明確表示同意,可以直接認定。如果對方予以否認,但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反駁,則可以根據案件的整體情況來確定證明效力。

不及物動詞關於司法認知和推定的規定

《證據規則》第六十八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和定理,是可以司法認定的事實,即法官能夠以自己的知識直接認定的事實。《證據規則》第六十八條第壹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依法推定的事實,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以及根據日常生活經驗規則推斷的事實,屬於推定的事實。推定以法律規定和經驗規則為依據,推定是壹種證明方法。根據法律規定推定是法律推定。基於經驗規則的推定是事實推定。

七、合議庭確定證據和糾正法庭認證錯誤的程序。

鑒定證據的方式:能當庭鑒定的,當庭鑒定。不能當庭認定的,合議庭開庭時予以認定。

糾錯程序:1。如果在庭審結束前發現有錯誤,會在法庭上重新認定。2.經審理後、宣判前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予以更正並說明理由,也可以另行開庭認定。3、有新的證據可能推翻已經認定的證據,應當重新認定。

第六部分?補充條款(第七十四至八十條)

壹.規定了對證人和專家證人的具體保護措施。

比如,法院要對證人和鑒定人的地址和聯系方式保密。證人、鑒定人因出庭而發生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鑒定人的壹方先行支付,由敗訴方承擔。

二、以往司法解釋對證據的規定以及證據規則與證據規則時間效力的關系。

證據規則是我國第壹個關於行政訴訟證據的專門規定。最高法院此前關於行政訴訟證據的規定與本證據規則不壹致,自2002年6月65438+10月1日起不再適用。本證據規則適用於2002年6月65438+10月1日起的新的壹審、二審和再審案件。本證據規則不適用於2002年6月65438+10月1日前受理且此後未審結的壹審、二審、再審案件。本證據規則施行前已經審結的行政案件,當事人不服,以違反本證據規則為由申請再審的,法院不予支持。

  • 上一篇:如何翻譯外文文獻
  • 下一篇:如何修改合同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