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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環境汙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法律分析:

環境汙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由於環境汙染屬於環境侵權,環境汙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也可以稱為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即構成特定侵權行為必須滿足的條件。1.違法性是非理性侵權構成要件的主要代表。二者的區別在於行為的違法性是否應當成為其構成要件。三要素說大致可以表述為:(1)環境汙染違法;(二)環境汙染造成損害的事實;(3)環境汙染違法行為與汙染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主張二要件說的學者認為,環境汙染侵權的構成要件是:(1)環境汙染造成損害的事實;(2)損害與環境汙染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國內大多數學者贊同三要素說,但本文認為二要素說更為合理。在工業社會,人們的行為更多地受到標準,尤其是強制性標準的約束。違反強制性標準是違法的,符合標準不違法。然而,在不違反標準的情況下造成損害的情況也很常見,特別是在環境汙染方面。如果很多企業把汙水排到同壹條河裏,雖然每個企業沒有超標,但是可能會導致河流的汙染,也會造成環境汙染。且損害事實與排汙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排汙行為雖不違法,但也應承擔汙染環境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本文似乎認為必須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是違法的,這與“二要件說”不符。建議在修改《民法通則》時修改該條。首先,行為的違法性是責任的獨立構成要件的觀點不符合我國現行的民法觀。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我國民法並未模仿德國民法的規定,將“違法性”和“違法性”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其次,由於《汙染防治法》不能像《刑法》那樣采取法定主義,不能對各種侵權行為進行集中舉例,特別是因為侵權行為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不可能在法律上全面列舉各種侵權行為,尤其是因為大多數民事侵權行為都是過失行為,很多損害都是由於人們缺乏重視和足夠的技術造成的,因此很難判斷這些過失行為是否違法;再次,由於環境汙染侵權糾紛的復雜性,很難用違法性標準來判斷各種造成損害的行為。如果將行為的違法性作為責任的構成要件,容易使許多造成損害的行為人因其行為的違法性而被免除責任,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和充分實現環境汙染的賠償功能。因此,本文認為,違法行為不能作為環境汙染的構成要件之壹。本文對多數學者提出的兩要素理論中的“環境汙染損害事實”也有不同看法。提出“環境汙染的損害事實”用“環境汙染的危害”來表述。環境汙染具有復雜性和潛伏時間長的特點。“環境汙染的危害”既可以包括汙染行為開始時的潛在危險,也可以包括已經造成損害的事實。因此,兩個要件可以表述為:(1)環境汙染的危害,其中危害是指潛在的危險和損害的事實;(2)環境汙染的危害與環境汙染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環境汙染民事責任的組成部分將在下文單獨討論。2.環境損害事實作為構成要素的不合理性。國內許多學者將環境損害事實作為環境汙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壹。這是因為: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發生的基礎,是侵權行為成立的前提和必要條件。環境侵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過錯為構成要件,但也必須遵循“不損害,不賠償”原則,必須基於損害事實的存在。環境汙染損害事實主要是指汙染或危害環境的行為造成國家、集體財產或公民財產、人身損害的客觀事實。但本文認為,將環境汙染的危害作為環境汙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壹更為準確。這裏的危害不僅包括環境被汙染的事實,還包括汙染發生前的潛在危險,沒有嚴重後果。如果僅以“損害事實”作為環境汙染侵權的構成要件,只能在損害事實發生後采取補救性損害賠償或恢復原狀,或者對正在發生的、反復發生的環境侵權行為采取排除侵害等預防措施,而不能在實際損害結果發生前采取預防措施阻止侵權行為,不僅不能從根本上消除環境危害,而且往往會加重和擴大危害後果,對公眾生命、健康、財產、環境資源等造成嚴重損害。——這已經被發達國家公害的慘痛歷史教訓所證實。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責任中加強預防措施的運用。環境汙染損害事實具有復雜性、潛在性和廣泛性,因此將損害事實分為潛在危險和自然損害事實兩大類。潛在危險適用於民事責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和消除危險。消除隱患應是環境汙染防治法的研究方向。發達國家的環境治理逐漸從“末端治理”轉向“預防為主”,這也是保護全球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的總體要求。人類只有壹個地球。如果中國仍然走發達國家“先汙染,後治理”的老路,對全球環境的破壞性極大,也不符合時代發展趨勢。中國《中國議程21世紀——21世紀中國人口、環境與發展白皮書》坦言,中國過去采取的不可持續的生產方式,現在正從汙染物的“末端治理”政策向預防性環境政策轉變。將“損害”作為環境汙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使受害人在有造成損害的危險時,要求侵權人或者環境行政機關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和減少實際損害。因此,將汙染危害作為環境汙染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壹,更有利於保護環境。3.因果關系的認定在環境侵權領域,因果關系是指環境汙染的損害事實與環境汙染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由於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果關系的認定比壹般侵權損害的認定更為復雜。比如,有些環境汙染導致的“公害病”,科學上很難很快解釋清楚,有些還沒有定論,有些需要很多年才能查明真相。發生在20世紀50年代的日本熊本縣水俁病,其病因用了十年時間才被揭示於世。因此,很難證明環境汙染損害事實與環境汙染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我國法律沒有因果關系推定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這壹原則在環境汙染案件中得到了認可。我國最早的環境民事案件中使用了因果關系推定原則: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1980審理的王娟訴* *化工廠氯氣汙染案。本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島化工廠泄漏的氯氣而患病,損害了事實。王娟向法院起訴,要求化工廠賠償。法院查明,大量醫學旁證證明,吸入大量氯氣可引起支氣管哮喘,有的可持續多年;職業醫院認為“過敏性支氣管哮喘”可能是氯氣中毒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調查顯示,王娟從未患過支氣管哮喘,其近親中也未發現此病。在此基礎上,法院認定* *化工廠氯氣溢出是王娟過敏性支氣管哮喘的原因,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是我國環境侵權案件中最早運用因果關系的案例。(1)環境汙染民事責任中的舉證責任轉移和因果關系推定由於環境汙染因素的復雜性和潛伏期的長,證明涉及許多科學技術問題,不能用普通方法確定因果關系。如果固守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受害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會因舉證困難而被否定。於是,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應運而生。舉證責任是指民事訴訟中壹方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的責任以及誰應當提供證據證明這壹請求。在環境侵權方面,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自己受到的損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舉證責任就會轉移到被告壹方,這就是舉證責任轉移原則。如果被告不能證明損害不是他造成的,那麽可以推定被告的侵權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與此原則密切相關的是,在侵權案件中,原來由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改為由被告承擔,或者原告只需出示損害的證據,被告否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必須舉證相反。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的目的是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增加被告的舉證責任,從而提高原告損害賠償請求的成功率。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1229條規定,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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