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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防衛過當和互鬥

防衛過當和打架的區別如下:1。防衛過當與打架鬥毆的區別主要在於防衛故意,防衛過當罪不能是直接故意。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保護國家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停止不法侵害的行為,給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正當防衛很少是“路遇不平則相濟”的類型,也就是侵犯者和防衛者發生糾紛,進而發生打架的情況比較多。防衛人在事件原因上並非完全無辜,侵權人並非無緣無故動手。但是,如果行為人的性質被認定為防衛過當,則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打架鬥毆是指參與者因某種矛盾而發泄個人憤怒,以暴力攻擊對方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傷害對方的故意,客觀上有持續的相互攻擊行為。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都不將其視為正當防衛,因為雙方都沒有防衛目的,但有侵害對方的故意,屬於非法侵害。因為在立法和司法中不排除使用攻擊性進行防衛,在界定了打架的性質後,司法實踐中的難點主要是相互打架和防衛過當的區分。基於形式理性的學者普遍采用防衛意識必要性理論。因為在形式理性主義者看來,違法的本質在於違反規範,但其本質在於違反規範的意義。因此,只有對自己的行為被法律允許作為正當防衛的允許性的理解才是主觀正當化要件。我們認為,正當防衛的成立必須具備防衛意識這壹主觀條件,因為防衛意識是正當防衛區別於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如互毆、挑釁防衛)的重要標誌。防衛意識的重點在於防衛知識,即防衛人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與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作鬥爭,從而真實地反映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存在和大小,忠實地貫徹主客觀相統壹的原則。而防衛人對防衛行為的實施具有直接支配的態度,但對防衛行為過當造成的損害結果不能是直接的、故意的。如果防衛過當是由防衛人的直接故意造成的,則意味著防衛人在實施正當防衛之前就知道自己的防衛行為必然會超過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故意造成不應有的傷害,這就否定了防衛過當所具備的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大多數學者也同意這壹觀點。因為有很多學者支持這種觀點,所以它仍然是我國刑法的壹般理論,也基本上是司法實踐的態度。2.被告人是否具有為保護法益而采取不當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可以作為確定防衛意圖的重要因素,從而有助於區分與對方打架和防衛過當。如前所述,雖然刑法意義上的防衛過當行為被認定為犯罪,但其起因是他人的非法侵害,目的是保護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區分行為人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還是與對方發生打鬥,考察其是否具有防衛意圖,這壹點非常重要。被告人是有防衛意圖還是純粹出於報復,事件的起因,雙方的語言,攻守力量的對比,雙方平時的表現都可以作為證據。但在很多情況下,仍然很難確定被告人的心態是否出於防衛目的。此前學術界普遍認為,正當防衛不需要基於必要性。對於以“必要”為防衛前提的,壹般是防衛未成年人,防衛過當。但我們認為,可以引入期待可能性原則來區分防衛過當與相互鬥毆,被告人是否具有采取不當行為保護自己合法利益的期待可能性,可以作為確定其防衛意圖的重要因素。期待可能性原則適用於防衛過當與打架鬥毆的區分,也就是說,如果被告人能夠通過逃跑或者選擇攻擊力較小的武器進行自衛,案件壹般屬於打架鬥毆性質;如果被告因情況緊急被迫還擊,壹般可以認為是防衛過當。雙方打起來,很多時候,雙方都有反復攻擊對方的情況。與使用突然襲擊來防止不法侵害相比,這樣的打擊更容易被行為人所控制,而且由於打擊的效果往往能當場顯現,使行為人能盡快選擇下壹步行動,那麽行為人的行為就更能體現其意誌。而且,由於防衛人的行為可以“明顯超過必要限度”,而侵權人“遭受重大損害”,可以說防衛人控制局面的能力往往強於不法侵權人。然後,在侵犯者與防衛者發生打鬥的情況下,需要考察行為人在防衛過程中是否有選擇合理方式進行還擊的可能性或可能性。從攻擊性或防禦行為本身的性質來看,動物的防禦本能確實是防禦行為的生物學基礎。然而,即使出於本能,攻擊也不是對威脅的唯壹反應。事實上,逃避比攻擊更常見。香港刑法也奉行“必要性”理論,要求防衛人在受到對方侵害時,堅持“盡可能後退”的原則,以避免對方侵害。面對攻擊,妳可以不使用武力撤退,但被告使用武力,這是不合理的。因此,如果防衛人在情況不緊急時能夠選擇回避,在侵權人的輕微攻擊下以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方式進行反擊並造成較大的損害,說明防衛人能夠選擇自己的行為和整個事件的結果,並在壹定程度上進行預防。此時,防衛者往往主觀上有泄憤報復的心態,而不是被克制;他們對自己的行為會造成的不必要的損害結果也有壹定的認識,而不僅僅是為了防止侵權。事實上,刑法條文表述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限度”二字,也包含了期待可能性的意思。做出這樣的理解,並沒有超出刑法總則的規定。當然,期待可能性的標準只是區分打架鬥毆和防衛過當的標準之壹,而不是最高標準。我們不是要求防衛人在面對不法侵害時逃跑,而是說受害人在采取規避或者制止措施後,仍然堅持追求,或者根據現場情況無法有效規避的,可以使用適當的工具進行反擊。3.防衛過當和互相打架是有區別的。在互相打鬥的情況下,其中壹方的行為也可能是防禦性的。對於相互鬥毆案件中是否存在正當行為的問題,否認者辯稱,行為人不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是為了實施侵害他人的行為,以達到拼命的最終目的,因此在鬥毆中不存在正當防衛。但在臺灣省和大陸的壹些學者中,也有觀點認為聚眾鬥毆中存在正當防衛。在偶發性打架中,“是否能成立正當防衛,應以實際具體為準。”如果雙方都有強烈的、主動的攻擊對方的意圖,客觀上來說,無論其攻擊的順序如何,都應該與‘同意互打’的情形相同,不壹定主張正當防衛。但如果其中壹方有侵害的故意,另壹方純粹出於防衛,在實施防衛行為時,可以主張正當防衛。“根據前面的結論,我們還認為,在雙方互相爭鬥的情況下,其中壹方也可能是防禦性的。如李某故意傷害案中,吉某、魏某等五六名被害人在被告人李某新開的燒烤攤吃燒烤後發生爭執,拒絕付款,持啤酒瓶追打被告人。同時對無故路過該處的摩托車乘客羅進行毆打。壹怒之下,被告人李某新持水果刀、剪刀奮起反抗,將兩被害人身體多處刺傷,致被害人紀某當場死亡。本案中,被害人寡不敵眾,被告人處於弱勢地位,但不能棄車逃跑,也不能采取其他措施保護自己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方某從燒烤車上拿出壹把水果刀,將被害人刺死。他的行為是防禦性的,不同於互相打鬥。但在被害人魏倒地後,被告人仍持刀對其捅刺兩三刀,致輕傷,應認定為防衛過當。此外,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沖突後,提前準備了攻擊性器械,在被害人攻擊後進行還擊,造成了過激的後果。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不能壹概而論如何區分打架鬥毆和防衛過當。但根據前述期待可能性的觀點,被告人在與被害人發生沖突後預見到了雙方沖突的升級,其自身行為和事件的結果壹般在被告人的預見範圍之內。此時,對其行為性質的評價取決於被告行為的客觀方面。按照我們期待可能性的觀點,如果被告人在沒有盡力避免的情況下,能夠避免使用挑釁等行為增加矛盾激化的可能性,並對事件的升級負有責任,那麽即使雙方是在受到被害人攻擊後發生打鬥,被告人的行為壹般也不認為是防衛過當。如石某故意傷害案中,被告人石某與被害人廖某及廖某的親屬李某等人聚餐,其間發生爭執。石某用磚頭將李某食堂玻璃櫃砸碎,廖某等人持塑料凳子追趕。石某逃跑後,過了壹個多小時,拿了壹把長約十厘米的水果刀藏在褲兜裏,回到李某的攤位買煙。被對方指責後,他聲稱自己砸玻璃是對的,說了幾句話。雙方又吵了起來。被害人廖某拿起塑料凳子和啤酒瓶對石某進行毆打。石某掏出褲兜裏的水果刀,刺向其胸腹部,致廖某死亡。本案中,在雙方矛盾已經激化的情況下,按照常理,石某應該盡量避免矛盾升級。但其拿著水果刀,借口返回被害人店鋪,對再次挑起糾紛負有重大責任,且其持有利器,說明其有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因此,在第二次打鬥中,雖然被害人先用塑料凳子打了他,但其行為不能視為防衛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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