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2012年3月通過的新刑事訴訟法明確了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這標誌著我國在“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道路上邁出了重要壹步。
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起源
壹般認為,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不能強迫犯罪嫌疑人證明自己有罪或成為對自己不利的證人。聯合國在1966年制定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g)項對此有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這裏的強迫包括肉體強迫和精神強迫。
這壹原則的誕生,壹般認為源於“任何人都沒有起訴自己的義務”這句古訓。在英國,它起源於12世紀初普通法院對糾問式訴訟的徹底否定。在糾問式訴訟模式下,無論成為訴訟對象的被告人、被害人、證人如何回答,其陳述都有可能被集偵查、指控、審判職能於壹身的法官以事實證明其有罪而扭曲。17世紀,這壹原則發展成為英國重要的證據規則之壹。此後,它漂洋過海傳入美國,並於18年底寫入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從而使“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成為美國公民在任何刑事案件中的壹項重要憲法權利。1966中,聯合國將其視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規定的被告獲得公正審判的“最低保障”之壹。
新刑事訴訟法中的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
在我國,就立法目的而言,該原則旨在遏制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2012年3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郎勝在回答某媒體記者采訪時明確了這壹點:“...任何人都不應該被強迫證明自己有罪,這是我們刑事訴訟法壹直堅持的精神,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有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為了進壹步防止刑訊逼供,為了進壹步遏制這種可能存在的現象,這次刑訴法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這壹規定是對司法機關的硬性嚴格要求。”新刑訴法第50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這是繼“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之後的又壹有力證據。
值得強調的是,從1979刑事訴訟法到1996第壹次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只禁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但對非法取證的效力沒有明確。為了防止刑訊逼供現象的再次發生,貫徹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根據。”即我國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依法自動排除;對於物證、書證,采取酌定排除的方式。
各國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內容壹般包括壹系列配套措施。我國也不例外,比如新刑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第121條規定了同步錄音錄像的訊問制度;第五十三條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法治國家的證據認定標準,作為衡量“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之壹。
消除刑訊逼供的關鍵壹步
毫無疑問,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在我國的確立,符合新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的主題,有利於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權的程序性保護。這是中國刑事訴訟法發展史上的壹個裏程碑。
就現有規定而言,我們贊成這壹主張。按照系統解釋的方法,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的解釋應以第50條的內容為基礎,解釋為:(1)犯罪嫌疑人主動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時,應當如實回答;(2)當嫌疑人不願意回答偵查人員的問題時(當然拒絕回答同時意味著放棄“辯護權”),偵查人員不得強迫其回答;此外,法官和原告都不能從被告在審訊期間保持沈默這壹事實中得出不利的結論;(3)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有義務告知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總之,無論如何,在法律上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是值得稱道的,因為這是走向杜絕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關鍵壹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