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治和法治本來就是兩個矛盾的個體。在中國幾千年的封建歷史中,統治階級利用儒家思想這種中國特有的媒介,將這兩個矛盾的個體很好地融合在壹起,以達到更好的統治。形成了壹系列法律思想:董仲舒的“道德支配刑罰”思想;“禮法合壹”的思想等等。刑事立法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十罪並罰”原則。
儒家倫理的形成
先秦始於孔子,學於孟子,荀子集大成。先秦儒家構建了以仁義禮智為核心範疇和主要內容,以禮樂為基本手段的禮儀模式。但是,禮樂教育並不排斥法律,也不是強制性的。孔子的“仁”、“孝”。《仁者愛人》(《論語·顏淵》):“樊遲求仁,孔子曰:“愛人。”)“孝也是仁之本!”(《論語學》。)《克己復禮》《君、臣、父、父、子》(《論語》)《治在民》;孟子“慈悲,人皆有之;“每個人都有羞恥和邪惡之心;每個人都有壹顆尊敬的心;每個人都有壹顆是非之心。慈悲,仁;恥而惡心,義也;尊重,禮貌;是非之心也是有智慧的。仁、義、禮、智,不在外,也在我。”仁、禮、智是人的理性,不是外界強加的。這種普遍合理性相當於西方自然法的“性善論”;荀子的性惡論;賈誼繼承了荀子“禮法並重”的思想,深入闡述了法律與道德的關系。董仲舒的“德主刑輔”思想為以德治國、以刑治國提供了理論武器。朱三綱五常中國的封建道德是以“三綱五常”為核心的規範體系。三綱中“君、君、臣、父、子、子”和“忠君”、“孝”的思想是“仁、義、禮、智、信”,三綱的意思是君為臣導,父為子導。
儒家倫理已經政治化、社會化;
孔子的先秦禮“道以政治,器以刑齊,民以免,不要臉;道是德,是禮,是恥,是格。”(《論語·為政》)第壹,孔子並沒有完全排斥法律,但由於他的道德主義的價值取向和思維方式,在法律與道德的比較和選擇中,他更傾向於道德的引導。其次,與道德相比,法律是不得已而為之,治理國家應以道德為基礎,以法律為補充。孔子倡導的德治的基本實踐是禮樂教化。在德治中,禮儀是壹個至關重要的範疇。在孔子看來,禮壹般指禮儀、禮節,具體指周禮儀,即西周的法規。可見,孔子之禮不是壹個純粹的道德範疇,其作用機制不完全是主觀的而是具有很大的外在性和強制性,因而具有壹定的法律意義。在孟子的思想中,禮的精神實質是尊重,它的作用和價值是以不善的原則和形式表現仁義等道德觀念:“仁是實,親也;“真理之義,從兄是也。智慧之實,知其二也;儀式的真相是文斯既是。”(《孟子·離婁上》)也就是說,禮在孟子那裏的外在性和強制性,和在孔子那裏壹樣是毋庸置疑的。孟子在仁政中提出了控制人民財產的井田制和“非勞即役”的社會分工,進壹步凸顯了禮所蘊含的法的強制意義。荀子充分發揮了先秦儒家禮法思想的內涵。他對禮的起源、作用和原則的闡述,都表現出了強制性的禮,既尊禮揚法,又表現出禮法合壹的趨勢。正因為如此,後人對荀子屬於儒家還是法家展開了爭論。其實這只是從壹個側面證明了儒家的強制禮和禮樂教化之法的內涵。
在封建專制的歷史條件下,人治大於法治,導致了道德高於法律的客觀地位。“德主刑輔”思想體現了封建社會法律與道德各自的客觀地位,便於當權者打著“聖人之道”的旗號進行統治,因此得到了歷代統治者的推崇。法與禮的統壹明確規定“德與禮為政教之本,刑為政教所用”。),把儒家倫理作為立法和司法的指導思想。第二,法律必須“壹刀切”,符合封建倫理道德的要求。第三,國家和社會生活中幾乎所有的道德規範都上升為法律,實現了倫理道德的法律化。法律懲罰違反道德的行為。第四,涉及封建倫理關系的犯罪與壹般犯罪區別對待。三國時期魏國著名思想家阮籍說:“刑教壹體,禮樂內外兼施。刑若放寬,則教不獨行,禮若廢,則樂之。”(阮思宗《樂論集》)強調法律和道德都是維護國家和社會秩序的手段,只有二者並用,才能達到治國的目的。
儒家倫理在刑事立法中的作用:
對於封建法律儒學化的過程,瞿同祖在《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壹書中有精彩的總結:“儒家以禮入法的嘗試始於漢代。雖然受條文束縛,只能盡力釋法,適用義刑入獄,但是儒家運動已經成為日益根深蒂固的潮流,時機已經成熟,所以曹魏壹制定法律,儒家法就應運而生了。從魏晉到北魏北齊可以說是這個運動的延續。前朝法律的儒家元素大多被後朝吸收,每個朝代又加入了壹些新的儒家元素,所以內容越豐富,體系就越精密。.....隋唐采納後,成為中國法律的正統。”
封建王朝在立法過程中,堅決貫徹儒家倫理的基本原則,從立法必須符合倫理的基本要求出發,同時根據時局的發展變化,以修法、編例、編例的形式,對前代或本朝不完善的法律進行補充或修訂,極大地嚴密了法律網,強化了封建禮教和家族統治。
到了漢代,董仲舒提出了“道德為主,刑罰為輔”的思想,受到朝廷的高度贊揚,成為封建刑事立法的指導思想。他所倡導的“春秋審判”實際上是壹場封建司法立法的儒家運動。《春秋定獄》的基本精神是依據儒家經典和“初心論罪”的原則定罪量刑。這壹做法得到了最高統治集團的認可,表明當時的統治者已經開始有意識地推進法律儒學化的進程。
封建王朝,特別是曹魏至隋唐時期,註重總結前代立法經驗,根據實際需要提出壹些重要的具體立法原則,對促進封建倫理法律化起到了重要作用。這壹時期,在“無禮導致懲罰”的立法理念(《陳晗充傳》)的指導下,違反封建禮教和道德規範的行為都被列為懲罰的對象。為了以法律推動道德教育,國家和社會生活中幾乎所有的道德規範都上升為法律規範。如臣下對君主的不忠和不敬;子女對父母的不孝;上級不服從軍官,妻子不服從丈夫;朋友之間的不信與不公;家庭不和等。,幾乎無壹遺漏地被寫進了法律。如曹魏時,按照“尊、重、親”的封建倫理原則,發起“八議”入法。到了晉代,從貫徹“尊卑敬老愛幼,親友有別”的封建倫理原則的角度,制定了以役制刑的新例。所謂役,即根據血緣關系,將親屬按內外親疏分為五等,有內親和外親,有直系親屬和旁系血親。長輩中,直系親屬尤其是父親和丈夫最受尊敬,爺爺奶奶和父母壹樣;然後依次是親屬中的長輩(旁系血親中的父系親屬和外族親屬中的祖父母)、大成就的長輩(祖父親屬)、小成就的長輩(外族親屬中的曾祖父親屬和叔伯姑母)、紅麻的長輩(外族親屬中的高祖親屬和兩個叔伯姑母)。對於親人之間的犯罪,因為父母尊重的不同,處罰也不同。這樣,法典中所有涉及親屬犯罪的條款都是合乎道德的。北齊時,為了強調“忠君”、“孝”原則的貫徹,加大對不服從、不孝以及不道德、不公正、不和等嚴重罪行的懲處力度,將十惡列為“名例”之首。凡犯十惡必從重處罰,罪不可赦。
歷代法典都以維護君臣倫理關系為首要任務,從各個方面對維護君主的尊嚴、人身安全和不可侵犯性作出了嚴格的規定。維護君主的尊嚴和至高無上的權力,涉及到統治集團的根本利益。所以“忠君”排在“三綱”之首。因為“忠君”不僅僅是壹個簡單的道德問題,首先還是壹個政治問題,儒家倫理以君臣界限為第壹界限,強調“君之位”和“君臣之意”。臣民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如“謀反”(即謀國之危)、“謀反之大”(即謀毀宗廟、山川、宮殿)、“謀反”(即謀背叛自己的國家,潛往他國)、對君主“大不敬”,都被視為欺君之大罪,列為“十惡”之首,處罰最重。
封建國家的統治者非常重視“孝”這壹道德標準的貫徹,始終把家與國、忠與孝聯系在壹起,認為孝是忠的縮小,忠是孝的擴大。正因為如此,歷代刑事立法從犯罪名稱、刑罰等方面註重“親”的含義,對違反“孝”的處罰作了詳細而嚴格的規定。為親屬犯罪制定了許多特殊規則。將親屬間嚴重破壞人倫關系的行為歸為“十惡”,如“惡忤逆”、“不孝”、“不和”、“不義”、“內亂”,將是不可原諒的。都是打擊犯罪,但如果打人的是爺爺奶奶或父母,就會被控“不服從”重罪。在十惡中,專門列出了“不孝”罪,並具體規定了其內容。違者應斥之為“惡逆”,按重罪處理。
可見,儒家倫理對於中國封建法治是壹把雙刃劍。壹方面,提倡減免體罰,建立服刑人員記錄制度,對減少冤假錯案會起到壹定的作用,促進照顧老人和殘疾人的原則。另壹方面也維護封建等級特權和罪刑不壹的刑罰制度,推行貴族官僚的減免原則。不同的朝代,甚至同壹個朝代在不同的時期,都有不同的作用。總的來說,在開明皇帝統治時期或朝代初期,對人民實行休養生息的政策,盡可能減少賦稅徭役,大大放寬刑法。如漢初的“文壇之治”,如唐太宗的“關震之治”。相反,在王朝末期或者昏庸君主統治時期,儒家倫理成為統治階級控制和壓制人民的工具,封建社會大部分都是這種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