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65438+2006年2月28日。
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切實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權益,正確履行檢察職責,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堅持教育為主、刑罰為輔的原則。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系與合作,加強對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要求,向其告知審查逮捕、起訴的進展情況,並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和解釋。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尊重其人格尊嚴,不得泄露或者傳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從該未成年人推斷出的信息。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壹般應當設立專門的工作機構或者工作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指定專人辦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壹般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善於對未成年人進行思想教育的檢察官辦理。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根據其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教育。
第七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書和工作文書應當註明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有關情況,以及辦案人員對其進行的教育、感化工作,應當記入卷內,隨案移送。
第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和批準逮捕
第八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將是否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作為重要事實。難以判斷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條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註意是否存在被脅迫的情形,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傳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和案件情況制定詳細的訊問提綱,訊問語言應當準確易懂。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的法律規定和意義,核實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檢舉揭發等情況,聽取其有罪供述或者無罪、罪輕的辯解。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並依法告知法定代理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性檢察人員參加。
第十壹條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壹般不準使用戒具。如果存在真正的人身危險,並且有必要使用約束裝置,則應在實際危險消除後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監護情況和社會救助教育情況,綜合權衡社會危險性,決定是否需要逮捕。逮捕措施要慎重使用,能逮捕的不逮捕。
第十三條對犯罪情節輕微、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救助教育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不大、不會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壹般不批準逮捕。
對於犯罪情節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有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不妨礙訴訟正常進行,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批準逮捕:
(壹)初犯、過失犯;
(二)犯罪的預備、中止或者未遂;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4)犯罪後能如實供述罪行,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和違法性,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五)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
(六)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
(七)其他不需要逮捕的情形。
第十四條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前,應當適用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參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學校、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情況進行審查,並在審查逮捕意見中明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救助教育措施。
第十五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聘請律師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後三日內,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擬聘請律師,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是否需要繼續羈押。
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相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人格特征和社會活動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定第十條、第十壹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檢察人員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會見、談話。:
(壹)案件事實已經基本查明,主要證據確實、充分,會議、電話的安排不會影響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已經認罪、悔罪,或者雖尚未認罪、悔罪,但有可能通過會見、電話促進其改造,或者通過會見、電話有利於社會、家庭穩定的;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其犯罪原因、社會危害和後果有壹定認識,能配合公安、司法機關進行教育。
第十九條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會見或者會見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檢察官應當告知其不得有串通或者其他妨礙訴訟的內容。檢察官可以出席會議和電話會議。會見和電話談話結束後,檢察人員應當及時整理並記錄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具有下列情形之壹,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壹般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壹)受脅迫參與犯罪的;
(2)犯罪的準備或中止;
(三)在同壹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又聾又啞或者失明的;
(五)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構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重大立功表現的;
(七)根據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條對於輕傷案件、初犯、過失犯罪、犯罪未遂以及被未成年人誘騙、教唆的刑事案件,情節輕微,犯罪嫌疑人確有悔罪表現,雙方自願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並認真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 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並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
第二十二條不起訴決定應當向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開宣布,明確不起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壹般應當對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別起訴。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另行起訴:
(壹)未成年人是犯罪集團的組織者或者其他犯罪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難、復雜,以案起訴可能妨礙案件審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案起訴妨礙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理的;
(四)有其他不適宜單獨起訴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分案起訴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案件,壹般應當同時移送人民法院。需要補充偵查的,補充偵查事項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參與的犯罪事實,不影響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起訴的,應當先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起訴。
第二十五條在審查起訴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實施同壹犯罪的案件過程中,可以按照全案制作結論報告,並分別制作起訴書和出庭計劃。
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就同壹犯罪分別起訴後,如果在訴訟過程中不宜分別起訴,可以及時向人民法院建議合並審理。
第二十七條起訴未成年被告人時,應當將有效證明未成年人年齡的材料作為主要證據之壹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對未成年人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出庭應當認真做好下列準備:
(壹)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狀態,教育其接受審判,必要時再次訊問被告人;
(二)與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交換意見,做好教育和感化工作;
(三)更加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相關法律政策問題,根據案件特點和未成年被告人情況,擬定訊問提綱、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提綱、辯護提綱、公訴意見和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制教育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九條公訴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應當遵守《公訴人出庭行為規範》的要求,說話語氣溫和,註意使用文明、準確、通俗易懂的語言。
公訴人壹般不邀請未成年證人和被害人出庭作證。
第三十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的訊問、詢問、辯論等活動應當關註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情緒嚴重不穩定,不宜繼續審理,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休庭。
第三十壹條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議,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依法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態度較好,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救助教育措施,適用緩刑不真正危害社會的:
(壹)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初犯或者被脅迫的共犯,主觀惡性不大的;
(三)受害人同意和解或者受害人有明顯過錯的;
(四)其他可以適用緩刑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被告人提出適用緩刑的,應當在判決前將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有效監護和幫助教育的書面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公訴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時,應當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和社會危害性,及時進行法制教育和人生觀教育,督促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訓。
第三十三條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出庭,或者在開庭前通過調取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材料等方式,協助人民法院進行法庭教育。
第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第二審法庭,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
第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還應當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
(二)未依法監管和隔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的;
(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後,不在法定期限內進行訊問,或者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
(四)威脅、體罰、侮辱人格、當眾示威,或者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認知能力低下而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六)以欺騙等非法手段向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收集證據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人格尊嚴、隱私等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拘留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八)公安機關作出不批準逮捕、不起訴決定後,不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的;
(九)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被查處的。
第三十七條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開庭前提出糾正意見。
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時,發現庭審有下列違反法定程序情形之壹的,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壹)開庭審理或者宣判時,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的;
(二)人民法院沒有為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聾啞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聘請或者指定翻譯人員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審判時沒有辯護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辯護人依法為其辯護,合議庭未另行指定辯護律師的;
(四)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辯護、出示新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最後陳述、上訴等合法權利的。;
(五)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進行派駐檢查。在刑罰執行監督中,發現關押成年罪犯的監獄關押未成年罪犯,或者已滿十八周歲、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的罪犯未移送監獄的,應當依法提出整改意見。
第三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未成年罪犯不看管、不隔離、不關押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十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管教所、看守所監管的未成年犯活動的監督,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權益,維護監管改造秩序和教學、勞動、生活秩序。
人民檢察院與少年管教所、看守所合作,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政治、法律和文化教育,推進依法、科學、文明監管。
第四十壹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進行監督。對符合法定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人民法院和監獄管理機關提出;發現請求或者裁定、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機關未予管制、緩刑或者裁定、決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情形的。,或者未能落實幫助和教育未成年人的措施,應當依法提出整改意見。
第五章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訴和起訴
第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刑事申訴案件和刑事賠償案件。
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專人及時辦理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和刑事賠償案件。
第四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直接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陳述或者申辯,認真審查核實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處理。
案件審查決定後,應當向未成年人當面送達法律文書,做好法制宣傳、說服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條已經復核糾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後工作。
第四十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賠償案件,應當充分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對依法應當賠償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並執行賠償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刑事案件。但《關於未成年人訴訟權利和未成年人特別程序保護的規定》所稱未成年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已滿14周歲但未滿18周歲的人。
第四十七條犯罪年齡按照公歷年、月、日計算。從壹歲生日的第二天開始,整整xx歲。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4月22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