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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典的內容

豐富的內容

瑞士民法典包含了豐富的內容,遠遠超過了法國和德國民法典和商法典的總和。

《瑞士民法典》分為五個部分,共2000多條,不僅包含《德國民法典》和《德國商法典》規定的事項,還包含德國壹些單獨法律規定的事項,如法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股份法、流通票據法、特定所有權法和不動產登記法。此外,瑞士民法典還包含勞動法(集體勞動合同)、戶籍法(身份登記)、關於合作社的規定、關於債券的規定等內容。如此豐富的內容在其他國家的法典中是罕見的。

《瑞士民法典》除了壹般實體法之外,在很多地方都規定了舉證責任和訴訟程序。瑞士民法典沒有集中規定時效,而是將時效分散在相關事項之後。各種註冊制度也規定了相關事項後。這種規定的方法在應用時更方便。

瑞士民法典關於法人的規定相對寬松。具有政治、宗教、學術、藝術、慈善、社會和其他非經濟目的的社團,壹旦制定了表達成立意圖的章程,即獲得法人地位(第60條,第1款)。

瑞士債法的內容極其豐富。比如在勞動合同中,分別規定了個人勞動合同、集體勞動合同、標準勞動合同、學徒合同、業務員勞動合同、家務勞動合同。

最有特色的部分是證券部分,集中了其他國家在民法、商法和壹些特別法中規定的各類證券。真的是比較完整的《證券法》,其他國家的例子很少。特別是在這壹部分的開頭,給出了有價證券的定義,即“有價證券是壹種結合了權利的證券。沒有證券,就不能主張這種權利,也不能轉讓給他人”。這個定義在其他國家是沒有的,現在已經成為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對證券的典型定義。

簡而言之,《瑞士民法典》的條文數量比《德國民法典》少,其內容,即規定的範圍和事項,也遠遠超過其他民商分離國家的民商法典。這是壹個值得註意的特點。

簡單的規定

《瑞士民法典》條文較少,內容較多,所以條文的寫法要簡單。這就是茨威格特和卡茨所說的:“瑞士民法典的條文是有意識地不完整的”,即“故意不尋求條文的完整性”。這種情況在前四個部分表現得尤為明顯。他們比較了《瑞士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前四部分在同壹問題上使用的條款數量。比如關於收養,瑞士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分別有18和32;夫妻財產制74條,145條;繼承法192,464。他們的結論是:“瑞士民法典(包括債法的前兩部分,相當於德國民法典的債編)用大約1600條來規定德國民法典第2385條規定的事項,而後面的條文壹般較長。”[5]

《瑞士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這壹特征恰好是兩種截然相反的模式。前者“刻意不求條款的完備”,後者則力求包羅萬象,完整無缺。這兩種典型模式背後有兩種立法理念和兩種國情。《德國民法典》是著名的“法學家法典”,立法者刻意試圖在不給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下解決所有問題。《瑞士民法典》是壹部“大眾法典”,應該由人民選舉出來的法官而不是法學家來理解和使用。《德國民法典》要用全帝國(德意誌帝國)的法律來統壹和遏制舊的地方法律和習俗,以達到“壹尊”的目的。瑞士民法典應盡力保存和尊重各州舊的法律和習俗,只要求“基本壹致”。它顯示了壹個中央集權帝國的尊嚴(這種情況達到了希特勒第三帝國的極端)和壹個強調分權和尊重地方傳統的聯邦的不同氣勢。

“補充”和“充實”

既然法典簡單,必然賦予法官“補充”和“充實”的權力。這是瑞士民法典的另壹個特點。

這反映在法典第1條中。這是壹條眾所周知的條文,包括三段:“(壹)凡本法正文或解釋中有相應規定的法律問題,均適用本法。(2)本法沒有適用規定的,由法官按照習慣法判決;如果沒有習慣法,他應根據他作為立法者制定的規則進行判斷。(3)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應遵循公認的理論和實踐。”

這裏最引人關註的是第二段中的“他作為立法者制定的規則”。

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壹個不可避免的問題是,在法律依據不足的情況下,法官應該如何定案。民事案件是千變萬化的,不像刑事案件僅限於刑法明文規定的。法律不可能規定民事案件無遺漏。但是對於民事案件,法官不得不做。《法國民法典》第四條明文禁止“法官以沒有法律或者法律不明確、不完整為借口拒絕裁判”,同時規定“法官不得通過制定壹般規則來裁判案件”(第五條),但《法國民法典》並沒有解決法官應該做什麽的問題。德國民法典第壹稿第1條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準用類似事項的規定。沒有類似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精神所得原則。”但是,在未來的德國民法典中仍然沒有對此做出規定。可見這個問題在當時並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瑞士民法典》直接規定法官可以“充當立法者”,據此制定規則並作出判決。這確實是壹個不尋常的規則。這壹規定不僅在之前和當時不存在,在之後也不存在。真是“史無前例”。

壹方面,茨威格特和卡茨說“瑞士民法典的這壹條款基本上沒有包含任何新的思想”,但畢竟他們不得不承認,這壹條仍然是“令人驚嘆和欽佩的”,因為它“以清晰明確的立場和鮮明優秀的語言形式表達了這壹思想。”[6]將《瑞士民法典》這壹條款的價值僅僅歸結於它的地理位置和語言,顯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現實的。因為這確實是徹底解決問題的辦法,而且體現了對當地法官的信任。瑞士的法官是人民選舉出來的,他們像議員壹樣直接來自人民,沒必要讓他們“充當立法者”。這樣就不怕“混淆立法和司法”的罵名了。

精明的

其實瑞士民法典還是很謹慎的。該條第三款是對法官擔任“立法者”時如何行事的指示。法官應該“遵循公認的理論和實踐”,不能任性。

《瑞士民法典》之後,很少采用該條。這說明其他國家不具備瑞士所具備的條件,並不是說這個規定有什麽問題,因為從瑞士近百年來的情況來看,這個規定似乎並沒有被濫用。

誠實信用狀況

與《德國民法典》相比,《瑞士民法典》對壹般條款的適用程度更高。這就是它把誠實信用原則上升為整個民法的最高原則。

當然,這也是法官對法律具體條文進行補充和豐富的壹種手段。但不僅僅如此。誠實信用原則在《德國民法典》中的適用僅限於債法的範圍。《瑞士民法典》突破了這壹限制,在第2條第1款中規定:“任何人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都應誠信行事”。這壹規定不僅不局限於債法的範圍,而且規範了債務人和債權人的行為。這使得誠實信用原則真正成為所有民法的最高原則。四十年後(1947),日本將這壹規定移植到《日本民法典》第1條。

瑞士民法的這壹規定在以後越來越受到重視,顯示出其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評論者認為,這是對19世紀個人主義民法的修正,是民法走向社會本位的標誌。事實上,德國雖然沒有修改其民法的規定,但其判例和學說也擴大了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範圍。

傳統立法和制度

《瑞士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當地的傳統立法和制度。

瑞士也是聯邦制,但各州都有分權的傳統,各州制度的差異也不容易統壹。所以瑞士民法典尊重州法的地位,把很多問題留給州法去處理,保留了壹些固有的傳統。在瑞士民法典的許多條款中,特別是在財產權和監護繼承方面,許多權力被授予各州,甚至更低壹級。例如,在繼承方面,允許各州制定自己的條例,而不要求壹致(第472條),在所有權範圍方面,允許根據“地方共同習慣”或“地方共同意見”決定什麽是事物的壹部分,什麽是附屬物,而不要求壹致的標準(第642條和第644條)。在相鄰權(相鄰關系)方面,允許國家法律在很多地方自行作出規定(第702、703、705、709條)。

從《瑞士民法典》對當地法律體系的態度,可以看出在壹個地方傳統甚至語言不同的國家,“統壹”與“差異”是如何協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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