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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根據內容可以分為哪些部分?* * *第三十八條~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

(2006年6月1972+065438+10月16日在巴黎舉行的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第十七屆會議通過)

發布者: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發帖時間:1972-11-16。

生效日期:1972-11-16。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第十七屆會議於2007年10月6日至6日在巴黎舉行。人們註意到,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越來越受到破壞的威脅,壹方面是由於老化,同時,不斷變化的社會和經濟條件使情況惡化,導致更難損壞或破壞。考慮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遺產的退化或喪失都有耗盡世界遺產的有害影響。考慮到國家層面對此類遺產的保護往往並不完善,因為這項工作需要大量的手段,而被列為保護對象的遺產所在國又不具備足夠的經濟、科技實力。憶及本組織章程規定,本組織將通過保護和維護世界遺產來維護、促進和傳播知識,並建議有關國家締結必要的國際公約。考慮到現有的關於文化和自然財產的國際公約、建議和決議表明,全世界人民保護這壹稀有和不可替代的財產是重要的,無論它屬於哪個國家。考慮到壹些文化或自然遺產的突出重要性,它需要作為全人類世界遺產的壹部分受到保護。考慮到鑒於威脅這種遺產的新危險的規模和嚴重性,整個國際社會有責任通過提供集體援助來參與保護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文化和自然遺產;這種援助雖然不能取代當事國采取的行動,但會是壹種有效的補充。考慮到有必要以公約的形式通過新的規定,以便建立壹個以現代科學方法為基礎的集體保護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永久和有效的制度。大會第十六屆會議決定,應就這壹問題制定壹項國際公約。本公約於2006年6月5438+0972+065438+10月16日通過。

壹.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定義

第壹條在本公約中,下列項目為“文化遺產”:

文物: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建築物、石刻和繪畫、考古元素或結構、碑刻、洞穴和建築群;

建築群:從歷史、藝術或科學的角度看,在建築風格、均勻分布或與環境景物的結合等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單個或相連的建築群;

遺址:從歷史學、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的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場所,如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的聯合工程、考古地址等。

第二條在本公約中,下列項目為“自然遺產”:

從美學或科學角度看,由物質和生物結構組成的自然外觀或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此類結構群;

從科學或保護的角度來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地質和自然地理結構,並明確指定為受威脅的動植物棲息地;

從科學、保護或自然美景的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自然景區或明確界定的自然區域。

第3條本公約各締約國可在其領土內獨立確定和劃分上文第1條和第2條所述的文化和自然財產。

二。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國家和國際保護

第四條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認,確保其境內第壹條和第二條所述文化和自然遺產的鑒定、保護、保存、展示和傳承,主要是有關國家的責任。為此,國家將盡最大努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國資源,並在必要時利用現有的國際援助和合作,特別是在金融、藝術、科學和技術方面。

第五條為了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保證、保護、保存和展示其境內的文化和自然遺產,本公約各締約國應根據其具體情況盡力做到以下幾點:

1.采取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遺產在社會生活中發揮壹定作用的總體政策,並將遺產保護納入總體規劃計劃;

2.如果中國沒有負責保護、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機構,建立壹個或幾個這樣的機構,配備適當的人員和履行其職能所需的手段;

3.發展科學和技術研究,制定能夠抵禦威脅國家文化或自然遺產的危險的實用方法;

4.采取適當的法律、科學、技術、行政和財政措施來鑒定、保護、保存、展示和修復這種遺產;

5.促進建立或發展保護、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國家或區域培訓中心,並鼓勵這壹領域的科學研究。

第六條

1.在充分尊重第1條和第2條所述文化和自然遺產所在國主權的同時,本公約締約國承認這些遺產是世界遺產的壹部分,因此整個國際社會有責任合作保護它們。

2.根據該公約的規定,締約國應根據有關國家的請求,幫助它們鑒定、保護、保存和展示第11條第2款和第4款中提到的文化和自然遺產。

3.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間接損害本公約其他締約國境內第1條和第2條所述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措施。

第七條在本公約中,對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國際保護應理解為建立壹種國際合作和援助制度,旨在支持本公約締約國保存和鑒定這種遺產的努力。

三。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政府間委員會

第八條

1.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內,設立了壹個保護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政府間委員會,稱為世界遺產委員會。委員會由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常會期間召開的本公約締約國大會選出的15個締約國組成。在至少40個締約國執行了本《公約》之後,從大會常會之日起,委員會成員人數將增加到265,438+0。

2.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確保世界不同區域和文化的均衡代表性。

3.國際文物保護和修復研究中心(羅馬中心)的壹名代表、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的壹名代表和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的壹名代表可作為顧問出席委員會會議。此外,應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常會期間舉行大會的本公約締約國的請求,具有類似目標的其他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的代表也可作為顧問出席委員會會議。

第九條

1.世界遺產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從選出的本屆大會常會結束時起至本屆大會後的第三屆常會結束時止。

2.但是,在第壹次選舉中任命的三分之壹成員的任期應在選出的本屆大會後的第壹次常會結束時結束;在同時任命的成員中,另外三分之壹成員的任期應在本屆股東大會後的第二次定期會議結束時屆滿。這些成員在第壹次選舉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主席後抽簽決定。

3.委員會成員應派出在文化或自然遺產方面有資格的代表。

第十條

1.世界遺產委員會應通過其議事規則。

2.委員會可隨時邀請公共或私人組織或個人參加其會議,就具體問題進行磋商。

3.委員會可設立其認為履行職能所必需的咨詢機構。

第十壹條

1.本公約各締約國應盡壹切努力向世界遺產委員會提交其境內構成文化和自然遺產並適合列入本條第二款所述世界遺產名錄的財產清單。這份清單不應該被認為是完整的,但應該包括關於遺產位置及其意義的文件。

2.根據締約國按照第壹款規定提交的清單,委員會應擬定、更新並公布世界遺產名錄,該名錄是本公約第壹條和第二條所界定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組成部分,也是委員會根據自己的標準認為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最新目錄應至少每兩年分發壹次。

3.將遺產列入《世界遺產名錄》需要相關國家的同意。當幾個國家聲稱對某壹領土擁有主權或管轄權時,將該領土上的壹項財產列入清單不應損害爭端各方的權利。

4.必要時,委員會應制定、更新並公布瀕危世界遺產名錄,將列入名錄的所有遺產列入《世界遺產名錄》,根據本公約需要進行重大活動加以保護,並要求給予援助。《瀕危世界遺產目錄》應包含此類活動的估計成本,並且只能包括文化和自然遺產中受到以下特殊危險威脅的遺產,即由於退化加劇、大型公共項目、城市或旅遊業的快速發展計劃而造成的消失威脅;因改變土地用途或改變所有權而造成的損害;不明原因導致的重大變化;隨意拋棄;武裝沖突的爆發或威脅;災害和災難;嚴重的火災、地震、滑坡;火山爆發;水位波動;洪水和海嘯等。如有緊急需要,委員會可向《瀕危世界遺產》增加新條目,並立即公布。

5.委員會應確定將屬於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列入本條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錄的標準。

6.在拒絕列入本條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錄的申請之前,委員會應與有關文化或自然財產所在的締約國進行磋商。

7.委員會應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協調並鼓勵為編制本條第2款和第4款所述目錄而進行的研究。

第十二條未列入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和第四款所述兩個目錄的文化遺產或者自然遺產,並不意味著其在列入目錄的目的之外的其他領域不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

第十三條

1.世界遺產委員會應接受並研究本公約締約國就已列入或可能適合列入第十壹條第二款和第四款所述目錄的遺產提交的國際援助申請。這種申請的目的可以是確保保護、保存、展覽或修復這種財產。

2.本條第1條所述的國際援助申請還可能涉及確定哪些財產屬於第1條和第2條所界定的文化或自然遺產,以及當初步調查表明這項調查值得進行時。

3.委員會應決定對這些申請采取的行動,必要時確定其援助的性質和程度,並授權它代表它與有關政府作出必要的安排。

4.委員會應確定其活動的優先次序,在這樣做時,它應考慮到要保護的遺產對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的重要性,對最能代表自然環境或全世界人民的天賦和歷史的遺產給予國際援助的必要性,要進行的工作的緊迫性,以及遺產受到威脅的國家的現有資源,特別是這些國家利用自己的資源保護這種財產的能力。

5.該委員會應起草、更新並公布壹份已獲得國際援助的遺產清單。

6.委員會應決定如何使用根據本公約第15條設立的基金。委員會應努力增加此類資金,並為此采取壹切有益的措施。

7.委員會應與目標與本公約相似的國際和國家政府組織及非政府組織壹起使用。為實施其計劃和項目,委員會可邀請此類組織,特別是國際保護和修復文物中心(羅馬中心)、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和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也可邀請公共和私人機構及個人。

8.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委員會成員的多數構成法定人數。

第十四條

1.世界遺產委員會應得到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任命的秘書處的協助。

2.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盡可能充分利用國際保護和修復文物研究中心(羅馬中心)、國際古跡遺址理事會和國際自然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提供的服務,為委員會準備文件,制定委員會會議議程,並負責執行委員會的決定。

四。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基金

第十五條

1.茲設立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基金,名為“世界遺產基金”。

2.根據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財務條例,該基金應構成信托基金。

3.基金的資金來源應包括:

(1)本公約締約國的義務和自願捐款;

(2)可由以下各方提供的捐贈、贈款或遺贈:

1.其他國家;

2.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聯合國系統的其他組織(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劃署)或其他政府間組織;

3.公共或私人機構或個人;

3)基金資金取得的利息;

(四)基金募集資金和組織活動的收入;

5)世界遺產委員會制定的《基金條例》認可的所有其他基金。

4.向基金提供的捐款和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能用於委員會確定的目的。委員會可能只接受對某個計劃或項目的捐贈,前提是委員會已決定實施該計劃或項目。對該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帶政治條件。

第十六條

1.在不影響任何自願補充捐款的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每兩年向世界遺產基金定期捐款。本公約締約國大會應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屆會期間舉行會議,以確定適用於所有締約國的統壹會費比例。締約國會議關於這壹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但未發表本條第2款所述聲明的締約國過半數通過。在任何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的義務不得超過其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經常預算繳款的1%。

2.但是,本公約第31條或第32條提到的任何國家在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時,可以聲明它認為自己不受本條第1款規定的約束。

3.作出本條第2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撤回聲明。但是,聲明的撤回不影響該國在下壹屆公約締約國會議日期之前支付的義務。

4.為了使委員會能夠有效地計劃其活動,已作出本條第二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至少每兩年定期捐款,捐款額不應少於如果它們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約束時必須支付的數額。

5.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如延遲繳納當年和上壹日歷年的義務或自願捐款,不能當選為世界遺產委員會委員,但這壹規定不適用於第壹次選舉。符合上述情況但當選為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的任期將在本公約第8條第1款規定的選舉時屆滿。

第十七條本公約締約國應考慮或鼓勵建立國家、公共和私人基金會或協會,為保護本公約第壹條和第二條所界定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籌集資金。

第十八條本公約締約國應協助在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主持下為世界遺產基金組織的國際籌款活動。為此目的,它們應為第15條第3款所述機構的籌資活動提供便利。

動詞 (verb的縮寫)國際援助的條件和安排

第十九條。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可要求對其境內構成具有突出普遍價值的文化或自然遺產的財產給予國際援助。在提交申請時,還應具備有助於委員會根據第21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條除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和第二十三條所述情況外,本公約提供的國際援助僅限於世界遺產委員會已決定或可能決定列入第十壹條第二款和第四款所述目錄的文化和自然遺產。

第二十壹條

1.世界遺產委員會應制定審查向其提交的國際援助申請的程序,並應確定申請的內容,即擬開展的活動、必要的項目、項目的預計費用和緊迫性,以及申請國的資源不能滿足所有費用的原因。這種申請必須盡可能附有專家報告。

2.因災害或自然災害可能需要開展緊急工作時,委員會應立即優先考慮申請,並有應急儲備。

3.在作出決定之前,委員會應進行其認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二十二條世界遺產委員會的援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1.研究本公約第11條第2款和第4款確定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保護、保存、展示和修復所產生的藝術、科學和技術問題;

2.提供專家、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以確保正確執行批準的工作;

3.培訓各級文化和自然遺產鑒定、保護、保存、展示和修復方面的工作人員和專家;

4.提供有關國家沒有或無法獲得的設備;

5.提供可以長期償還的低息或無息貸款;

6.在例外和特殊情況下提供免費補貼。

第二十三條世界遺產委員會還可以向培訓各級人員和專家的國家或地區中心提供國際援助,以鑒定、保護、保存、展示和修復文化和自然遺產。

第二十四條在提供大規模國際援助之前,應進行認真的科學、經濟和技術研究。這些研究應考慮在保護、保存、展示和修復自然和文化遺產方面使用最先進的技術,並應符合本公約的目標。這些研究還應探索合理利用有關國家現有資源的方法。

第二十五條國際社會原則上只承擔必要項目的部分費用。除非國內資源不允許,否則受益於國際援助的國家所承擔的費用應構成各種計劃或項目獎金的主要部分。

第二十六條世界遺產委員會和受援國應在簽訂的協議中,確定按照本公約規定享受國際援助的計劃或項目的實施條件。接受這種國際援助的國家應根據協定規定的條件,負責繼續保護、保存和展示受保護的財產。

不及物動詞教育計劃

第二十七條

1.本公約締約國應通過壹切適當手段,特別是教育和宣傳計劃,努力提高其人民對本公約第1條和第2條所確認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欣賞和尊重。

2.締約國應使公眾廣泛了解威脅這種遺產的危險以及根據本公約開展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根據本公約接受國際援助的締約國應采取適當措施,使人們了解接受援助的財產的重要性和國際援助所發揮的作用。

七。報告

第二十九條

1.本公約締約國在按照大會確定的日期和方式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提交的報告中,應提供關於它們為實施本公約而通過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采取的其他行動的資料,並詳述它們在這方面的經驗。

2.這些報告應該引起世界遺產委員會的註意。

3.委員會應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每屆常會提交壹份關於其活動的報告。

八。最後條款

第三十條本公約以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起草,五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壹條

1.本公約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成員國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批準或接受。

2.批準書或接受書應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第三十二條

1.所有不是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成員的國家,可應該組織大會的邀請加入本公約。

2.在加入書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之前,加入書不得生效。

第三十三條本公約應在第二十份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但這只適用於在該日或之前交存其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的國家。對於任何其他國家,本公約應在這些國家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後生效。

第三十四條下列規定適用於實行聯邦制或單壹立憲制的本公約締約國:

1.關於在聯邦或中央立法機構的法律管轄下執行本公約,聯邦或中央政府的義務應與非聯邦州的義務相同;

2.關於根據不需要根據聯邦憲法制度采取立法措施的聯邦國家、地區、省或州的法律實施的本公約條款,聯邦政府應將這些條款及其通過建議通知每個國家、地區、省或州的主管當局。

第三十五條

1.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均可退出本公約。

2.退約通知應以書面文件形式交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3.退出本公約應在收到退出通知壹年後生效,退出不影響退出國在生效日期前的財政義務。

第36條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將根據第30條和第32條交存的所有批準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以及根據第35條退出本合同的通知等。本組織的成員國、第32條中提到的非本組織成員國和聯合國。

第三十七條

1.本公約可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修正。然而,任何修正案僅對將成為修正案的《公約》締約方具有約束力。

2.如果大會通過壹項新公約,對本公約進行全部或部分修正,除非新公約另有規定,本公約應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停止批準、接受或加入。

第三十八條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壹百零二條,本公約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兩個正式文本於10月23日在巴黎簽訂,由大會第十七屆會議主席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簽署,由教科文組織存檔,並向第31條和第32條提及的所有國家以及聯合國發送核證無誤的副本。

以上是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第十七屆大會通過的公約正式文本,大會於1972,165438+10月21在巴黎舉行。

1972 165438+於10月23日簽署,特此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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