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壹方面,自由派的法哲學,壹直有探索精神(註:見英格:《知識與政治》,紐約自由出版社,1974,第63-144頁)。)從不拘泥於規則,他們通過歸納實事求是地思考:所謂法律,就是用來解決各種沖突的救濟手段。(註:譯者註:自由法哲學學派是對當時盛行於歐洲大陸的概念法和正義的形而上學的反叛。其觀點的主要特點是:成文法的唯壹來源是非法的,重視活法在社會現實中的作用,主張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允許法官基於正義和約定原則自由創造法律規則。從某種意義上說,自由主義法律哲學家對法律功能的解釋似乎少了些妄想,多了些活力。它把和平解決沖突作為法律的首要目的,把現行的實體規則作為訴訟程序的次要鋪墊。程序法在遵循實體法規範的同時,也在反作用和檢驗實體法,並創造性地或反方向地運用實體法。只有在這種法律傳統中,霍姆斯法官才能公開宣稱:“法律的生命不在於它的邏輯,而在於它的經驗!”但程序法的效力並不僅限於此,其最核心也是最容易被忽視的功能在於規範和制約國家權力的使用。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認為程序法具有獨立於實體法的獨立價值。
這裏有壹個簡單的問題:就法律傳統而言,有兩種法哲學(註:也可以說是“兩種刑事訴訟模式”)。)相比哪壹個更正確合理,也就是說哪壹個更能充分體現法律的功能。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作為公法的壹個分支,並不具有典型的法學意義。因為從起源上來說,所有的法律都源於私人沖突。(註:gumplowitz.dp.cit,n.11。)私人沖突是典型的法律關系。從其形成之時起,所有實體法的功能定位都是預防違約等私力沖突的發生,救濟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法律的公共功能本質上就是源於這些原始功能。(註:參見馮·巴爾:《羅馬刑法史》(波士頓1916)。盡管馮·巴爾未能具體說明這壹點,但該書表明,羅馬皇帝,尤其是奧古斯都大帝,發展了私法的既定概念和制度結構,並開始通過在其私法中強行植入刑罰功能來懲治叛國罪。之後很長壹段歷史時期,在中世紀壹些國家的法律中,人身傷害等行為仍被規定為民事侵權行為。詳見《波爾曼:西方法律傳統的轉變》(哈佛大學出版社,1983)。國家強制力作為國家機器的基本要素和維護社會穩定的必要武器,並不隨著國家的產生而具有法律職能。確切地說,只有在法庭對抗式訴訟過程中,國家作為程序上與罪犯平等的壹方出現,其強制約束力才具有法律功能。歷史上英國的《大憲章》(1215)和貝卡利亞的《罪與罰》(1764)(註:塞薩爾·貝卡利亞:《罪與罰》(bobbs—merill出版有限公司,紐約,1965)。)是這種認識發展的裏程碑。顯然,與專制國家的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相比,由《大憲章》等國家憲法調整的民主國家制定的刑法典和刑事訴訟法,表面上有壹些相似之處,但本質上完全不同。在民主國家,刑事訴訟必須通過對抗制的司法程序進行,國家原則上處於原告地位,面對法官和陪審團進行審判;在壹個專制國家,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不過是國家操縱的壓制性工具——壹個騙人的假的所謂對私人沖突的裁決。
為了更簡單地回答這個理想化的問題,我們可以做以下兩個假設,分別代表好奇型和對抗型刑事訴訟模式的極端情況。首先,我們假設在壹種極端的質疑模式下,法律是至高無上、無所不能的上帝主持正義的工具,那麽主持正義所依據的實體規則就代表了壹種“絕對的道德”,程序只是執行這些道德規則的工具。顯然,上帝可以直接感知和知道地球上的所有事實,以無所不知的神聖權威來認定事實是小菜壹碟。他能識別其中的錯綜復雜,壹眨眼就做出裁決,用代表“絕對道德”的規則懲罰違背正義的行為。因此,在上帝審判的過程中,任何形式的程序都是多余的。其次,與上述極端的提問模式相反,我們可以假設壹個更接近人類的情境來體現對抗模式。在斐濟島或巴布亞新幾內亞的原始森林中,存在著原始同構,其社會成員之間經常發生沖突。* * *同壹個機構通過讓沖突雙方打架來解決爭端。其實這裏的公正判斷是靠體力的。因為這種“人與人之間的鬥爭”把社會的群體關系變成了個體之間的關系,需要用壹些“規則”來約束個體的行為。
自誕生之日起,國家及其訴訟制度就以禁止使用武力解決個人沖突為目標。(註:羅馬12法律關於銅表的第壹條規定是:“如果妳被傳喚出庭,妳必須去!”該條款的基本法律含義是:(1)壹切沖突應通過法律程序解決;(2)禁止使用“自救”,被告人出庭後才能定罪處罰。這已經成為當今社會重要的程序規則,不允許有例外。Pashu Kanniess在其著名的論著《法律與馬克思主義》(ink links,倫敦出版社,1978,第166頁)中對羅馬法的這壹規則作了生動的分析。但他引用了岡普洛維茨的《民權與社會主義》(因斯布魯克,1881)壹書中的論斷(p145,N,16):“壹切法律都產生於個人糾紛”,這就是民事訴訟,作為當事人之間的平等(非武裝)對抗程序,是解決社會糾紛的原始途徑。刑事訴訟是從民事訴訟的形式演變而來的。)禁止使用武力解決沖突的規則的功能性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並不難證明。首先,如果國家不復存在,這種統治被破壞,社會中的力量就會到處泛濫,就會出現混亂的無政府狀態;其次,假設任何沖突都是通過訴諸武力來解決的,這是壹種社會倒退,法律程序就會變得多余。以上兩點反過來說明,國家必須集中控制武力的使用,同時國家必須依法制定法律,通過司法裁判解決沖突,而不是通過武力解決沖突。
從某種意義上說,司法公正作為武力的替代品,意味著壹種新的價值觀念開始控制社會,這種價值觀念與智力、創造力和道德規範等價值觀相關。任意使用武力來解決沖突可能會斷送社會文明的發展,所有這些價值都會被戰爭和無政府狀態所湮滅。換句話說,法律的本質並不是壹系列被積極認可的規則,或者法律哲學家努力建立其他定義。相反,法律的本質是消極的。這只是為了防止使用武力。法律就是用“正義”二字所蘊含的邏輯力量來代替武力邏輯。但是,關鍵不是正義的邏輯,因為即使法律沒有邏輯和正義,它也會履行它的社會職能。(註:見凱爾森,同前,n.3)福柯說,壹個國家或世界的和平只是不斷宣戰的結果。法律,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相當於向那些訴諸武力解決社會問題的人宣戰。國家制定了各種對武力有威懾作用的刑法,像握著德謨克利特之劍壹樣用法律作為武器向社會的任何沖突宣戰。
可見,自然的鬥爭是程序和實體的有機合成,如戰爭和原始競爭,程序和實體規則之間沒有人為的分離。對於自然鬥爭來說,所謂的程序就是戰鬥或者運動本身,判斷輸贏的實質標準也是比賽的壹部分。
但是,國家的建立和法律程序的出現,自然鬥爭的替代,結束了自然鬥爭。沖突解決分為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比如誰是最好的網球選手,其實已經不是靠打遊戲(不自助)來決定,而是靠人為仲裁。這些人工仲裁包括特殊的仲裁程序和程序中使用的實體標準,如速度、靈活性和持久性。
當然有人會譴責:“法律不是體育競賽。”但發言者沒有考慮到,這裏的問題不是事實是否是壹場“體育競賽”。從認識論的角度來看,任何沖突和鬥爭本質上都相當於壹場“體育競賽”。在這種實驗性的競爭中,雙方都是在自己壹定會贏的假設下進行對抗和鬥爭的。
從某種程度上說,把法律比喻成法理學上的“體育競賽”是有壹定依據的,這是準確的。霍姆斯的基本自由假說認為,法律的首要功能是在以下對立關系中取代“實驗方法”(力),包括在個別當事人(私法取代)與不同主權國家(國際公法取代)的對立關系中取代“實驗方法”(力)。
在壹些法律代替武力解決沖突的情況下,我們可以看到程序功能(協商、調解、裁決、外交談判)的優勢和實質意義(正義、道德等)的弱化。).當然,解決國際沖突缺乏實體法標準的原因很簡單,因為沒有沖突各方之外的第三國(超主權國家)來強行維護和平(實體法標準的代理人)。
以上內容表明:第壹,程序是首要的,實體是次要的;其次,法律的首要功能是實現程序和諧,相比之下,邏輯和實體正義的要素處於第二位;第三,實際上,訴訟程序並不是壹場“體育競賽”,而是壹種獨立的法律實體邏輯通過程序取代了競賽中的武力檢驗邏輯。用正義的邏輯取代武力的邏輯是法律的全部本質。其維護社會穩定的實質效果取決於訴訟中排除武力的程度,也就是說,只有排除了程序中的武力,程序才是合法的。
因此,在遵循這第壹規則的基礎上,出現了各種代替武力解決沖突的法律程序。源於訴訟程序的實體規則(這也產生了人們對實體“正義”的錯覺)排在第三位。實質上,賦予人們正義觀念的實體規則,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是人們在長期的運用邏輯方法解決沖突的司法過程中的經驗積累。
隨著文明的發展,國家作為禁止訴諸武力的保證者和壟斷者,也是法律訴訟的壹方。事實上,國家似乎可以隨意使用武力,但在法律上,為了維持正當程序,國家必須杜絕使用武力。因此,國家需要程序法來防止自己成為強有力的壓迫者,反對自證其罪原則成為制約司法任意性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