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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經濟特區法律援助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完善社會主義法律保障機制,規範法律援助行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其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個人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第三條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協調和指導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區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在區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導下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並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的活動進行監督和指導。第四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老齡機構等組織應當幫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獲得法律援助。第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對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查詢、復制有關材料應當免費。第六條下列法律服務機構和個人有義務依照本條例和有關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壹)律師事務所及其執業律師;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執業人員;

(三)法律服務所及其執業人員;

(四)公證處及其執業人員;

(五)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執業人員;

(六)依法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其他組織及其執業人員。第七條鼓勵前條規定以外的人自願參加法律援助中心組織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八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二章法律援助的條件、範圍和形式第十條因維護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申請事項依法在本市審理或者辦理的,可以向本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不高於市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第十壹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國家賠償的;

(三)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五)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六)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和其他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請求;

(八)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主張權利的;

(十)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和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

(十壹)按照規定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農民工因見義勇為行為導致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限制。第十三條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但情況緊急需要法律援助的,經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第十四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受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範圍的限制:

(壹)屬於農村五保供養的;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由政府供養在社會福利機構的。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被告人辯護,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六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壹)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意見,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

(三)訴訟代理人、勞動爭議仲裁代理人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

(4)公證證明;

(5)司法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七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壹)屬於訴訟事項的,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中心;

(二)刑事案件屬於偵查、起訴階段的,提交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中心;

(三)涉及勞動仲裁或公證的,提交至公證處所在地的勞動仲裁機構和法律援助中心;

(4)屬於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提交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

根據前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壹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各區法律援助中心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的爭議,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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