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律師事務所在省外設立的分所,應當執行分所所在地的律師服務費管理規定。律師事務所在異地提供法律服務的,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地的收費管理規定,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第三條律師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法律服務。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以市場調節價為主,政府指導價為輔的價格。第五條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壹)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二)代理公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贍養費、扶養費、撫恤救濟費、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民事、行政訴訟,代理安全事故、環境汙染、征地拆遷補償(賠償)等涉及公共利益的群體訴訟案件;(三)代理公民請求國家賠償的案件。第六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具體收費標準。第七條律師事務所提供第五條第(壹)至第(三)項以外的法律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第八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時,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壹)工作時間;(二)法律事務的難度;(3)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五)律師的社會聲譽和工作水平。第九條律師服務費可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收取,如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計時收費等。具體收費方式由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依照本辦法協商確定。第十條律師事務所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可以收取風險代理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婚姻、繼承案件;(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和工傷賠償金的;(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第十壹條禁止在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群體訴訟案件中開展風險代理費。第十二條除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禁止事項外,律師事務所應委托人要求實施風險代理收費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當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金額或者比例。第十三條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委托人協商適當提高收費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最高標準的5倍。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明確收費條款。收費合同或者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方式、收費標準、收費金額、支付結算方式、支付期限、爭議解決方式等。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後,不得擅自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金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在確定委托關系後,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全部或者部分律師服務費,也可以由雙方協商約定分期收取。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出具合法票據。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律師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案卷檢索費等不屬於律師服務費,委托人應當向律師事務所另行支付。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辦理異地案件發生的差旅費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另行結算。律師事務所因異地辦案需要提前收取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估算,經雙方協商後簽字確認。確需變更成本估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律師事務所辦理異地案件發生的差旅費也可以承包,具體支付標準、方式和時間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約定。第二十條除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律師事務所結算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相關費用時,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為支付的費用清單和異地辦案差旅費及有效憑證。律師事務所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第二十壹條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無故終止委托關系的,應當退還已收取的全部律師服務費,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因委托人的過錯或者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範圍而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從已經收取的費用中扣除相應部分,並將余額返還委托人。因律師過錯導致委托人提出終止委托關系的,律師事務所應當退還預收的全部律師服務費;委托人要求解除委托關系,且律師沒有過錯的,律師事務所收取的律師服務費不予退還。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接受委托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費用。對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免律師服務費。第二十四條律師服務收費應當明碼標價。律師事務所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服務內容、價格監督和投訴電話等信息,實行陽光收費,接受社會監督,不得收取任何未標明的費用。第二十五條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價格違法行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予以行政處罰。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有價格違法行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和投訴。第二十七條因律師服務費發生的糾紛,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價格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5月1日起實施。《福建省物價局福建省司法廳關於印發福建省律師服務費管理規定的通知》(閩價服[2013]66號)同時廢止。
法律客觀性: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