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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壹、《廈門市暫住人口登記管理條例》

1、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申領暫住證的,責令補辦暫住證,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2.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偽造、塗改、出借、轉讓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3.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招用外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4.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飼養外來人員的戶主或者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5.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未辦理租賃合同備案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並處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6.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壹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出租、整改,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二、《廈門市制止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有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行為之壹的,超過允許浮動幅度的收入為違法所得,責令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沒收和罰款。”三。廈門市境外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代表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外資委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壹)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擅自聘用家政人員的;

(三)代表處的辦公場所不符合規定要求。“四、《廈門市蔬菜基地保護管理辦法》

1、第十條修改為:“蔬菜基地不得撂荒或者不輪作倒種其他作物。因作物輪作,必須經縣級以上蔬菜基地主管部門批準。棄耕半年以上或擅自補種的,各級人民政府應責成土地權屬單位取消其承包經營權,另行發包。同時,由土地管理部門對棄耕補植者分別處以1,000元和1,000元的罰款。”

2.第十二條修改為:“在蔬菜基地內擅自建窯、建房、建墳或者挖砂、采石、采礦、判官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被毀壞蔬菜基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五、《廈門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

1、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收費單位違法所得壹千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2.第四十條修改為:“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市價格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收回其發放的收費許可證。”六、《廈門市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1、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未經批準設立航運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或者運輸服務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和《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被暫停後繼續經營的,由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沒收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營業性運輸船舶和非營業性運輸船舶臨時從事營業性運輸,未按規定申領營運證,營運證被吊銷後繼續經營的,由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責令停止經營,並處違法所得壹倍的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3、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運輸價格管理規定的,由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會同物價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違反運輸票據管理規定,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由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罰款。”

4.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水路運輸行業統計管理規定,不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的,由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或者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委托的市水路運輸管理處給予警告處罰,並限期補根。”七、《廈門市船舶工業管理辦法》

1、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造船企業未取得造船許可證從事造船業務的,船檢部門不予檢驗發證,運管部門不予簽發船舶營業運輸證。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其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

2.第三十條修改為:“船舶修造企業擅自提高船舶修造水平的,船舶檢驗部門對其申報的項目不予檢驗,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按照違法金額的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3.第三十壹條修改為:“船舶制造企業未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和未報送船舶制造合同附件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

4.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應當記入造船許可證獎懲欄。”

5、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

6.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市船舶維護管理處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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