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部署,做好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第六條鼓勵和支持大氣汙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和推廣。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自覺實行綠色、節約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減少大氣汙染物排放,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積極倡導公眾和社會團體參與大氣汙染防治和公益活動。第二章監督管理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能源結構和產業結構,推行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提高綠化率和森林覆蓋率,推廣綠色交通和綠色建築,從源頭上減少大氣汙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條件、地理特征和規劃發展方向,確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氣質量控制指標。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燃煤質量標準,並可以擴大大氣汙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範圍。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和專家對前款規定的標準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進行修訂。評估和修訂時,應當征求公眾意見,評估和修訂後的標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汙染防治需要,確定重點大氣汙染物削減和控制的種類和排放總量,並將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排汙單位的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汙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第十壹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大氣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制定和調整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的淘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淘汰前款所列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第十三條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開工。
對排放重點大氣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核定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建設項目可能對毗鄰地區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征求毗鄰地區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如有分歧,由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理。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和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汙染源監測體系。
大氣環境自動監測站的設置應當符合監測技術規範的要求,未經批準不得變更、調整或者取消。第十五條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監測規範設置監測點和采樣監測平臺,自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安裝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並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