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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2022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以及道路運輸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等客運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第三條道路運輸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開。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保障道路運輸管理經費投入,協調各種道路運輸方式協調發展,為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運輸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和優化基礎設施結構、運輸設備結構和運輸服務結構,加強道路建設和養護,為安全便捷的道路運輸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采取措施推進城鄉客運壹體化。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客運、城市公共交通客運、道路運輸站(場)樞紐建設和應急運輸保障等公共服務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稅務、市場監督管理、氣象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第七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委托人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第壹節總則第八條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取得經營許可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申請,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從事道路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運營許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客運企業不得開展掛靠經營。第九條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押運員等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資格制度。第十條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並按照規定的行駛裏程或者行駛間隔時間進行維護保養、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

機動車檢驗檢測機構依法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證書,可以開展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業務。第二節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第十壹條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批準的客運線路和經營期限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時,原客運班線經營權自動終止;需要繼續經營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60日前重新申請。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運輸規劃,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確定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

同壹客運線路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方式實施客運線路經營許可,不得以有償使用或者招標方式確定經營者。第十三條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連續向公眾提供運輸服務;暫停或者終止班線運營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準,並在暫停或者終止班線運營的十日前在班線途經的客運站發布公告。第十四條在壹個縣或相鄰縣範圍內的鄉(鎮)或行政村至少有壹端的線路,且行駛道路通過有關部門驗收,並在班線起點設置客運站或固定始發站的,可以開通農村客運班線。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農村客運可以實行區域營運、循環營運、專線營運和公共交通營運。公共交通運營的實施,道路、站點、車輛、行駛路線、票價、財政補貼等參照城市公共汽車(電動)客運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公共交通財政補貼的農村客運班線經營者應當執行城市公共汽車(電動公交車)的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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