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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供熱管理規定

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供熱管理,節約能源和資源,減少汙染物排放,維護供熱供需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產生的蒸汽、熱水、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向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供熱發展遵循統壹規劃、配套建設、市場運作、政府監管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節約資源的基本國策,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措施發展集中供熱。

第五條鼓勵開發和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支持熱電冷聯產,逐步淘汰供熱煤耗過高的分散燃煤鍋爐和小火電機組。

鼓勵利用風能、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和工業余熱、煤矸石、垃圾等發展供熱。

電網企業應當優先保證符合有關規定的工業余熱、煤矸石、垃圾等熱電聯產和綜合利用發電機組並網,上網電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簡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受理對供熱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投訴,並及時處理。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序經批準後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規劃要求,並按照規定程序辦理立項或者審批手續。

第十條從事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壹條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供熱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供熱設施配套建設預留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條新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的供熱系統,應當安裝溫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既有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的供熱系統應當逐步改造,安裝溫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的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應當安裝分戶熱計量裝置;不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的,可以采取單元計量、建築計量等方式安裝熱計量裝置。

既有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應當在圍護結構節能改造中同步進行節能供熱系統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既有公共建築供熱系統的首次改造,推進供熱系統節能。

第十三條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按照規定停止使用,供熱系統應當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四條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供熱工程檔案。

第十五條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的維護、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保修期不得少於兩個采暖期;不履行或拖延保修責任的,供熱系統保修期不受兩個采暖期的限制。

供熱系統保修期從住宅建築或公共建築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供熱管理

第十六條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可靠和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並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並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務標準;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應急隊伍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申請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根據供熱規模向市或者省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材料。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頒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采取招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並在壹定期限和範圍內授予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十九條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六個月向縣(市)或者設區的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妥善安排供熱範圍內的用戶用熱。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供熱企業在采暖期內不得停業或歇業。

第二十條供用熱雙方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供熱時間、供熱參數、收費標準、繳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管理界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壹條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保質保量連續供熱。

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年度維修,應當避開采暖期,並提前05天通知相關用戶。

供熱期間,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兩天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並通知受影響地區的用戶。

第二十二條居民采暖期起止時間由縣(市)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確定。

采暖期內,正常情況下用戶室內采暖溫度不得低於16℃;溫度低於16℃的,供熱企業應當減收或者免收采暖費;因用戶原因造成室內供暖溫度低於16℃的,由用戶承擔責任。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戶室內供熱溫度的具體檢測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居民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其他熱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雙方按照政府指導價協商確定。

逐步推行基本熱價與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制度,實現按用熱量計量收費。具體辦法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供熱主管部門制定。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主要供熱原材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及時調整熱價。

第二十四條制定和調整熱價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公平負擔的原則。

制定和調整熱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用戶和供熱企業的意見,並采取措施減少對低收入用戶用熱的影響。

第四章用熱管理

第二十五條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到供熱企業辦理用熱手續。

單位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等用熱登記項目的,應當到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居民終止或者恢復用熱,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用戶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熱價或者供需合同約定的熱價按時向供熱企業繳納采暖費。

用戶有權向供熱企業查詢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供熱企業應當在3日內給予答復。

第二十七條供熱企業工作人員在為用戶進行分戶抄表和檢查維修室內供熱設施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任何用熱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排水閥、排氣閥和換熱裝置;

(二)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的;

(3)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由產權所有者負責。

用戶可以委托供熱企業對其所有的供熱設施進行更新、改造、維修和維護。

第三十條供熱企業應當按照重要供熱設施維護管理的規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管網、標誌、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

第三十二條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的安全。

建設單位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地下供熱管線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項目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鋪設管線;

(二)挖坑、挖掘或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

(五)排放汙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對其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號碼,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現場組織搶修,並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的供熱系統未配備溫控裝置或者熱計量裝置,或者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新建分散燃煤鍋爐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停業的;

(三)未按照要求連續、保質、保量供熱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擅自或變相提高熱價的,由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戶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排水閥、排氣閥或者熱交換裝置;

(二)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改動供熱管道、加裝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的;

(3)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裝、拆除、移動供熱管道、標誌、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或者建設工程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而未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內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壹)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鋪設管線;

(二)爆破作業;

(三)堆放危險廢物;

(4)排放腐蝕性液體或氣體。

第四十二條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供熱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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