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各級漁港監督機構,根據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漁港設施的管理,維護漁港安全秩序;保護漁港水域免受船舶汙染;按照規定進行漁業船舶登記和征收港航費;負責船員的考核發證和船舶進出漁港的簽證;監督管理漁船航道和助航設備,滿足安全要求;發布航行通告;調查處理漁港水域交通事故和沿海其他水域漁船之間的交通事故。
(2)沿海各級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出海航行和作業的漁船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第二章漁業船舶和船員管理第七條漁業船舶必須按規定辦理檢驗登記手續,取得船舶技術證書、航行簽證簿、船舶國籍(登記)證書、捕撈許可證、船舶戶口簿、船民證等相應的有效證件和證明,方可從事漁業生產。第八條漁業船舶應按標準定額配備合格的船員。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報務員、話務員、司機、駕駛員和引航員必須持有合格的職務證書。185馬力以上漁業船舶的船員必須接受相應的專業培訓並取得適任證書;其他漁船的新船員上崗前必須經過相應的培訓。第九條漁業船舶必須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信、助航、燈光、號型、音響信號、旗幟等設備,並按照規定設置和存放。60馬力以上的漁業船舶按國家有關規定配備;59馬力以下的漁業船舶按《山東省小型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規範》的規定配備。第十條漁業船舶的名稱、編號和船籍港,必須經漁港監督機構核準登記,並按規定書面確定。
(壹)六十馬力以上的漁業船舶,屬於國營和集體企業的,由其所屬單位書寫;所有個體、私營企業應由漁港監督機構指定的船廠出具書面證明。
(2)59馬力以下的漁業船舶,由漁港監督機構發給統壹的漁業船舶執照,並固定在指定的位置。
漁業船舶名稱、編號和船籍港的變更,必須經原批準登記機關批準。第十壹條船舶進出漁港,必須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簽證,接受安全監督檢查,並服從漁港監督和港口調度的指揮。嚴禁在港池內高速行使或爭奪泊位;嚴禁在航道或禁止停泊的錨地停泊、撒網、捕魚。第十二條漁業船舶停泊、錨泊時,必須保持足夠的值班人員,隨時保證安全和操縱,並采取有效的防風、防火、防盜、防凍和防毒措施。第十三條漁業船舶嚴禁超載、載客和裝載危險品。禁止漁船擅自改變作業性質。第十四條嚴禁漁船超出航區和超過抗風等級。
(壹)停泊在港內的各類漁業船舶,聽到五級以上大風預報或遇到五級以上大風時,按下列規定處理:
1.遇有5級以上風力時,帶鉤、木帆的漁船不得出海;
2.遇6級以上大風,60馬力以下漁船不得出海;
3.遇7級以上大風,400馬力以下漁船不得出海;
4.遇有8級以上大風,所有漁船不得出海。
(二)在海上作業的各類漁業船舶,聽到或者遇到前款規定的相應風力時,必須立即停止作業,采取有效的抗風、避風措施,禁止強行拖航。第十五條漁業船舶在惡劣天氣、島礁、狹窄水道、復雜海域航行進出港口時,船長必須親自駕駛,並派人到船頭看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