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二)轉讓、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
(三)銷售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合格證的計量器具,或者偽造、冒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的。
第四十壹條偽造、冒用、騙取或者收受、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罰款;偽造、冒用或者騙取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予以沒收並銷毀。
第四十二條制造、修理、安裝、改裝計量器具過程中,在計量器具上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制造、修理、安裝、改裝的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在計量器具使用過程中,為計量器具添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用戶未申請強制檢定或者繼續使用本條例規定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開啟計量器具檢定封,損壞檢定封或者防作弊裝置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施工單位安裝居民水表、電能表、燃氣表、熱量表未經首次強制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商品交易市場舉辦者未設置便於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或者經營者配備、使用的計量器具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
(壹)未經考核合格,為社會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或者超出範圍為社會進行計量檢定、校準的;
(二)商品或者服務的結算價值與實際價值之間的計量偏差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
(三)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偏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經營者未按照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數值結算,或者違規轉嫁室外管道或者其他設施造成的損失的;
(五)農副產品收購者、農業生產資料銷售者利用計量器具壓低等級或者偽造數據的;
(六)計量技術機構、檢測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計量檢定、校準、測試和檢驗數據的;
(七)偽造計量器具檢定校準證書的。
第四十八條計量檢測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機構未經計量認證或者計量認證不合格,向社會發布檢測數據或者計量公正數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規定條件和程序辦理審批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被舉報的計量違法行為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超過規定數量抽取樣品或者不按規定返還樣品的;
(四)對已通過檢驗的同壹企業的同壹產品重復檢驗的;
(五)不按照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不依法履行其他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