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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科技成果盡快轉化為生產力,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法人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商品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技術市場的業務範圍主要包括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和委托、合作技術開發以及其他技術貿易活動。第四條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管理的領導,支持和鼓勵為經濟建設服務的技術貿易活動,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第二章技術市場管理機構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委員會是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審批技術貿易機構;

(三)管理技術合同的認定和登記工作;

(四)管理和監督技術貿易活動;

(五)技術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第七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與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壹)負責技術貿易機構的登記和監督管理;

(二)監督檢查技術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確認無效技術合同,查處違法技術合同;

(三)依法查處技術貿易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第八條各級財政、稅務、審計、金融、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第三章技術貿易機構第九條技術貿易機構主要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第十條設立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經營方向和範圍;

(二)有與技術貿易範圍相適應並能獨立支配的財產和資金;

(三)有固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具備必要的技術設施和條件;

(五)有獨立的名稱、固定的場所、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成立非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除具備前款第(壹)、(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經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授權,並由本單位提供經濟擔保,承擔民事責任。第十壹條設立面向企業的技術交易機構,由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批;設立業務性質的技術貿易機構,經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設立私營、個體技術交易機構,由創辦人提出申請,報當地縣(市、區)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審批。

技術貿易機構經審查批準後,由審批部門發給技術貿易許可證。未領取技術貿易許可證的技術貿易機構必須有換證。第十二條技術交易機構必須持批準文件和技術貿易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並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第十三條技術貿易機構的合並、分立、撤銷及主要登記事項的變更,應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註銷或變更登記手續。第十四條各類技術交易機構應按規定接受各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第四章技術貿易管理第十五條本條例所稱技術貿易,是指通過技術交易會、招標會、信息發布會、技術談判、技術交易會、常設技術市場、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組織科研生產聯營等方式進行的技術交易活動。第十六條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應當經有關科技保密機關批準後,按照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七條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當事人,交易後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的規定,訂立書面技術合同。

技術合同和技術合同登記證明材料采用全省統壹格式。第十八條舉辦各類技術交易會,主辦單位必須在技術交易會結束後壹個月內,向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交易情況。第十九條技術商品廣告必須由縣(市、區)以上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發布。

未取得縣(市、區)以上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的證明,廣告經營者不得發布、播放、設置、張貼技術商品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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