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組織或者參與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參與本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督促本單位其他機構和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三)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年度工作計劃和目標,並進行考核;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五)監督本單位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技術措施的落實;
(六)監督檢查對承包、租賃單位安全生產資質和條件的審核,督促、檢查承包、租賃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七)監督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的實施,監督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發放、使用和管理;
(八)組織落實安全生產風險控制措施,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及時排查事故隱患,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九)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制定和演練;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單位規定的其他職責。6.第十條改為第十壹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負責人或者安全主任、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書面告知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七。第十壹條改為第十二條,在“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安全主任”後增加:“安全主任應當具有安全生產管理經驗,熟悉安全生產業務,掌握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知識。”8.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交通工具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對承包方和承租方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進行審查,並簽訂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合同或者租賃合同中約定相關安全生產管理事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相應資質的,不得發包或出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產進行統壹協調和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未與承包方、承租人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主要責任,承包方、承租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九、刪除第十五條。十、第二十三條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及時修訂並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後增加“並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11.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負責人或者安全主任、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培訓,並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評估不收費。" 12.第二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組織安全檢查,開展事故隱患自查自糾。發現的問題應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制定隱患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計劃;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應當及時上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督促其治理,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