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會計管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必須依照《會計法》和本辦法辦理會計事務。
第三條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依照《會計法》和本辦法進行會計核算,實施會計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行為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財務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壹)宣傳和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
(二)按照國家和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會計人員管理制度管理會計人員;
(三)審核確認會計人員資格,頒發資格證書;
(四)監督本單位使用的總賬、存款日記賬、現金賬簿等主要會計賬簿;
(五)對會計中介服務機構實施業務監督和指導;
(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會計技術鑒定工作;
(七)組織實施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
(八)對本單位會計基礎工作實行等級考核;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行為。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對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人員,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章會計
第九條會計核算應當劃分會計期間。會計期間分為年和月。會計期間的起止日期與公歷年、月相同。
單位應當按照會計期間進行結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條單位應當根據會計制度的規定和會計業務的需要,制定具體的會計處理方法和程序,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采用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在不同會計期間應當保持壹致,不得隨意變更;
(二)如實記錄和反映各項經濟業務的發生過程和結果;
(3)保持會計指標的壹致性和可比性;
(四)辦理財務收支和其他經濟業務事項,應當經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有關負責人批準,簽字蓋章;
(五)涉及款項、財產的收付和記錄的會計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會計人員分別辦理;
(六)會計業務應當由主管會計以外的會計人員審核;
(七)根據會計期間及時與金融機構核對賬目。
第十壹條辦理經濟業務應當取得或者填制原始憑證,並及時報送會計機構。原始憑證應具有以下內容:
(壹)證書名稱和填寫日期;
(二)證書簽發人的單位印章或個人簽名、蓋章;
(三)接受證書的單位全稱;
(四)經濟業務的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五)負責人簽字;
(六)證書接收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的簽字;
(七)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審核原始憑證是否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並根據審核後的原始憑證編制會計憑證。會計憑證應具有以下內容:
(壹)填制憑證的日期、憑證號及所附原始憑證的數量;
(2)經濟業務摘要、會計科目及金額;
(三)填制憑證人員、審核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記賬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的簽名和蓋章;
(四)會計制度和相關制度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單位應當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和使用會計科目。會計制度中未設置的會計科目,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和使用,但不得影響會計核算、財務會計報表的匯總和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四條單位應當按照會計制度設置和登記會計賬簿。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賬簿。手工記賬、總賬、現金賬簿、存款日記賬應采用自定義賬簿。
會計賬簿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監制。
嚴禁任何單位私自設置會計賬簿。
第十五條單位使用計算機代替手工記賬和計算機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符合會計制度的規定。
同類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應當在壹定會計期間內連續編號,並連同生成的財務會計報告,經審核無誤後裝訂成冊,按照手工記賬的規定,由有關人員簽字蓋章。
第十六條單位應當按照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按照法律、法規、會計制度和其他有關制度的規定,對外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七條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及其電子存儲介質,應當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建立檔案。
第十八條單位應當建立財產檢查制度,每個會計年度至少進行壹次財產檢查,確保會計記錄與實物和資金相符。盤點中發現的資產盤盈、盤虧、報廢、毀損等。,應及時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單位應當建立定期核實和清理往來款項的制度,定期清理往來款項。
第十九條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以任何個人名義存儲單位資產。
第三章會計監督
第二十條財政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壹)是否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托代理人記賬;
(二)會計人員是否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並依法履行職責;
(三)賬戶開立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會計制度及相關制度的規定;
(四)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五)會計核算是否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
(六)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合法、真實、準確、完整;
(七)單位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是否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壹條設立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二十三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進行監督:
(1)有權拒絕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
(二)記錄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由簽發單位退回、重開或更正,並由簽發單位在更正處簽字;
(三)帳簿記錄與資金、實物不符的,應當查明原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四)有權拒絕處理違法的財務收支;
(五)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或者私自設置會計賬簿的,予以制止;
(六)違反國家規定擅自開戶的,應當拒絕辦理。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對前款所列行為無權處理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單位負責人提出書面報告,請求處理。單位負責人應當自收到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提交的書面報告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單位負責人不處理或者處理錯誤的,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有權向財政、審計、稅務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對本單位生產經營和其他經濟活動中存在的問題,向單位負責人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的,有權向財政、監察、司法等部門投訴。
第四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二十六條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指定會計主管人員,設置必要的會計崗位,其中會計、出納為必要崗位。
第二十七條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或者配備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
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記賬時,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根據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憑證等資料和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並有義務保守委托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審計和牽制制度。
現金和有價證券必須由出納管理。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人員、保管會計檔案和登記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簿。單位在銀行的預留印鑒不得由同壹人保管。
第二十九條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正確執行國家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
(二)依法設立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托代理人記賬;
(三)保證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四)糾正違反本單位會計制度的行為;
(五)為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培訓提供保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縣級以上財政部門頒發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除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會計工作經歷。
第三十壹條會計工作實行回避制度。
與單位負責人有夫妻、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和近姻親關系的人員,不得擔任本單位的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出納人員;與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出納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和近姻親關系的人員,不得在本單位從事會計工作。
會計人員處理經濟業務事項,本人在會計核算中應當回避此事。
回避制度適用於委托代理記賬。?私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可參照本制度。
第三十二條會計人員輪崗或離職時,應按規定與接收方辦理交接手續。
單位被依法撤銷、破產、合並或者分立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本單位貨幣資金、債權、債務和財產移交清單,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辦理交接手續。
辦理交接手續時,應當實行法定監督制度。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責任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指使、指使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
(二)指使會計人員私自設置會計賬簿或者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三)任用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
(四)拒絕或者阻礙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
(五)對會計人員提出的會計監督報告不予處理或者處理錯誤的。
有前款第壹款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行為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降級、撤職、調離崗位、開除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到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職務、等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不執行回避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單位負責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照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核算的;
(二)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未建立和落實的;
(三)填寫和取得不符合要求的會計憑證;
(四)未依法設置和登記會計賬簿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財政等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會計信息及相關資料的。?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單位未按照會計期間分期結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或者未依法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使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將單位資產以個人名義存儲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未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壹條財政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舉報人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會計機構是指在單位內部設立的辦理會計事務的機構。
會計人員是指依法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包括總會計師和會計機構負責人。
會計制度是指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會計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制定和頒布的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工作機構、會計人員和會計工作管理的制度和辦法。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