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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防止食品汙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食品攤販、食品生產經營者和市場舉辦者應當遵守本條例。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對檢舉、控告的有功人員,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集貿市場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場所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按照方便人民生活、攤點相對集中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第四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是轄區內的食品衛生主管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負責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鐵路、交通系統依法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管轄範圍內的食品攤販行使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第五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前,必須取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衛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和轉借。第六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經過食品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證書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壹次健康檢查。

患有《食品衛生法》規定的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包括病原攜帶者),不得參與接觸直接進口食品的工作。第七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持有衛生許可證、健康證明和營業執照,在指定的場所或範圍內經營。第八條城鄉集市貿易食品攤販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衛生要求:

(壹)周圍環境整潔,無汙染源;

(二)場地內地面平坦堅實,水源充足並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排水通暢,有密閉的垃圾和汙水儲存設施;

(三)城鄉集貿市場食品攤販應當相對集中,按照食品類別合理布局,具有與食品加工銷售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房間、亭、桌、櫃和防雨、防曬、防沙設施。第九條城鄉集市貿易食品攤販和生產經營場所的選址、布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城鄉集市的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第十條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的規定和下列具體衛生要求:

(壹)銷售直接進口的無包裝食品,必須有防蠅、防塵和必要的防腐等設施,盛放熟食的冰箱、容器等工具、用具必須專用;

(2)成型包裝食品的貯存溫度應符合包裝標簽的規定;

(三)同壹間(臺、案、館)不得同時經營包裝不規範的生熟肉制品或生熟水產品;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圖書、報紙、廢紙、非食品專用塑料袋等包裝材料包裝直接進口的食品;

(五)直接入口食品的餐具、飲具、容器必須符合衛生要求,壹次性餐具不得重復使用;

(六)煎炸、烘烤食品所用的煎炸油、原料、串燒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七)散裝熟肉制品必須煮熟,夏秋季節必須加熱壹次六小時以上,冬春季節必須隔夜;

(八)生產經營用房必須專用,不得用作生活用房;

(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經營食品應當穿戴整潔的工作服、帽,銷售直接入口的無包裝食品應當使用銷售工具,不得用手直接抓取。第十壹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壹)腐敗、酸敗、黴變、蟲蛀、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河豚魚、毒蘑菇、黴變甘蔗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汙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囊蟲病、旋毛蟲等致病性寄生蟲和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生動物及其產品;

(六)容器包裝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汙染的;

(七)用糖精、香精、色素等摻雜、摻假、偽造等影響營養和衛生的物質配制的冷飲;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添加非食品用化學品或者將非食品當食品處理的;

(9)未包裝的膨化食品;

(十)超過質量保證期的;

(十壹)為預防疾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確禁止銷售的;

(十二)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添加劑,或者農藥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允許量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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