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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有沒有關於特種設備的法律法規?

華東特種設備安全規程全文(2016版)

發布日期:2016-04-14訪問次數:

3908信息來源:縣質監局。:[大、中、小]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編號113)

《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已於2015年2月3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30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2015 12/3

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全文2016

2015 12/3

山東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特種設備安全,防止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含設計、制造、安裝、改造和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以及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中認定的對人身、財產安全有重大危險的設備和設施,包括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文章

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安全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其列為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考核內容;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經費將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為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將特種設備安全納入安全生產檢查範圍,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旅遊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特種設備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宣傳教育,普及特種設備安全知識,增強公眾安全意識。

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實施科學管理方法,提高特種設備安全水平。

第七條

特種設備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規範,推進行業信用體系建設,為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提供信息、培訓、評估、咨詢、中介等相關專業服務,協助做好特種設備安全工作。

第八條

鼓勵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特別是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投保特種設備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章生產和經營

第九條

從事生產活動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具備與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備、設施、場所和檢測手段,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安全管理、崗位責任等規章制度,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組織生產,並對其生產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

第十條與特種設備安全相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附屬設施應當滿足特種設備設計、施工、使用、檢驗檢測的需要,不得影響特種設備的安全。

第十壹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發現特種設備因生產原因存在危及安全的標識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已經生產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經交付使用的,應當立即通知特種設備使用者停止使用,並主動召回。

特種設備使用者發現特種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通知特種設備生產單位。

第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建立特種設備進貨驗收制度,驗明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安裝使用維護說明書、監督檢驗合格證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對已經登記使用的特種設備,還應當核實使用登記證明或者使用登記變更證明。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銷售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特種設備的設計使用壽命,無設計使用壽命的不得少於十年。

第十四條

特種設備租賃單位租賃特種設備時,應當提供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和安全技術檔案,並給予必要的指導和說明;租賃特種設備配備操作人員的,還應當提供操作人員的資格證書。

特種設備出租單位不得出租未經許可生產的特種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報廢的特種設備,以及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維護保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

第十五條進口特種設備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並經檢驗合格;需要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

進口特種設備應當按照規定向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告知義務。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建築物的用途、使用需求和功能要求,合理設計電梯安裝和運行所涉及的建築結構,並提出電梯選型意見。

建設單位采購的電梯的選型和配置應當與建築結構和使用要求相適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並滿足消防和無障礙通行的要求。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建立健全崗位責任、隱患治理、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規程,加強對操作人員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保障特種設備安全運行。

電站鍋爐、油氣管道、石油加工和化工成套設備、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的用戶,起重機械和場(廠)內特種機動車輛超過50輛的特種設備用戶,應當配備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負責人;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向公眾提供服務的特種設備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購買和使用已經取得生產許可並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自特種設備投入使用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內,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用人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後的用人單位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擬停用壹年以上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內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重新啟用的,應當檢驗合格,並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後方可啟用。

第二十壹條

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沒有改造或者修理價值,或者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的,特種設備使用者應當依法履行報廢義務,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特種設備的使用功能,並向原註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證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和電梯應當安裝監控系統。

鼓勵其他地方的電梯使用監控系統。

第二十三條

運載移動式壓力容器的車輛和移動式起重機應當依法經有關部門批準,並按要求采取相關的有效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充裝時,充裝介質的品種和容量應當與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的設計相壹致,並采用信息化手段實現充裝安全的可追溯管理。

禁止充裝已經報廢或者未經檢驗、檢測合格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

車用氣瓶、非重復充裝氣瓶、呼吸器氣瓶以外的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使用自有或者委托的氣瓶。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配備氨泄漏檢測報警裝置,並在氨制冷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上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所涉及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土地、規劃、建設、消防、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氨制冷壓力管道禁止通過人員密集場所。

第二十六條

油氣管道、公用管道、工業管道及其配套安全設施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和有關標準進行設計、采購、施工、檢驗和檢測。

油氣管道、公用管道和工業管道的用戶應當建立壓力管道運行檢查制度,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七條電梯運行單位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壹)自行管理,業主是電梯的運營和使用單位;

(二)委托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單位的,受委托方為電梯運營使用單位;

(三)新裝電梯未移交給業主,項目建設單位為電梯運營使用單位的;

(四)出租或者出借配備電梯的場所,租賃或者出借合同應當約定電梯運行使用單位;未約定的,出租人和出借人為電梯運營使用單位。

運行單位未確定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電梯經營者負責電梯使用的日常管理、風險防範和應急處理。

電梯運行使用單位應當履行電梯運行、維護保養、維修、更新改造、檢驗和安全技術評價等管理職責,在電梯顯著位置檢查確認安全防範措施、檢驗標識、使用標識和維護保養標識,按照安全技術規範配備電梯安全管理人員。

醫院為患者提供的電梯、速度大於2.5 m/s的旅遊電梯以及其他需要駕駛員操作的電梯,應當配備電梯駕駛員;醫院、商場、車站、機場等公眾聚集場所的自動扶梯運行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緊急停止標誌,並配備具有專業知識的檢查人員。

第二十九條

電梯運行使用單位應當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的有效使用,並與值班人員溝通;電梯轎廂、機房或井道內不得安裝或放置與電梯運行無關的設施和物品。

第三十條電梯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維修單位進行。

鼓勵電梯運營使用單位選擇電梯制造單位及其委托的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從事電梯維保工作。

禁止以惡意低價、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維保業務,降低維保質量,影響電梯安全。

第三十壹條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建立電梯維護保養檔案,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及時受理電梯故障報告;發現電梯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通知電梯運行使用單位並提出處理建議。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制定救援方案,配備救援人員和設備,並定期進行救援演練。

第三十二條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電梯所在地進行首次維護保養前,書面告知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電梯維保後,維保記錄應當經電梯運行使用單位確認。

電梯維保單位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相關標準的材料和零配件,不得轉包或者分包維保業務。

第三十三條

住宅電梯的更新、改造、維修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的有關規定執行;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客運索道和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設備的安全運行負責,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對設備進行試運行和日常安全檢查,並定期維護和記錄;可能影響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設備故障應立即處理。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停止使用,運營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條

大型遊樂設施所在地的管理單位應當承擔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管理責任;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安裝使用大型遊樂設施的,主辦單位應當對安裝使用的大型遊樂設施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第四章檢驗和測試

第三十六條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和安全閥校驗應當由依法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並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七條特種設備檢驗機構在依法批準的範圍內開展下列檢驗工作:

(壹)對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元件的制造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和大型遊樂設施的安裝、改造、大修和鍋爐清洗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三)在用特種設備的定期檢驗;

(四)特種設備及相關產品的型式試驗;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檢查工作。

特種設備檢測機構在依法批準的範圍內,為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設備提供檢測服務。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批準的資質和資格,不得從事與特種設備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推薦或者監制特種設備的生產和銷售。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使用者依法要求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與使用者約定檢驗時間。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提供相關信息,做好檢查前的準備工作,並對現場進行安全防護。

檢驗合格後,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向用戶出具檢驗報告。

第四十條

特種設備使用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負責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指定另壹檢驗機構對原檢驗結果進行復驗或者組織專家進行鑒定,檢驗或者鑒定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壹條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在特種設備所在地首次實施特種設備檢驗前,書面告知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對生產經營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重點對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特種設備進行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檢查:

(壹)接到舉報或者取得涉嫌違法證據的;

(二)特種設備事故或者發現有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在舉辦重大活動的場所使用特種設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特種設備的制造、安裝、修理、改造、維修質量以及檢驗檢測結論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抽查可以有相關專家參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特種設備事故隱患治理監管制度,督促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消除事故隱患,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六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成立主要由行業專家組成的安全技術委員會,為特種設備安全提供技術咨詢。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特種設備信息動態監督管理系統,並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建立特種設備安全信用體系,實現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接受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特種設備存在事故隱患或者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章事故應急響應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特種設備數量、分布、使用和管理的現狀,建立特種設備事故應急工作機制,提高特種設備事故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制定各自的應急預案。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特種設備事故專項應急預案,並與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五十壹條

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應當按照相關預案進行處置,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盡快核實情況,並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部門做好事故救援、處置和善後處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發生特種設備重大事故的,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發生特種設備壹般事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發生重大事故,死亡人數不足三人或者重傷人數不足十人,且事故原因明確、沒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壹般事故無人員死亡,且事故原因明確、無重大社會影響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事故調查組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進行調查,並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五十三條

事故初期未認定為特種設備事故,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後認為是重大事故或者特種設備壹般事故的,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向有組織事故調查權限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事故調查移交手續,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特種設備重大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特種設備壹般事故調查報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以及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未安裝監控系統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壹)不能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有效使用的;

(二)無法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與值班人員的通信聯絡的;

(三)在電梯轎廂、機房、井道內安裝或者放置與電梯運行無關的設施和物品。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維保單位轉包或者分包維保業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者檢驗檢測人員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經批準的資質和資格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機構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公共場所管理責任人未履行公共場所特種設備安全保障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按照規定查處的;

(三)未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實施監督檢查的;

(四)接到舉報或者投訴、舉報不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對特種設備事故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自處罰執行完畢或者受到處罰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特種設備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終身不得擔任特種設備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

9月29日山東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同時廢止。

1

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管理規範

(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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