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部分新條款解讀

《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部分新條款解讀

為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和文物保護需要,切實解決實際工作中的突出問題,條例在許多方面作出了新的明確規定。

壹、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針對我省部分地區特別是基層縣(市、區)沒有專門文物管理機構的現狀,《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其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有關文物保護的重大問題”,這在歷史上是前所未有的。這壹規定包括要求建立文物管理機構和文物保護委員會,增加人員數量,加強教育培訓,提高隊伍素質和工作水平,對各級政府有效履行文物保護管理職責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二、關於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文物保護有其自身的規律和特殊性,專業性很強。因此,《條例》專門增加了專家咨詢機制的內容,即第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有助於促進政府決策和審批活動的科學化、民主化、法制化,進壹步提高政府依法管理文物的能力。

第三,關於委托執法。目前,我省基層文物的日常管理和執法工作由文物管理等機構承擔。針對基層文物管理機構建設的現狀,條例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在第六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文物管理機構和其他具備法定條件的機構在法定權限內實施行政處罰”,以條例的形式授權文物行政部門委托執法,對緩解文物行政執法力量薄弱具有重要意義。

四、關於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問題。我省存在大量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其保護管理是文物行政部門日常工作中的難點,法律法規也缺乏相應的規定和標準。為解決這壹問題,《條例》第八條第壹款明確規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據此,凡未經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其“四有”工作、維護修繕、搬遷重建、拍攝利用、建設審批、涉及文物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等。,均參照適用於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規定,具有較強的現實可操作性。

五、關於地下文物保護區。鑒於我省地下文物分布廣泛,缺乏保護依據,《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埋藏文物豐富的區域劃定為地下文物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參照本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規定由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劃定的地下文物保護區,由同級人民政府參照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情況批準公布,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提高了地下文物保護區的法律保護水平,加大了保護力度。

六、關於文物保護。為加強對古遺址、古墓葬等田野文物的保護,有效防範和打擊盜掘、破壞文物等違法犯罪行為,《條例》第十條明確規定:“沒有專門機構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聘請壹至三名文物保護人員負責管理,並支付合理報酬,費用從文物保護經費中列支。”該規定覆蓋了我省所有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明確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聘用文物保護人員,確定了文物保護人員數量,保證了經費來源,有效解決了野外文物保護難的問題,在全國文物保護地方法規中開創了先河。

七、關於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活動和拍攝電影、電視、廣告。不可移動文物,尤其是古建築,多為木結構,陳舊易碎,易腐蝕破壞。出於保護文物安全、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需要,《條例》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舉辦不可移動文物的展覽、展銷、演出等活動,主辦單位應當編制文物和環境保護規劃,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的級別審核,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應當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按規定向其管理、使用單位繳納費用。涉外拍片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八、關於考古發掘現場的拍攝、報道。為了防止別有用心的人和不法分子過分關註,給考古發掘現場帶來安全隱患,《條例》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媒體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道、電視直播或者專題節目,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批準。”在嚴格管理文物的同時,真誠歡迎社會各界特別是各類媒體積極參與文物宣傳保護工作。

九、關於基本建設中的文物保護。對於基本建設中的文物保護,條例堅持“文物保護第壹”的原則,第三十壹條明確規定:“基本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上和地下文物豐富的地區。項目立項和選址前,建設單位應當征求項目審批主管部門的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作為建設項目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並根據文物等級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立項和批準建設。”這壹規定將《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進壹步加強文物保護工作的通知》(魯發〔2008〕93號)中的規定上升為地方性法規,也為全國所采用。《條例》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占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和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與建設單位商定保護措施。”在我國文物保護法規中首次規定涉及基本建設工程的三種情形需要事先進行考古調查勘探,且涵蓋了線形、片狀建設工程;對於基本建設中發現的需要就地保護的重要文物,條例借鑒兄弟省市的成功經驗,在第三十五條中明確規定:“基本建設工程中發現需要就地保護的重要文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繳納的土地出讓金;造成施工單位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既保護了文物,也維護了施工單位的合法權益。

十、關於文物收藏。針對文物收藏仍處於自發收藏、收藏程序和手續不規範的狀態,《條例》第四十壹條明確規定:“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收藏文物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在收藏結束後三個月內,將收藏的文物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文物,應當與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簽訂合同,載明所收藏文物的名稱、數量和所有權,並附所收藏文物的照片及相關資料。”上述規定既保證了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文物的規範化,防止了文物收藏糾紛的發生,也有效遏制了不法分子打著文物收藏的旗號非法收購、倒賣文物的現象。

十壹、關於監管商品的管理。目前,文物收藏受到全社會的關註。為規範民間文物流通秩序,確保國有文物不流失,《條例》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或者場所,應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請批準”;第五十條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必要時,可以派員到市場對涉嫌文物購銷經營活動進行現場監管。”這些規定在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中尚屬首次,有利於對可能涉及文物非法交易的場所和活動進行有效監管,及時準確打擊文物非法交易行為。

十二、關於涉案文物的移交。針對涉案文物移交期限的法律空白,《條例》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追回的涉案文物進行登記,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返還原主或者移交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拒不退回或者不按時移交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罰。”這對於規範涉案文物的轉移,促進執法部門和司法機關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保護文物安全和公民私有財產所有權具有重要意義。

十三、關於從事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問題。國有博物館和考古發掘作為文物行政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承擔著大量的日常文物保護工作,其工作的規範性直接影響到我省文物事業的基礎是否牢固和長遠發展。因此,《條例》把上述文物單位的工作作為調整和規範的重點。《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考古調查、勘探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壹方面可以加強考古調查勘探管理,規範工作程序,加強監管,另壹方面有利於全面掌握全省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和考古發掘單位配合項目開展的考古調查勘探工作,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行為,加強基本建設領域的文物保護工作。《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逐步建設文物藏品數字化信息庫”。據此,我省將逐步建立全省所有珍貴、壹般文物的數字檔案,摸清館藏文物底數,實現無紙化、信息化管理,大幅提高館藏文物管理水平。

十四、關於對壹些嚴重違法行為的處罰。為了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使整個條例的邏輯關系更加嚴謹,更好地發揮其引導、教育和威懾功能,法律責任壹章在前六章明確規定了違反強制性和禁止性條款的相應法律責任,是我國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中最全面的。

《條例》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等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壹百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與文物行政部門協商,在地面和地下文物豐富的地區進行基本建設工程的;

(二)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進行占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管理使用單位拒絕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文物安全,或者破壞文物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或者種植、移植大樹和搭建構築物;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修建人工景點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不立即停止建設和生產,造成文物損壞的;

(五)建設和施工單位拒絕配合或阻礙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的;

(六)建設單位拒絕支付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費用的;

(七)建設單位進行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基本建設工程,事先未確定文物保護措施,或者事先確定的保護措施未報批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或者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活動的;

(九)擅自對考古發掘現場進行新聞報道、電視直播或專題節目。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批準的修繕方案、工程設計和施工方案,修繕、遷移、改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上述規定從根本上改變了過去執法人員在處理違法行為時無法可依的局面。

十五、關於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為了使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規範自身行政行為,落實執法責任制,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壹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征求相應文物行政部門意見,或者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批準建設項目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二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行政隸屬關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上一篇:App備案要求?
  • 下一篇: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