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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牲畜屠宰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公眾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驢、兔、雞、鴨、鵝的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畜禽屠宰管理機構負責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畜牧獸醫、衛生、環保、工商、公安、城鄉規劃、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第四條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下列情況除外:

(壹)農村居民屠宰自己飼養的畜禽;

(2)城鎮居民屠宰家禽供自己食用。第五條屠宰供清真食用的畜禽,除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山西省清真食品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第六條鼓勵和支持畜禽屠宰企業進行技術創新和新產品研發,鼓勵向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發展,推進質量控制體系認證。第七條鼓勵畜禽屠宰企業和畜禽產品經營者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行業組織,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畜牧獸醫、環保、衛生等有關部門,遵循合理布局、適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編制畜禽屠宰企業設置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在市區設立畜禽屠宰企業應嚴格控制。第九條畜禽屠宰企業應當遠離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避開汙染源,不得妨礙或者影響當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第十條設立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要求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屠宰設備、冷藏設施和車輛;

(三)有合格的畜禽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經考核合格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四)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汙染防治設施;

(五)病害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邊遠、交通不便的山區鄉鎮設立供應當地市場的小型畜禽定點屠宰場,應具備屠宰間、屠宰設備、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並符合衛生防疫規定。第十壹條申請設立畜禽屠宰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根據畜禽屠宰企業設置規劃,並會同同級畜牧獸醫、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畜禽屠宰場的書面決定。

畜禽屠宰場竣工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核發畜禽屠宰證書和標誌,並報省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畜禽屠宰企業應當憑畜禽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畜禽定點屠宰企業不得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第十三條畜禽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檢驗登記制度。工廠(場)屠宰的畜禽應當持有畜禽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畜禽屠宰的檢疫和監督按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畜禽屠宰的衛生檢驗和監督按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畜禽屠宰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畜禽,並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肉類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檢查內容包括:

(1)健康狀況;

(二)傳染病、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3)有害腺體;

(四)註入水或者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種公母動物和後期閹割動物;

(7)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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