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企業生產農藥前,應當對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準、研究報告或者技術轉讓等資料和樣品進行初審。
初審合格後,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驗機構申請登記,取得農藥登記證。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壹個月向原登記單位申請延續登記。第五條生產企業對已登記的農藥產品進行分裝的,應當持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向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農藥分裝登記。第六條農藥產品在農藥登記有效期內,改變劑型、含量(比例)或者使用範圍和使用方法前,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藥檢測機構申請田間藥效試驗。第七條農藥生產企業申請農藥登記中的田間藥效試驗和相當於田間試驗性質的室內試驗,應當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農藥試驗機構指定的單位承擔。企業自行安排的試驗結果不得作為農藥登記田間藥效試驗的依據。第八條省化學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農藥生產審批和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準文件的初審。
農藥生產企業必須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第九條農藥生產企業生產的農藥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經省級有關部門指定的化工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論證,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發,並按有關規定備案。第十條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藥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完善管理制度,執行工藝操作規程,加強計量器具管理。出廠產品應由企業質檢部門按標準進行分析,符合標準要求才能出具質檢證書。不合格產品不得出廠。第十壹條農藥產品的包裝必須有標簽或者附有產品說明書。農藥標簽或者說明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a)該除害劑的名稱及屬名;
(二)農藥有效成分的含量、凈重(凈容量)和劑型;
(3)農藥登記證號、生產許可證號(生產批準文號)和產品標準代號;
(四)農藥類別和毒性標誌;
(五)產品性能、使用說明和註意事項;
(6)生產日期(批號)和產品質量保證期;
(七)企業的名稱、地址、電話和郵政編碼。
農藥分裝的,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
農藥標簽應當清晰準確,與農藥登記證的內容壹致,並有中文說明。第十二條農藥生產企業必須具備與生產農藥產品相適應的分析儀器、設備和設施,並設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其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當經三級以上質量檢驗機構認證。第十三條經營植物農藥、性信息素農藥和生物農藥,按規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經營劇毒農藥,根據國家規定,實行農藥經營許可證制度,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發證,農藥經營單位憑農藥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十四條除《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農藥經營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農藥。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管理的人員進行崗位培訓。第十五條農藥經營單位購買農藥,應當向生產企業(或批發單位)索取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準文件)和農藥產品合格證的復印件,經貨證核實後方可進貨。未提供上述三證復印件的,不得購買。
農藥經營單位經營的農藥品種應當向當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病、蟲、草、鼠的發生情況,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並對本系統的農藥監督管理人員進行專業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