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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燃氣管理條例(2014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市場行為,維護燃氣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公眾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燃氣設施的保護,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監督管理。具體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燃氣管理機構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燃氣安全、質量和價格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發展燃氣事業堅持統籌規劃、優化氣源結構、實行市場準入、鼓勵公平競爭、保障安全用氣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的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第六條燃氣管理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原則。燃氣管理部門和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對用戶安全用氣和節約用氣進行指導和宣傳,用戶應當按照規定正確使用燃氣。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城市燃氣發展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村莊和集鎮的燃氣建設納入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消防、防爆、抗震和防洪的安全要求。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汽車加氣站建設納入燃氣發展規劃。第九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居住建築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築,在建設和改造時應當配備室內燃氣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建設項目審批程序報有關部門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燃氣工程建設,應當依法實行工程招標、施工監理和質量監督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燃氣工程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

禁止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從事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第十二條燃氣工程竣工後,應當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燃氣經營第十三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經營計劃;

(四)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運行、維護、檢修人員經專業培訓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第十四條燃氣生產、銷售企業合並、分立,應當辦理燃氣企業營業執照變更登記手續。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歇業的,應當在歇業90日前,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註銷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90日內為用戶解決供氣問題。第十五條燃氣銷售企業應當依法與燃氣生產企業訂立合同,保證正常供氣。

燃氣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檢驗體系,確保生產、銷售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十六條燃氣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政府定價,由燃氣經營企業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程序確定燃氣價格。

政府指導價由燃氣經營企業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程序確定基準價和調整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燃氣價格。

制定和調整燃氣價格應當舉行聽證會。第十七條燃氣銷售企業不得有下列收費行為:

(壹)不按照規定的價格標準收取費用;

(二)未經用戶授權提供服務的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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