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2008年10月28日山西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165438;根據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根據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2016,65438)第壹條為了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戶籍的公民。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實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國家引導與群眾自願相結合,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相結合,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公民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享有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優生優育。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有利於統籌解決人口數量、質量和結構的政策,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確保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
第六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壹票否決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壹責任人。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實情況要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增加,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經費。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大眾媒體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工作。第九條提倡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子女。夫妻雙方想再生育壹個孩子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
第十條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和其他法律法規。
禁止以收養、領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收養、寄養方式生育子女。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孩子:
(壹)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壹個經市級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有壹個子女,再婚後又有壹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有兩個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過子女的。但已違法生育的,不得批準再生育;
(4)再婚前,再婚夫妻壹方已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另壹方未生育的;
(五)符合第二、三、四項規定被批準生育的再婚夫妻的子女,經設區的市級以上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第十二條生育第壹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到壹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委會免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壹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準。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審批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準,並免費發放再生育服務證;不符合審批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需要對殘疾兒童進行醫學鑒定的,不得超過180天。
第十三條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騙取計劃生育批準文件的,批準機關應當收回批準文件或者宣布其無效。第十四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條件,為公民提供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等計劃生育服務。
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和新藥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十五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執業許可證》登記計劃生育服務診療科目後,方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具有醫療保健性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營利性公益組織。其設立、執業許可、變更和註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的規定;其醫務技術人員應當取得職業資格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證書。
第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節育手術常規》的規定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確保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個體行醫者和未取得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幹預制度,組織開展優生篩查、優生檢測等工作,提高婦女和嬰兒的健康水平。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逐步實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
第十九條婚育應當以優生優育為指導。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知識,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檢、節育和生殖保健方面的技術服務,育齡夫妻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夫妻壹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的,醫生應當告知並指導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如果她已經懷孕,應當通知她終止妊娠。
對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醫生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藥具和節育措施。
第二十壹條夫妻壹方絕育符合再生育條件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受術者可以申請復通,費用從計劃生育手術費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依法鑒定造成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治療後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照顧;對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二十三條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的發放和供應管理,會同食品藥品監督、價格部門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第二十五條依法登記結婚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天;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在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產假的基礎上,獎勵女方延長產假6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15天。婚假、產假和護理假期間,享受在職人員同等待遇。
村民委員會可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農業人口給予壹定的獎勵。
第二十六條在國家鼓勵生育壹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或者依法只收養壹個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壹)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至60周歲,非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至65±06周歲,夫妻雙方每人每月給予不少於5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子女入園、接受教育、就醫時,雙方工作單位可給予壹定補助;
(三)退休時,單位可按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30%給予壹次性獎勵。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享受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壹方或雙方為農業人口的,還享受下列優待:
(壹)優先考慮扶貧或致富,並在項目、資金和技術方面給予支持;
(二)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部門應當在技術服務、提供信息和供應農業生產資料等方面給予優惠;
(三)在勞務輸出或招工時,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
(四)在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中,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經濟補助;
(五)優先安排宅基地;
(6)集體收入按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的份額,按戶計算的數額應比戶均標準高20%以上;
(七)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其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寄宿,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寄宿和生活補助;
(八)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在國家鼓勵壹對夫婦生育壹個子女期間,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且子女年滿10周歲的,由人民政府給予壹次性獎勵1000元至3000元;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人民政府給予不低於5000元的壹次性獎勵。
第二十九條在國家鼓勵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對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或者依法只收養壹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5000元的標準給予壹次性補助。獨生子女死亡或者經依法鑒定為三級以上殘疾人,夫妻不再生育、收養子女的,自女方年滿49周歲起,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400元的特別扶助金。獨生子女康復或者救助對象生育、收養子女的,終止發放特別救助。
符合前款規定的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其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因傷(病)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先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先進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條夫妻雙方都是農業人。國家鼓勵壹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之前,符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國家鼓勵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後,未生育或者收養子女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從60歲起,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於50元的獎金。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從其規定:
(壹)只有壹個孩子的;
(2)只有兩個女孩;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壹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壹次性獎勵金、特別扶助金和獎勵扶助金的具體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生育或者收養第二個子女,並享受各種優待和獎勵的,應當收回證件,自生育或者收養第二個子女當月起停止享受壹切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夫妻壹方做絕育手術的,術後有權休假2至3周。另壹方需要護理的,經手術機構證明,給予護理假2周。休假和護理假期間,享受在職人員同等待遇。
夫妻雙方都是農業人口,有兩個女孩。壹方絕育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給予優待,由人民政府給予壹次性節育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和發放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單位可以給予壹定的補貼。
第三十五條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對違法生育或者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如實舉報的,應當給予獎勵。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統籌考慮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二)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和考核;
(三)負責育齡人員的生殖服務和管理;
(四)配合有關部門提高出生人口素質和結構;
(五)綜合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建立人口信息資源* * *享受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相互通報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兒戶籍登記、暫住人口登記、人口遷入遷出、婚姻登記、收養登記和生育證辦理等情況。
第四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人口比例配備專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本市應當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機制。
第四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程序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依法執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四十二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範圍,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計劃生育義務,按照人口比例確定人口與計劃生育服務人員,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人員的報酬不得低於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報酬的80%。居民委員會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社會保障待遇,其報酬不得低於所在縣(市、區)的最低工資標準。
村(居)民委員會與育齡人員可以在自願的基礎上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但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教育和督促本單位人員履行計劃生育義務,落實本條例規定的優待、獎勵或者限制性措施,確定人口與計劃生育機構和專(兼)職人員,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四條失業人員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由現居住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 *配合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四十五條涉嫌違法生育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調查期間,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當事人相關情況時,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公安、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四十六條嬰兒死亡後,其親屬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並提交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不能出具證明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
第四十七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及時、準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子女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征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夫妻雙方上壹年度總收入的20%計算,共七年的社會撫養費,總額不得低於7000元;生育第四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壹年度總收入的40%征收14年的社會撫養費,總額不低於3萬元;如果多生孩子,社會撫養費就會增加。
未辦理結婚登記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夫妻壹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按違法生育增加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條以收養、寄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違法生育子女,增加征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養、送養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在限制生育期間,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職、晉級、評優、評獎,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開除處分;
(二)不得錄用、聘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三)在村民委員會任職的,依法予以罷免;
(四)農業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積;
(5)如果按人均分配集體收入,違法生育戶份額減少1,戶均收入減少20%以上。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年限為7年,生育第四個及以上子女的年限為14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限制期限自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0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虛假醫學鑒定,出具虛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三)非法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記大過處分。
第五十三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再生育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不進行審查或者審查不嚴格,批準其生育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徇私舞弊批準他人生育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撤職的處分。
第五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直至撤職的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虛報、瞞報、拒報、偽造或者篡改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貪汙社會撫養費或者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直接管轄範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制止、調查或者隱瞞的;
(二)授意弄虛作假,造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嚴重失實的;
(三)提拔任用違法生育限制期未滿的人員;
(四)為申請再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提供虛假證明,或者在查處涉嫌違法生育時提供虛假證明的;
(五)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職行為的。
第五十七條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或通報批評。
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各級人民政府,當年不得評為先進,主要負責人不得晉職、晉級;連續兩年未完成上述指標的,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職責或者義務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傷害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損壞其財產的。
第六十條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的,由作出征收、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六十壹條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