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小型餐飲,是指有固定門店、從業人員少、條件簡陋,從事餐飲服務的小型餐館、小吃店、小型飲品店等個體經營者。但營業面積超過50平方米的,不適用本規定。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銷售食品和現場制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作坊、餐飲單位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統壹領導和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和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價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協調和指導食品小作坊、餐館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關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機構,安排人員負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館、食品攤販的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館、食品攤販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市場主體的登記和相關管理服務。
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城鄉規劃要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集中場所的規劃,以及相應配套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縣級以上衛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餐館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省級衛生部門依法制定並公布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攤販登記和經營場所監督管理及服務等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和服務相關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獎勵、財政補助、場地租金優惠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餐館、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者規範管理,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健康發展、方便人民生活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和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和街區,建設相應的供水和排汙設施,改善生產經營環境。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場所和街區建設,引導集中連片經營。第七條食品小作坊、餐館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積極引導、自願參與的原則,吸引食品小作坊、餐館、食品攤販經營者加入協會,引導其依法生產經營,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食品小作坊、小餐館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獲取食品安全信息,對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為和管理服務提出意見和建議。第二章總則第九條食品小作坊和餐館實行許可制度管理,食品攤販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管理。許可和發放登記卡不得收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許可證或者登記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