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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商標法中“在先權利”的理解

?《商標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認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都規定了在先權利。這種在先權利制度的目的是維護公平的市場交易,保護其他權利不被不當使用。從上述兩篇文章所描述的內容來看,在先權利不僅包括相關的民事權利,還包括其他應當受到保護的民事權利。

但是,如何區分商標權與其他合法權益,如何平衡商標權與其他合法權益的利益沖突,壹直困擾著筆者。所以筆者結合相關法律簡單梳理壹下這個問題,以便進行自省。

壹.相關法律

商標法第九條?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具有顯著特征,易於識別,並且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

《條例》第十八條?《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包括商標訴訟立案日前當事人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當保護的合法權益。爭議商標核準註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不影響爭議商標的註冊。

《條例》第十九條?當事人主張商標訴訟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著作權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審查主張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當事人是否是著作權人或者其他享有著作權請求權的利害關系人,商標訴訟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

商標標識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當事人提供的商標申請日前的設計論文、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著作權登記證明等,均可以作為證明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證據。

商標公告和商標註冊證可以作為初步證據,確定商標申請人是對商標標識的著作權享有請求權的利害關系人。

《條例》第二十條?當事人聲稱商標訴訟損害了他們的姓名權。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符號指的是自然人,容易認為該商標標註的商品是自然人許可的或者與自然人有特定聯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該商標損害了自然人的姓名權。

?壹方當事人主張以自己的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取得名稱權。這個特定的名字有壹定的知名度,並與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自然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例》第二十壹條?當事人主張的品牌名稱具有壹定的市場知名度,他人未經許可申請註冊與該品牌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當事人主張此為在先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基於具有壹定市場知名度並與該企業建立了穩定對應關系的企業名稱簡稱主張權利的,適用前款規定。

《條例》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主張商標訴訟損害角色形象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進行審查。

?對於著作權保護期內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和作品中角色的名稱為馳名,將其作為商標在相關商品上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已經獲得權利人認可或者與權利人有特定聯系,當事人主張其構成在先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例》第二十三條?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對其在先使用並具有壹定影響的商標進行預註冊的,如果該商標的在先使用已經產生壹定影響,且商標申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商標,可以推定其構成“以不正當手段預註冊”。但是,除非商標申請人證明他沒有利用商標在先使用的商譽。

?在先使用人證明在先商標具有壹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具有壹定影響。

?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對其在先使用並對與其不近似的商品產生壹定影響的商標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條例》第二十四條?以欺騙以外的其他手段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眾利益,不當占用公眾資源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於《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第二,法律的適用

?商標法所說的在先權利,既包括民事權利,也包括合法的民事權益。當然,權利或利益取得的時間應在商標申請日之前,即“在先”。在先權利是壹個法律概念,但法律並沒有以獨特的方式對其進行規定。據我所知,範圍包括:著作權、肖像權、姓名權、商號權、使用過且有影響的未註冊商標權、域名權、商譽權、知名商品名稱等。上述權利或利益具有壹定的在先利益或潛在的經濟利益,因此被他人註冊為商標的風險明顯增加。對上述權利的保護,既保護了自身的權益,也對其他未成功的申請人起到了警示作用,對維護商標申請和註冊的正常秩序具有深遠的意義,也體現了以經濟活動和交流為基礎的誠實守信原則。

(壹)申請在先著作權的基本條件:1,在先著作權應具備獨創性特征;2.相關版權歸屬清晰,創作完成時間確定。在規定中,著作權人可以提供相關作品的設計論文、原件、取得權利的合同、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著作權登記證明等。規定擴大了舉證範圍,商標公告欄、註冊證都可以作為證明著作權存在的證據。3、商標標識與相關作品是否相同或近似;4.是否有可能造成混亂和誤解?

?在在先權利的保護中,在先著作權是壹種不需要“知名度”就可以享受跨類保護的權利。與肖像權相比,版權對“美”和“特征”的要求更低,被註冊為商標的風險更大。因此,藝術作品應該盡早得到保護。

?(2)姓名權申請的基本條件:《條例》中的姓名範圍不僅包括真實姓名,還包括筆名、藝名、譯名。姓名權保護範圍的擴大符合日常生活,在保護在先姓名權時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1,姓名具有長期流行性;2.姓名與自然人之間有穩定的對應關系;3.商標標識是否與名稱相同或者近似;4.是否有可能造成混亂和誤解?

?(3)符合搶先使用具有壹定影響力的商標:首先應明確“不正當手段”的內容,結合《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不正當手段,包括欺詐、暴力威脅、殺害、傷害等手段和目的,沒有受法律保護的措施。其次,“具有壹定影響的商標”應當與使用爭議商標的商品和服務提供者具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性。對於那些不相同或者不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務,法院是不會支持的,因為只有馳名商標才可以跨類保護,非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是有嚴格限制的。

第三,後記

?以上內容基本概括了在先權利的範圍和適用,本文未涉及的內容因有在先文章或作者認為在適用上有壹定的相似性,在此不作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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