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商標法對商標的使用有嚴格的控制。壹是防止權利濫用,以免侵害其他主體的合法權利。另壹個是對商標權使用中違法行為的處罰。《商標法》第四十四條是這樣的。1.將註冊商標用於《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內容,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壹)自行變更註冊商標的;(二)變更註冊商標註冊人的名稱、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三)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2.《商標法》第四十四條是關於使用註冊商標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商標註冊是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法律依據和必要的法律程序。依照本法規定,使用註冊商標需要變更文字、圖形、字母、數字、立體標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的,屬於商標權客體的變更,應當重新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未申請重新登記是本法禁止的行為。在特定註冊商標的使用和管理過程中,註冊商標並非完全不可變更,但這種變更不能從根本上改變註冊商標的構成要素,也不能侵犯他人的商標專用權。同時,商標權客體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名稱、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自行變更的,應當提出商標註冊變更申請。如果不申請變更註冊,將不利於商標主管機關及時掌握商標所有人的實際情況,同時權利主體的名稱、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變更也會影響商標權的效力。有的企業在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了企業名稱、地址變更手續,但未及時辦理商標註冊人名稱或地址變更手續。壹旦被他人假冒侵權,就很難受到法律保護。3.註冊商標不得自行轉讓。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轉讓註冊商標的,應當連同受讓人向商標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轉讓註冊商標經核準後,應當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該商標專用權。違反本規定,轉讓的按本條辦理。註冊商標的轉讓屬於廣義的註冊商標變更行為,即商標權的主體發生了根本的變化。雖然商標權的轉讓屬於民事權利的範疇,轉讓雙方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實現,但我國商標法規定了相關程序,自行轉讓是違法的。4、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如果註冊商標長期閑置,不僅商標不能產生價值,發揮其功能和作用,還會影響他人的註冊或使用,實際上會阻礙他人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商標的法律機制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關於如何理解商標的使用,根據我國相關規定,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展覽等業務中使用商標,可以認定為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也是使用。在本法規定的情形下,轉讓給他人使用,也可以認定為使用。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經商標局核準停止使用的,不受本條規定的約束。《商標法》第四十四條是關於使用註冊商標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無論是註冊商標專用權人還是受讓人,都必須遵守商標使用管理的有關規定,在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的同時,履行法律賦予的相關義務。不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的,商標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法律客觀性:
從該條的表述來看,同壹種商品、同壹商標、類似商品、近似商標四要素之間至少存在四種涉及商標侵權的關系:未經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同壹商標;未經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的;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同壹商標的;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類似商標。需要註意的是,這四種關系都不是類型化的商標侵權,判斷商標侵權的關鍵仍然在於是否構成“混淆”或“混淆”。因此,適用《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正確邏輯是,未經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同壹商標”,推定足以造成混淆,構成侵權,除非有相反證據;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不壹定導致混淆;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只有在足以造成混淆的情況下,才構成商標侵權。同時,在“同類商品”和“類似商品”的認定中,尼斯分類和區分表可以有效地作為客觀推定依據:尼斯分類和區分表中屬於同類商品的,推定構成“同類商品”,除非有相反證據;在尼斯分類和分類表中屬於類似商品的,推定構成“類似商品”,除非有相反證據;相反證據是指商標爭議所涉及的商品因其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者、競爭或者替代關系而被認定為“同類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的證據。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造成混淆”,構成商標侵權。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造成混淆”,構成商標侵權。其中,“類似商品”的認定與商標侵權的“混淆”理論之間始終存在壹個邏輯問題。本文論述了識別“同類商品”(包括服務)的正確邏輯而不流於表面,以求教於專家。在商標侵權的“混淆”理論中,“混淆”是指消費者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或者相關方面的錯誤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11條將“類似商品”定義為“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者等方面相同的商品,,或者容易被相關公眾混淆的”。因此,出現了“混淆”是認定“類似商標”的標準、“混淆是區分“類似商品”的基本原則”的觀點,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少判決支持以“混淆”作為判斷是否構成“類似商品”的標準。但以“混淆”作為“類似商品”的認定標準,存在嚴重的邏輯循環和因果倒置問題:混淆的認定取決於商品或服務是否相似;混淆也是衡量商品或服務是否雷同的壹個標準。壹些學者試圖通過區分混淆的對象來解決這個邏輯問題。他們認為,認定“類似商品”時的“混淆”是指生產來源上的混淆,認定商標侵權時的“混淆”是指商品使用價值上的混淆”,但問題是,“生產來源上的混淆”和“商品使用價值上的混淆”有時很難區分,而且只在生產來源上。要解決上述邏輯問題,關鍵是要把“類似商品”和“混淆”作為判斷商標侵權時需要考慮的因素,明確“混淆”是判斷商標侵權的標準,而不是認定“類似商品”的標準。事實上,“商標相似和商品相似不是壹個是或不是的概念,而是壹個程度的問題。”在“類似商品”的認定中,如果“類似”是壹個“是”或“否”的問題,那麽從“類似商品”到商標侵權的判斷就是壹個客觀的、類型化的問題,即只要存在未經許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就構成侵權。如果“類似商品”只是認定商標侵權的要素之壹,那麽商品之間構成“類似商品”的只是加重了混淆的可能性,並不絕對導致混淆,也不壹定導致商標侵權。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最終取決於是否有證據證明存在“實際混淆”或“混淆”。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將“混淆”視為商標侵權而非“類似商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商標註冊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以下簡稱《尼斯分類表》)和《類似商品和服務分類表》(以下簡稱《分類表》)是認定“類似商品”的“參照”,而非依據。“參照”的另壹層含義是,在司法訴訟中,可以將《尼斯分類》和《分區表》作為推斷商品相似性的客觀標準,即如果涉案商標的商品屬於《尼斯分類》和《分區表》中的相似組,則推定其構成類似商品,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涉案商標的商品不是類似商品。在司法程序中明確這壹點的價值在於:第壹,增加商標侵權判決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增強司法公信力。如果對“類似商品”的判斷完全依靠主觀標準,不同的法官會有不同的視角,這就使得對“類似商品”的判斷充滿了主觀性,“類似商品”是認定商標侵權的重要因素之壹。“類似商品”判斷的主觀性會增加商標侵權判斷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使商標侵權的司法判斷成為公眾眼中的“變色龍”,進而影響司法公信力。第二,提高司法效率。如果完全依靠主觀標準來認定“類似商品”,法官在審判過程中需要對影響“類似商品”認定的諸多因素逐壹進行判斷。但如果將Nice分類判別表作為推斷商品構成相似性的客觀標準,法官可以直接基於Nice分類判別表進行推定,無需其他證據。尼斯分類和區分表被認為是推定“類似商品”的客觀標準,否定了認定“類似商品”的主觀標準。相反,“類似商品”的認定最終還是要靠各種各樣的、綜合的主觀標準。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很多判決都從“功能上的輔助或者互補”、“配合或者支持使用”、“產品和零部件”、“原材料或者工具”、“商品之間的競爭”等方面對“類似商品”進行了認定,這是值得借鑒的主觀標準。同時,“類似商品”主觀標準的適用也可以參考以下幾點:第壹,商品的相似度越高,越容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爭議商品相似度越高,混淆消費者的可能性越大,判定侵權的概率也就越高。同時,爭議商品的相似度越高,原告對影響“混淆消費者的可能性”主觀判斷的其他因素的舉證就越少。第二,“類似商品”本身的認定不應考慮爭議商標的知名程度。“類似商品”是商標侵權判定中需要考慮的因素之壹,爭議商標的知名程度也是商標侵權判定中需要考慮的因素之壹。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馳名商標越高,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越大,與爭議商品的相似性無關。利用馳名商標擴大類似商品的範圍是不合適的。此外,中國對註冊馳名商標采取跨類保護。如果可以根據商標的馳名程度擴大“類似商品”的範圍,那麽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就沒有意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