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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和商標專用權有什麽區別?我很困擾。希望咨詢專業人士。

1.商標權和商標專用權。

商標權是指商標所有人依法對其使用的商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是商標所有人對其商標享有的壹種排他性權利。商標權是知識產權領域的壹項重要權利,起源於現代西方社會。商標從行業協會特權轉變為民事權利是壹種新的權利。它與專利權、商號權、原產地名稱壹起屬於工業產權。

商標在中國有著悠久的歷史,但真正現代意義上的商標權在中國近代以前的社會中並沒有出現,其作為行會特權走向民權的衰落發生在中國晚清。而且“商標權”作為法律術語在中國的第壹次出現,是在1902年9月5日清政府與英國簽訂的《中英繼續通商航海條約》中。條約第七條規定:“中國政府禁止人們模仿,因為英國政府享有商標權,該條還規定所有英國人在中國政府的領土範圍內可以享有同等的利益。”此後,北洋政府農商部編纂的《商標法草案》中再次出現了“商標權”的表述。

但是,在新中國以後的商標法律法規中,商標權的地位已經被“商標專用權”所取代,其作為民事權利的地位並沒有在商標立法中得到體現。

商標專用權是指商標所有人依法使用其商標的專有權利。同時,由於我國現行商標法實行的是商標註冊原則,商標權主要通過註冊取得,所以這裏所說的商標主要是指“註冊商標”,而未註冊的商標不享有商標專用權。

在中國商標發展史上,商標專用權幾乎和商標權壹樣有著悠久的歷史。作為壹種商標權,商標專用權的產生與近代中國商標權的產生密切相關。如前所述,商標權在中國最早的出現是在1902年清政府與英國列強簽訂的《中英繼續通商航海條約》中,而商標專用權的出現則是第壹部成文的商標法——《商標試行註冊章程》,是當時的清政府在外界壓力下,為了實現包括前述條約在內的商標保護條款而制定的。

這個條例的制定是由當時主管中國海關的英國人赫德起草的,由外國人控制的海關執行。其中確立了註冊保護原則和在先申請原則,還規定了大國在我國商標領域享有領事裁判權。而且這種“海關註冊”的註冊制度實施20多年來,在海關註冊的商標有25900多件,其中大部分是外國商標(3)。因此,在清政府制定《試行商標註冊章程》的過程中,放棄“商標權”而采用“商標專用權”,在壹定程度上是出於強調保護外國列強商標特權的重要性,而非保護商標作為民事權利的真實意圖。雖然在後來的商標法律法規中也使用了“商標專用權”的表述,但兩者的內涵和外延都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

二、商標權與商標專用權的聯系與區別。

(1)我國現行商標立法中使用的“商標專用權”概念體現了商標權最基本的核心含義和屬性,但未能涵蓋其全部權利。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所有權具有排他性,即財產權、自財產權、世界權和支配權。根據《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功能,其中每壹項或多項都可以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所謂商標權,是指註冊商標所有人對其註冊商標所享有的法定(法定)權利,因此也是壹種具有特殊屬性的所有權,是國家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授予商標所有人的排他性合法權利。它是壹個集合概念,其權利包括商標所有權、商標專用權、商標禁止權、商標續展權、商標轉讓權、商標許可權和商標訴權。在這些權利中,商標專用權占有特別重要的地位,是基本的核心權利。其他權利來源於專有使用權。我國目前使用的“商標專用權”概念體現了其基本的核心含義,但未能涵蓋其全部內容。作為壹種特殊的所有權,所有權人所獲得的權利遠不止是獨占使用。例如,權利人為商標權設定質權時,商標權人的權利包括轉讓權、許可權、續展權、禁止權和訴權等,而不是專用權。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商標權將可能產生更多的權利。

(2)我國現行商標立法中“商標專用權”概念的使用,從法律上限制了其作為知識產權的價值,如被繼承、質押、轉讓等,不利於其未來內容的進壹步豐富。

商標權作為壹種能夠帶來財富的知識產權,與債權、財產權壹樣,屬於財產權範疇,既要初始取得,也要通過繼承和轉讓取得,從而體現其作為財產權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根據繼承法的壹般原則,公民死亡後遺留的壹切個人合法財產,都屬於財產繼承的範疇。財產繼承法不僅適用於有形財產的繼承,也適用於無形財產的繼承。公民享有的商標權,也適用於公民死亡後的財產繼承。我國1985頒布的繼承法只提到了著作權和專利權中的財產權作為繼承,沒有提到商標權。這可能主要與當時中國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不能由自然人(公民)取得有關。但在後來的立法表述中,對商標權的繼承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我們可以結合2001修訂的《商標法》第四條規定,自然人可以取得商標專用權。

規定,以及2002年頒布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因轉讓以外的原因轉讓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接受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壹方應當持有關證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件到商標局辦理註冊商標專用權轉讓手續”和第四十七條、 第1段,即“商標註冊人死亡或者死亡,自死亡或者終止之日起1年屆滿,註冊商標未轉讓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註銷該註冊商標”,間接推斷現行立法規定實際上承認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繼承。 也就是說,作為自然人的商標註冊人死亡,法定權利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理註冊商標的轉讓手續,註冊商標專用權轉移給新的權利人,由新的權利人繼承商標。但如果商標權只是“專有權”的壹種,會更多地體現其人身依賴性,不會隨著權利人的死亡而存在,這與因轉讓以外的原因而轉讓的繼承活動相矛盾。

再者,根據我國1995頒布的《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可以在“依法轉讓商標專用權”上設定質權,也是不妥當的。第壹,所謂“專用權”,可以從字面上理解為“專用使用權”,理論上將商標權限制在單壹主體,使這種專用的“專用權”不能產生衍生取得中的法律關系,自然人和法人都不能轉讓其“商標專用權”。第二,商標可以作為財產質押,其本質是商標所有人的商標權。從法律上講,作為質押物,首先要求的是出質人必須對質押物有處分權,通常必須是質押物的所有人或者有處分權的人。質權不能成立,除非是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質權的人。如果商標所有人只有專用權,其“依法可以轉讓”就沒有法律依據,如果他沒有處分權,就不能設定質權。因此,只有在立法中采用“商標權”的表述,才能體現出具有壹種所有權屬性的物權內容,設置質權也就順理成章了。

(3)目前我國立法中的“商標專用權”概念不能體現商標所有人既享有“做”的積極權利,也享有“禁止”的消極權利。商標權屬於知識產權的範疇。無形財產權的性質使商標權能夠依靠法律的權威,賦予商標所有人在指定商品上獨占、排他地使用其註冊商標,以防止和懲罰他人容易實施的假冒侵權行為。這種專用使用權是商標權效力的表現。理論上,商標權的這種效力被稱為“積極效力”,或稱“使用權”或“專用權”。由此可見,商標專用權是商標權最重要的法律特征的表現,也是商標註冊申請人依法取得商標權的目的。正是基於以上原因,壹些人往往認為商標權是商標專用權的簡稱,並亂用。事實上,作為壹種知識產權,其權利人不僅享有“行為”的權利內容,還享有“禁止”的權利內容。商標禁止是指商標所有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混淆的商標,禁止他人擅自制作或者銷售其註冊商標標識,禁止他人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名稱或者商品裝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商標權的這種效力被稱為商標權的“負效力”。沒有這項權利,商品來源就會混亂,註冊商標的使用就會受到阻礙,商標所有人和消費者的利益就會受到損害。

專用權和禁止權屬於商標權的內容,是商標權的兩個方面,兩者是平行關系。根據現行《商標法》第51條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以該註冊商標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除第壹種情況外,禁止權的效力與專用權的範圍重合,其他四處均大於註冊項目,超出專用權的範圍。也就是說,商標註冊人雖然不能在註冊項目之外使用商標,但是可以在註冊項目之外制止他人的壹些商標使用行為。顯然,禁止權的範圍大於專有權的範圍。因此,使用“商標使用權”概念難以涵蓋“禁止權”這壹消極權利,無法揭示商標權作為知識產權的本質,也不利於區分和判斷侵權與不侵權的根本界限,不利於商標權的法律保護。

從上面可以看出,商標權的內涵不僅包括商標專用權,還包括禁止權、轉讓權、許可權、質權和續展權等多種權利。商標專用權作為商標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表明商標所有人依法享有其商標的專用權,是商標權的核心,與商標權密切相關。但是,它們顯然有著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如果用商標專用權代替商標權來表述,既不能揭示商標權作為無形財產權的全部本質,也不能涵蓋商標權人享有的全部權利。所以在學習的過程中,不僅要通過商標專用權很好地理解商標權,而且要把商標法中的商標專用權和通常的商標專用權區別對待。

三、商標權取代商標專用權的現實意義1,商標權作為民事權利的實質性回歸。

在我國商標法發展的初期,商標的使用壹直帶有壹定的行會性質和計劃經濟色彩。例如,在新中國成立初期制定的《商標管理條例》(1963)中,商標曾被視為“代表商品某種質量的標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會同有關部門對商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和“企業使用的商標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註冊。對不使用商標的商品,有必要和可能在商品裝潢或者商標上標明企業名稱、地址的,應當標明,以便管理。”此時的商標權與現在的商標權明顯不同,其商標註冊申請的主體僅限於企業,商標作為財產不為公眾所享有。隨著1982《商標法》的頒布和兩次修改,商標權由行會特權轉化為普通的民事權利,商標權的主體也由單壹的企業發展為普通的自然人。在《商標法》中,商標權的地位已經被“商標專用權”所取代,其作為民事權利的地位也沒有在商標立法中得到體現。

《商標法》第三次修訂以法律的形式確認商標權,將有效彌補這壹缺陷,使商標權作為壹項普通民事權利為普通公眾所知曉和接受。而且將有效提高公眾的商標權意識,積極進行自主品牌的培育和發展。

2.知識產權立法體系的平衡與完善。

我國知識產權立法雖然起步晚於世界發達國家,但也建立了完整的專利、版權、商標等法律保護體系,知識產權的創新和保護也得到了國家的大力支持。其中,專利權和著作權在《專利法》和《著作權法》中得到了法律的確認和保護,而商標權在《商標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保護,但已被商標專用權所取代,“商標權”仍然只是作為壹個法律概念而存在。這壹現象受到了許多知識產權領域專家學者的關註,原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鄭教授曾在《商標法》第二次修改前夕提出《商標法》中的“商標專用權”應正確表述為“商標權”的觀點。

在《商標法》第三次修改中,如果商標權能夠得到法律確認,我國知識產權立法體系將得到很好的完善,我國商標法理論研究將與立法實踐緊密結合。

3、符合國際表達方式,便於國際交流與合作。

目前,在大多數國家的商標法和相關的商標條約中,都使用“商標權”的表述。如《歐洲關於相同商標的規定》、《比荷盧經濟聯盟統壹商標法》、《丹麥商標法》、《日本商標法》、《英國商標法》等都使用了“商標權”的表述。“商標權”作為商標所有人對商標的權利,已被大多數國家所承認。但在我國《商標法》中,壹直使用“商標專用權”作為商標權的替代,與國際上的壹般表述有所不同。如果商標權作為民事權利的地位能夠在這次商標法修改中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確認,將更有利於我國與其他國家的國際商標交流與合作,也將在國際上樹立我國民事權利保護立法的良好形象,也將為我國現行商標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積極的探索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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