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譽權的國際保護領域,目前相關國際公約主要從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規定商譽權,並將其納入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文本》第1967條第10bis條列舉了三種應特別禁止的行為,包括“在經營活動中損害競爭對手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的商譽的虛假陳述”。1967年簽署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明確規定,知識產權包括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什麽是不正當競爭?雖然公約中沒有說明,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示範法草案》第五條是根據《巴黎公約》的相關規定,規定了損害商譽的不正當競爭:任何損害或可能損害另壹企業或其活動,特別是該企業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名譽的虛假或不公平的陳述,均構成不正當競爭。
商譽的無形財產性質及其法律保護最早是通過國際雙邊條約在中國得到確認的。中國與瑞典在1982年簽署的《相互保護投資協定》規定,“投資”應包括締約壹方投資者依據法律法規在締約另壹方境內投資的各種資產,特別是版權、工業產權、工藝流程、商號和商譽。在1984年中法簽訂的《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協定》中,以法律形式確定企業法人名譽權的相關制度是1986《民法通則》第壹條,在第五章人身權部分專門規定了法人的名譽權和榮譽權。這種規定將上述權利歸為非財產權利,與工商活動中的商譽權有很大區別。雖然我國的商譽權保護制度已經在相關法律文件中確立,但是這些規範散見於很多法律中,而且很多過於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參照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和國外立法例,從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和維護良好市場秩序的需要出發,完善我國商譽權制度應重點解決以下問題:
1.論商譽權的法律地位。國際上已將知識產權稱為“以權利為標的物的物權”或“訴訟中的準物權”。根據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商譽權作為現實中壹種具體的無形財產權,必須得到民法的確認。我國《民法通則》沒有確認商譽權,只是從法人的人格權中推導出商譽權,並將該權利歸為非財產權。這壹立法缺陷應該得到糾正。
2.商譽權的法律保護。我國目前對商譽權的保護壹般采取間接保護,即侵害商譽的行為,或者被認定為侵害法人人格權的行為,或者被視為不正當競爭的行為。間接保護不是壹個完整獨立的權利保護體系,專門的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也沒有詳細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方便。
3.侵犯商譽權的法律責任。保護財產權是所有法律部門的相同任務,不同的法律制度往往規定不同的保護方法,即責任形式;但無形財產權的相關立法規定不盡相同,其侵權的法律責任壹般在同壹部法律中規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僅對侵害商譽權的行為規定了民事責任,由於缺乏行政處罰條款和刑事制裁條款,明顯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