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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實施辦法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前款所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指市、區縣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領域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和相關行政檢查權、行政強制權的行為。第三條(主管當局)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市行政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縣行政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第4條(管轄權的劃分)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查處:

(壹)對城市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市政河道的;

(三)涉及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

(四)需要在全市範圍內集中整治的;

(五)在中心城區重點區域有重大影響的出租汽車駕駛員;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市行政機關查處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查處:

(壹)對本區、縣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區、縣管轄的河道;

(三)發生在街道區域的;

(四)本區、縣範圍內需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車駕駛員在街道轄區內的中心城區重點區域。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本轄區內的違法行為,對違反本轄區中心城市重點區域客運服務管理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實施行政處罰。

市級河道、縣級河道和鄉級河道的目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制定並公布。第五條(執法機關)

城管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執法範圍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除前款規定的執法範圍外,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範圍包括:

(壹)根據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原水引水管渠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對在海塘保護範圍內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根據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作業單位和個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無組織排放粉塵或者廢氣的;作業爐竈上黑煙清晰可見;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異味處理設施,未取得相關許可;對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從事金屬切割、石材、木材加工等易產生噪聲汙染的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三)依據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擅自改動或占用物業部分;損壞或擅自占用、拆除* * *設施設備;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且物業服務企業未對業主、使用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將違法行為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依據城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對在批準期限內未拆除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五)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據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建築物的走廊、樓梯、出口等部位安裝空調設備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根據出租汽車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中心城區重點區域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客運服務管理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根據停車場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在中心城區道路停車場違反停車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中心城市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政府另行規定並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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