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本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法律援助機構,是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確定的組織法律援助工作的專門機構。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和實施本地區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政府預算,對符合要求的各類法律援助事項給予經費保障。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除《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外,經濟困難的公民還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壹)在簽訂、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過程中,主張權利的;
(二)因工傷、交通事故和醫療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主張權利;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權利的;
(四)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六條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逐步擴大援助範圍,保障困難群眾的基本權益。
法律援助對象的經濟困難標準應當高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法律援助對象的經濟困難標準應當公開。
法律援助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包括本人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成員、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財產等內容。
第七條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需要法律援助進行訴訟或者仲裁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其經濟狀況。
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義務人或者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區、縣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屬於本市高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向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壹個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本市律師事務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可以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提供幫助。
第九條訴訟或者仲裁法定時效即將屆滿,當事人需要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提前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及時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第十條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可以委托區、縣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區縣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的糾紛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受理。
第十壹條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協助辦案人員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二條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實際情況的要求,經解釋後仍堅持不合理要求,致使法律援助活動難以繼續進行的,經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批準,可以中止法律援助。
除《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受援人以虛假陳述等欺詐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酌情追回其應當承擔的法律服務費。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及時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案件進展情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的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時,應當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依法調查取證,查閱、調取、復制有關材料,本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免收或者減收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法律援助機構承擔的差旅費、印刷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翻譯費等必要費用,可以由受援人列入訴訟或者仲裁請求。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並可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本市鼓勵工會、婦聯、共青團、高校等社會組織和機構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本市鼓勵社會捐助法律援助活動。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違反法律援助有關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