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經濟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其轉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四條技術轉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發揚社會主義合作精神,按照自願、平等、互利、協商壹致的原則進行技術轉讓。第五條在技術轉讓中,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侵犯對方技術權利和經濟利益,或者弄虛作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追究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觸犯刑律的,也要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章技術轉讓合同第六條技術轉讓合同必須簽訂。技術轉讓合同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第七條技術轉讓合同壹般應當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a)項目的名稱;
(二)技術性能、質量指標和經濟效益;
(三)進度和有效期限;
(4)驗收標準和方法;
(五)成果的歸屬和保密要求;
(六)是否要求將技術後續改進的相關內容告知對方;
(七)該技術是否允許轉讓給第三方;
(八)轉讓費及其支付方式(包括合同生效後受讓方是否應向轉讓方支付入門費、預付款或定金);
(九)中介機構的報酬和支付方式以及中介機構應承擔的責任;
(十)違約責任;
(十壹)名詞和專業術語的解釋;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八條轉讓雙方要求對合同進行認證或公證的,可以向當地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公證處申請認證或公證。第九條技術轉讓合同簽訂後,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如需變更或取消,應在不違反國家政策和法律的前提下,經雙方同意;合同變更的,補充協議按原合同簽訂程序辦理。第十條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壹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章技術轉讓權益第十壹條屬於國家或上級計劃研究開發的技術,承擔任務的單位在完成計劃或合同規定的推廣應用期限和範圍後,有權按照本辦法進行跨行業、跨地區轉讓,轉讓收入歸單位所有。
屬於自行研發的技術,有權自行轉讓,轉讓收入歸單位所有。第十二條某項技術轉讓後,對直接從事該項技術研究開發的人員應給予獎勵。對幫助受讓方掌握技術的有功人員,按照直接從事該技術研究開發的人員給予獎勵。根據市場需求,對提出研究開發項目建議並積極推動其完成或轉讓的有功人員,應給予優厚獎勵。第十三條促成技術轉讓的中介人(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獲得合理報酬,但不得損害國家和所在單位的利益,不得侵害技術轉讓雙方的利益。第十四條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1)鄉級以上的各級國家機關。
(2)各級國家機關在職幹部職工,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以及中介項目與自身業務直接相關的管理人員。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中,主管中介項目的管理人員和與中介項目直接有關的科技人員。第十五條職工在完成本職工作,不侵犯本單位權益的情況下,業余研究開發技術,其技術轉讓收入全部歸本人所有;使用本單位的技術成果、內部技術資料和設備的,轉讓須經本單位同意,並繳納部分收入。第十六條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的技術研究開發,其權益轉讓應當按照委托合同和本辦法辦理。第四章技術轉讓費的計算和支付第十七條技術轉讓費實行市場調節,由雙方協商確定。壹般可根據項目轉讓前的成本、技術難度、轉讓後的預期經濟效益等因素計算,可采用以下方式計算:
(1)數倍於工程造價;
(2)項目實施後新增銷售額或利潤的壹定比例轉讓;
(3)雙方約定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