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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母嬰保健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母嬰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活動及其管理。第三條母嬰保健工作應當遵循保健優先、保健與醫療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母嬰保健工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母嬰保健投入,為母嬰保健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第五條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母嬰保健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各級財政、民政、教育、勞動、公安、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母嬰保健監督員,履行母嬰保健監督檢查任務。第六條本市實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制度。第七條本市鼓勵和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母嬰保健工作和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保健機構和人員第九條本條例所稱醫療保健機構,是指各級婦幼保健院、婦幼保健院、婦產科醫院、兒童(兒科)醫院以及其他開展婦幼保健服務的醫療機構。第十條市婦女保健所、市兒童保健所、市計劃生育技術指導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全市各級醫療保健機構的母嬰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區縣婦幼保健院對轄區內醫療衛生機構的婦幼保健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第十壹條地段醫院和鄉鎮衛生院負責開展本地區的母嬰保健服務。第十二條申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壹)從事終止妊娠、節育手術、助產技術服務的,應當向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審查合格的,發給《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審查不合格的,說明原因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人工授精等技術服務,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審查合格的,發給《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審查不合格的,說明原因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三條從事終止妊娠、節育手術、助產技術等技術服務的醫務人員,應當經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和人工授精的醫務人員,應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市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第十四條本市實行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新生兒出生缺陷和殘疾兒童首診報告制度。第三章婚前保健第十五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

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以下內容:

(1)婚前健康指導:性健康知識、生育知識、遺傳病知識教育;

(2)婚前健康咨詢:就與婚姻和生殖保健有關的問題提供醫學建議;

(3)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有影響婚育疾病的人進行醫學檢查。第十六條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下列證件到壹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

(1)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和戶籍證明;

(2)工作單位或戶籍所在地居(村)委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第十七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檢查:

(壹)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3)精神疾病。

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項目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八條男女雙方在接受婚前醫學檢查時,應當如實回答醫務人員對其健康狀況的詢問,並配合檢查。

男女雙方都有權拒絕回答與婚前醫學檢查無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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