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的調整及其政策依據:
壹是本年度未實際支付的應計職工薪酬部分,在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作為增稅處理。
政策依據:(1)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允許扣除。工資薪金是指企業在每個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持有或受雇的職工的全部現金或非現金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費以及與職工持有或受雇有關的其他費用。(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
國有企業計提的工資超過上級批準的數額的,超額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國有企業的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額;超出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職工福利費,超過工資薪金總額的14%,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部分,準予扣除。
企業以前年度累計職工福利費有結余的,不先扣除本年發生的職工福利費,計入成本的,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2009〕3號):“2008年及以後年度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先從以前年度累計計提但未實際使用的職工福利費中扣除,不足部分按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扣除。”
各種福利性質的支出,如取暖費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困難補助費、職工食堂經費補貼、職工交通費補貼等,應在“應付職工薪酬——職工福利費”科目核算。否則,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
三、計提工會經費未實際繳納的,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壹條,企業撥入工會經費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的部分,準予扣除。
收取的工會經費未取得工會經費收入專用收據等合法有效憑證的,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工會經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證明的公告》第24號2010:“自2010年7月65438日起,企業撥入的工會經費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的部分,憑工會組織開具的工會經費收入專用收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務機關征收工會經費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證明的公告第30號:“自2010 10 1起,委托稅務機關征收工會經費的地區,企業撥入的工會經費也可憑合法有效的工會經費征收證明依法稅前列支。
四、職工教育支出,超過工資總額的2.5%,不得在當期扣除(軟件生產企業除外),以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出部分應允許結轉並在未來納稅年度扣除。
企業以前年度累計的職工教育經費有結余,本年度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未先扣除的,在費用中列支的,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部分稅務事項銜接的通知》(國〔2009〕98號):“2008年以前已計提但尚未使用的職工教育經費余額,應先從余額中扣除2008年及以後新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如果還有余額,下壹年度繼續使用。”
五、業務招待費的60%未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增加40%;發生額的60%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的,超過部分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限額的確定:首先計算不超過銷售(營業)收入的5‰和實際發生額的60%的數額,然後將這兩個數字進行比較,按照較低者確定扣除限額。業務招待費增加額=實際金額-以較低者為準。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六、營業外支出直接計入受贈人的捐贈,不得在稅前扣除,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企業在年度利潤總額65,438+02%以內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第十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費用不得扣除: (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費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壹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所稱公益性捐贈,是指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公益事業進行的捐贈。
七、個人商業保險費用,不得在稅前扣除,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除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勞動者繳納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外,不得扣除企業為投資者或者職工繳納的商業保險費。
八、超標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其超標部分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企業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為職工繳納的基本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準予扣除。
九、支付利息的數額超過金融機構同時計算的數額,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下列利息支出,準予扣除: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
支付給關聯方的貸款利息超過規定的關聯方貸款金額標準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企業從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投資與股權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時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21):“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得超過以下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超過部分不得在當年和以後年度扣除。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對關聯方的債權投資與股權投資的比例為:(1)金融企業為5:1;(2)其他企業,2: 1。”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稅前允許扣除額=股權投資額×標準比例×貸款利率(其他企業不得超過同期金融企業同類貸款利率)。不得扣除利息費用=當年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同期金融企業同類貸款利率/企業實際執行利率)×(1-標準比率/相關負債權益比率)。相關負債權益比率=
借款購買固定資產發生的利息支出壹次性計入財務費用的,不得在稅前扣除以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不需要資本化的合理借款費用,準予扣除。企業借款用於購建超過65,438+02個月且建造後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存貨的,在購建相關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借款費用,應當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相關資產成本,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
無發票支付利息的,不得在稅前扣除,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稅發[2008]40號、國稅發[2008]80號、國稅發[2009]114號。
十、支付的跨年度租金等費用在支付年度壹次性扣除或屬於以前年度的費用在本年度扣除,不屬於本年度的部分,做增稅處理。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是否收到款項。不屬於本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本期已經收到和支付了款項,也不作為本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11.預提費用本年未實際支付的,不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以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企業實際發生的與收入有關的合理費用,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費用,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十二、入庫材料的計價,商品企業所得稅尚未取得合法票據的,結轉的成本部分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問題的公告》第201134號第六條企業當年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因各種原因不能及時取得的,企業可以暫按賬面金額計算季度所得稅;但在最終結算時,應補充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河北省國家稅務局所得稅處《關於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解答的函》(冀國稅發[2065 438+00]5號)和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業務問題的通知》(冀地稅發[2009]48號)。
十三、部分固定資產折舊年限短於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其超額折舊不得在稅前扣除,以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計算固定資產折舊的最低年限如下: (壹)房屋、建築物為20年;(2)飛機、火車、船舶、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10年;(三)器具、工具、家具等。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為5年;(四)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交通工具為四年;(五)電子設備,為3年。
投入的房屋、建築物和部分機器設備按評估值入賬並計提折舊。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據的,不得稅前扣除折舊,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進壹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幹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114號)第六條規定:“未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
用財政專項資金購置的固定資產折舊不得在稅前扣除,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企業非稅收入形成的用於支出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相應的折舊、攤銷扣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財政專項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第二條規定:“使用非稅收入支出發生的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用於支出的資產的折舊和攤銷,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十四、購入符合固定資產條件的商品,壹次性計入成本的,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扣除當年應扣除的折舊,如不能扣除折舊,可做減稅處理)。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應當區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收入支出直接在當期扣除;資本性支出應當分期扣除或者計入相關資產成本,不得在當期直接扣除。
十五、購買計算機軟件,壹次性計入當期費用,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采用直線法計算的無形資產攤銷費用,允許扣除。無形資產的攤銷期限不得少於10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壹條第(五)款:“企事業單位購入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軟件,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折舊或攤銷年限可適當縮短至2年。”
十六、收到不符合非應稅收入條件的財政補貼、補助、貸款貼息,以及直接減免或退還的各種稅款(不含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通過“以前年度損益調整”科目結轉至“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科目或計入“其他應付款”科目的,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財政性基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特殊用途財政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的通知》(財稅[2009]87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特殊用途財政。
17.將貨物、財產和勞務用於捐贈、償還債務、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利潤分配的,不作為銷售處理,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貨物、財產和勞務進行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的,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視同銷售貨物、轉移財產或者提供勞務。《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2008〕828號)第二條:“在下列情況下,企業向他人轉讓資產,因資產所有權發生變化,不屬於內部處置資產的,應當按照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1,用於營銷或銷售;2.用於社交和娛樂;3、對於員工的獎勵或福利;4.用於股息分配;5、對於國外的捐贈;6.改變資產所有權的其他用途。”
十八、無力支付三年以上的應付賬款,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九)項第二十二條所稱其他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壹)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業資產超額收入、逾期打包存款收入、無法支付的應付賬款、壞賬損失處理後收回的應收賬款、債務重組收入等。河北省國家稅務局所得稅處出具的《關於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解答的函》(冀國稅發[2010]5號)第七條規定:“企業對已支付三年以上未支付的款項,應當作出合理說明,並提供可以償還的相關證據(如債權人未按要求確認損失並在稅前扣除的證據)。經稅務機關確認後,可以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並入應納稅所得額征稅。已並入應納稅所得額的應繳未繳部分,在下壹年度實際繳納時,在繳納年度予以扣除。”
十九、資產損失未向稅務機關申報而在稅前扣除,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201125號)第五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後,方可稅前扣除。未申報的虧損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十、在營業外支出中列支的行政罰款和稅收滯納金,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下列費用: (三)稅收滯納金;(四)罰款、罰金和罰沒財物的損失;
21.在費用中取得不合格發票(包括:無稅務監制印章的發票;以前的年度費用發票;單位名稱與單位名稱不符、不是全稱或者沒有發票的;出票人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發票;作廢發票;用其他單據或白條代替發票;企業使用財務等部門的收據;更改發票;虛假發票;其他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發票。),不得在稅前扣除,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展打擊制售假發票和非法開具發票專項整治行動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40號)第三條:“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和其他憑證,包括假發票和非法開具發票,不得用於稅前扣除、出口退稅或抵扣稅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壹步加強普通發票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8〕80號)第八條第二款:“納稅人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特別是未填寫付款人全稱的發票,不得用於稅前扣除、稅款抵扣、出口退稅和財務報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壹步加強稅收征管的具體辦法》(國稅發[2009]114號)第六條:“加強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項目管理。未按照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十二、固定資產減值準備不得在稅前扣除,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下列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七)未經批準的預備費;《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企業所得稅若幹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2009〕202號):“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除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的準備金外,其他行業和企業計提的資產減值準備和風險準備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十三、工廠慶典和春節采購的鞭炮等消費品在費用中列支,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應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政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下列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八)與收入無關的其他費用。
二十四、以前年度費用中符合資本化條件的項目,已按稅法規定在應納稅所得額中增加,本年允許扣除的折舊予以減稅。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
二十五、本年實際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推廣費低於稅法規定的扣除限額,從上年結轉到本年的扣除,應予減稅。(本年發生額加減少額不超過65438+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05%)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業務宣傳費,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15%的,準予扣除;超出部分應允許結轉並在未來納稅年度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