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人身傷害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法律法規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分為壹般事故、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明事故經過、原因和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追究事故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事故的調查處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事故的調查處理。第六條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緊急情況下,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告事故情況,通報公安機關、監察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壹)壹般事故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二)重大事故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三)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上報國務院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前款規定的報告應當逐級上報,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八條發生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單位和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除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報告外,還應當在1小時內以快報形式向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九條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事故單位的名稱、地址、性質、生產能力等基本信息;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事故現場;
(三)事故簡要說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5)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形。
事故報告的內容可以適當簡化;如果暫時不清楚具體情況,可以先匯報壹下事故的總體情況。
第十條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壹條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報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超過規定時限報告事故的;
(二)不報告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
(三)未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
(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的。
第十二條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救援,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急救的,有關單位應當立即送至就近的醫療機構救治,醫療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急救。搶救和治療費用由事故單位先行支付。
第十三條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和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相關證據。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疏通交通等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體的,應當做出標誌、繪制現場草圖並做好文字記錄、記錄視聽資料等。,並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和物證。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事故救援,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如果事故救援可能發生更大的危險或損失,救援現場主要指揮人員在聽取專家意見後,可以決定暫停或終止救援。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或者發現事故遲報、漏報、謊報、瞞報的,有權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傳真和舉報獎勵的有關規定,依法受理和處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或者舉報後,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重大事故涉及下列情況之壹的,按照重大事故的規定報告,並組織應急救援:
(壹)涉及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三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緊急疏散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場所和設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重大事故。
其他涉及風險的事故,按照壹般事故的規定上報,並組織應急救援。第十八條事故調查應根據事故等級組織進行。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壹般事故分別由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可成立事故調查處理領導小組,由政府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任組長,並由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參加。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等經濟功能區內的事故,由經濟功能區管轄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調查。事故等級超出本級人民政府調查權限的,應當按照第壹款的規定組織事故調查。
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壹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對直接經濟損失654.38+0萬元以下、未造成死亡或者重傷的壹般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單位應當將事故調查報告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工會的人員組成,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具備事故調查所需的知識和專長,且與被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調查處理領導小組指定。
事故調查組成員名單應當以文件和會議紀要的形式公布。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具有與事故類型相關的專業技能和熟悉相關業務的專家參與事故調查。
第二十條事故調查組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技術組、管理組和綜合組,分別履行下列職責:
(壹)技術小組負責查明事故,確定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從技術角度調查分析事故原因和相關責任,起草本小組的專題報告。
(2)管理小組負責調查事故的管理原因,調查分析事故相關責任單位和人員履行主體責任和監管責任的情況,提出對事故相關責任人員和單位的處理建議,起草本小組專題報告。
(3)綜合組負責組織協調調查,聯絡保障,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預防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壹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詢問事故情況,要求其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並應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在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服從事故調查組的安排,遵守事故調查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批準,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脫離調查組獨立進行調查,不得擅自披露或發布事故調查信息。
第二十三條在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發現屬於自然災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產安全事故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指派有關部門另行組織調查。
因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有調查權限的人民政府應當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上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原調查組繼續調查,或者與原調查組聯合調查。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調查處理領導小組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屬於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的,事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調查,事故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報告。
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事故單位的概況;
(二)事故及事故救援情況;
(3)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4)事故的原因和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應包括行政處罰的依據、種類和決定機關;
(六)事故預防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內容。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有相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經事故調查組全體人員討論通過。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事故性質、責任認定、責任人建議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報請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調查處理領導小組決定。第二十七條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和壹般事故的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批準,並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05日內送達有關下級人民政府、事故調查組有關成員單位和事故發生單位。
有關機關應當根據答復,依法對事故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並監督落實相關整改措施。
事故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準,對事故責任人員進行處理,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事故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應當自事故處理工作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人民政府批準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九條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壹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給予答復。對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行政處罰和處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對事故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二)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分,由有管理權限的機關和單位實施;需要罷免職務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建立事故調查和監督制度。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監督,壹般事故的調查處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監督。
第三十壹條事故調查處理結束後,有關部門應當負責整理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答復、落實答復等相關材料,並及時歸檔。
第三十二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監察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責任追究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嚴格執行的,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壹年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兩起以上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社會公告並通報投資、國土資源、建設、銀行、證券等主管部門,嚴格限制壹年內新項目審批、用地審批和證券融資,作為銀行貸款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十四條事故處理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第三十五條不依法履行職責,發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紀律責任;情節嚴重或者壹年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追究其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的紀律責任。
不依法履行職責,發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紀律責任;情節嚴重或者壹年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的,壹並追究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的紀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在較短時間內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或者系列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設區的市、發生較大事故的縣(市、區)、發生較大事故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取消評先評優資格。
第三十七條國有及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在較短時間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連續死亡事故的,不得享受年終考核獎勵,主要負責人應當取消評先資格。
對重大以上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撤銷其主要負責人的職務,並終身禁止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對重大風險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隱瞞不報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事故發生單位未對直接經濟損失654.38+0萬元以下的壹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將事故調查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理責任人員和落實整改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執行人民政府批準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紀律責任。第四十二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年8月6543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