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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2022)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鑒定活動,保障司法公正,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判斷,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學、物證、視聽資料、環境損害鑒定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依法應當登記管理的其他鑒定事項。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是指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登記註冊,從事前款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並對其執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司法鑒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依法獨立進行,由鑒定人負責。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技術操作規範。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第六條司法鑒定行業協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加強對會員職業道德、行為規範和執業技能的自律管理,處理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協助解決司法鑒定程序和技術規範適用的爭議,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第二章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鑒定行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醫療機構建設高質量、高水平的司法鑒定機構。第八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實行考核登記制度。未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申請司法鑒定,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20日內,組織專家對機構申請人的儀器設備、技術能力、執業場所、檢測實驗室等進行審查,對申請人的執業能力進行測試,並作出是否準予註冊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變更相關註冊事項的,應當辦理申請註冊手續。第九條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鑒定業務,實行備案登記制度,由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直接管理,不得接受委托面向社會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相關備案登記材料之日起30日內,單獨制作名冊並予以公告。備案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情況發生變化的,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第十條司法鑒定許可證和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司法鑒定機構或者司法鑒定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30日內結案。

《司法鑒定許可證》和《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不得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第十壹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業務範圍和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壹名司法鑒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司法鑒定機構執業。第十二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指派司法鑒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鑒定,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司法鑒定;

(二)制定並落實執業、收費、公示、鑒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三)監督司法鑒定人的執業活動;

(四)為司法鑒定人執業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物質保障;

(五)組織司法鑒定人參加教育培訓;

(六)按照規定為司法鑒定提供法律援助;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八)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和投訴;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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