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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寧海申請保障房需要什麽條件?

自己看寧海縣政府出臺的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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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規範保障性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具有優惠條件、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的保障性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目標、建設標準、供應範圍和對象、銷售價格。

經濟適用住房的住房困難標準和家庭收入線標準由市、縣(以下簡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五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設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市、縣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保障性住房工作。

第六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和舉報保障性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中的違法行為。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熱線,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章開發建設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並報省發展改革、建設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建設、房產、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機構等部門,根據住房建設計劃,編制保障性住房建設年度計劃和用地計劃。

保障性住房建設年度計劃和用地計劃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

第八條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禁止以保障性住房名義取得行政劃撥土地,變相開發商品房。

第九條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用房和引進人才用房等特殊用房,不屬於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占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以成片開發為主。

第十壹條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負責項目申報。

市、縣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對申報項目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報省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批準後,納入保障性住房建設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開發企業,由項目申報機構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擇優選定。

開發企業應具備房地產開發企業相應的資質和資本,並具有良好的開發業績和信譽。

第十三條保障性住房開發企業對其開發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質量負最終責任。

開發企業應當向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四條保障性住房壹般由建築面積80平方米和60平方米兩種戶型組成。高層和小高層建築,面積標準可適當放寬,但每類戶型增加的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0平方米。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民的收入、生活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在前款規定的建築面積標準範圍內,確定保障性住房的規模和各類住房的比例。

第十五條保障性住房小區規劃設計應當符合城市住宅小區規劃設計規範。

保障性住房小區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保障性住房小區規劃外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物業管理。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收取。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以在建工程作為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個人住房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執行,不得上浮。

第十七條工礦區和地處偏僻、住房困難多的企業,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本單位占用的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納入當地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計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參與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禁止任何單位以集資、合作建房等名義變相從事實物配租或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供應、采購和管理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租賃壹套保障性住房:

(壹)具有當地城鎮居民戶口(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軍人);

(二)無房或住房面積低於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收入線標準。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35周歲以上單身人員,可以申請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申請人已享受實物分房,或通過市場購買商品房,或以贈與、繼承、自建等方式取得全部住房。,且其建築面積計入申請人家庭住房建築面積核定範圍。

第十九條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銷售方案,並提前15日在本行政區域主要媒體上公示。銷售方案包括房屋地址、數量、建築面積、戶型、銷售價格、銷售方式等。

第二十條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向當地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證明材料:

(壹)戶籍證明、家庭身份證明;

(二)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收入證明和住房情況證明;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進行初審,經初審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壹條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可以通過查閱不動產登記信息對申請人的住房等情況進行審查。審查期為20天。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在申請人現居住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公示期為10天。

公示後有投訴舉報的,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取消其申請資格,並書面告知;沒有投訴舉報或者投訴舉報經核實不實的,應當在保障性住房申請表上簽訂協議。

第二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在面積控制標準以內的,按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購買;面積超過控制標準的,超出部分由當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門參照同地段商品房平均價格水平核定。

經濟適用住房超過面積控制標準的差價收入應當上繳財政。

第二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應當與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實行政府定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咨詢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核定房屋銷售前的價格並向社會公布。

出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未公布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供不應求,可以通過輪候方式確定,具體銷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申請人憑準購證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出售給未取得準購證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應當在登記證書上註明房屋類型為經濟適用住房,土地為劃撥。

第二十六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保障性住房示範合同文本,指導和規範保障性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壹定年限後,可以按市場價格上市出售。具體時效期限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但不得少於3年。

出售經濟適用房應比照當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房的差價,按壹定比例向政府繳納土地出讓金等收入。具體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經濟適用住房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限定期限內未上市出售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計劃,用於建設租賃型保障性住房,面向具備保障性住房購買資格但沒有能力購買的家庭。租金按成本價計算,並經當地物價管理部門批準。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保障性租賃房,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標準由當地物價管理部門核定。

經濟適用住房的承租人、租金和面積標準的具體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購達到規定限額後可以上市交易的保障性住房,用於向符合租賃條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條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年限,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不得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確需變更購買的,應當在再次申請購買前,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以原購買交易時的保障性住房價格出售給已取得保障性住房資格的家庭。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有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將不符合要求的項目納入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設計劃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故意刁難,拖延或拒絕其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批準向未取得準購證者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侵占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計劃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將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用於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產開發經營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收取明示價格以外的其他費用的,按照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保障性住房申請人編造、偽造住房狀況證明,隱瞞家庭收入,或者以其他方式騙取保障性住房準購證的,由市、縣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門註銷其準購證,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被騙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收回其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責令其補交與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價格水平的差價,並處1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期限,擅自繳納土地出讓金等收入的,由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門責令補繳土地出讓金等收入,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本辦法生效前已購買並簽約的保障性住房,仍按原規定辦理。

寧海縣人民政府文件

寧法正[2008]31號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直屬各單位:

《寧海縣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給妳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寧海縣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規範保障性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邢弢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具有本縣非農業戶口(因征地、撤村建居轉為城鎮居民戶口的除外),家庭年收入和住房狀況符合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購買保障性住房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縣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我縣保障性住房的建設、管理和實施。

縣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年度建設計劃、規劃選址、年度用地計劃等工作。

縣財政、物價、統計、房改、監察、審計、公安、民政、工商等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及相關金融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保障性住房相關工作。

第二章擔保對象

第四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住房:

(壹)具有縣城非農業常住戶口(因征地、撤村建居等原因轉為城鎮居民戶口的除外);

(二)無房或現有住房建築面積低於本縣最低住房保障標準的;

(三)家庭收入符合縣規定的收入線標準。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35周歲以上單身人員,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五條保障對象住房困難標準:家庭住房建築面積低於人均18平方米(或每戶36平方米)。

收入標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本縣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第六條被征收家庭的下列住房建築面積,應當核定為家庭現有住房建築面積:

(壹)家庭成員的私有住房(包括與他人共有的住房);

(二)原住房轉讓不是因家庭重大災難和困難;

(三)拆遷安置房;

(四)已獲得貨幣補償的被拆遷原房屋;

(五)其他應當核定為家庭現有住房面積的住房。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實際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系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保證面積和銷售價格

第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限定在60平方米左右,設計、建設和開發單位在實際操作中不得超標。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縣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公示銷售方案(包括房屋地址、數量、建築面積、邢弢、銷售條件、銷售價格、銷售方式、物業管理等內容)。)於經濟適用住房正式出售前30日在本縣主要媒體上向社會公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監督管理。

第四章招標程序

第九條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應向縣

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如實填寫《寧海縣經濟適用住房申購表》,並提供以下資料:

(壹)戶口簿、家庭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年度總收入證明和住房情況證明;

(3)婚姻狀況證明;

(4)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縣級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之日起受理。受理後,應通過查閱不動產登記資料、實地調查等方式,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購家庭的住房狀況和收入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家庭應在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0天。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家庭,取消其申購資格,並書面告知;經公示,經核實無舉報、投訴或舉報不實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確認其認購資格,並出具《寧海縣保障性住房購房證明》(以下簡稱購房證明)。

第十壹條領取購房證的家庭數大於實際可售房源數時,按照房源數與準家庭數1:1的比例,由縣住房保障部門通過公開搖號的方式確定準家庭。當發放購房證明的家庭數量少於可售房源數量時,可由縣住房保障部門直接確定為準購家庭。

經搖號獲得準購資格或直接確定具有準購資格的購房家庭後,由縣住房保障部門發放《寧海縣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以下簡稱《準購證》),對準購證進行公開搖號,確定每個準購家庭的經濟適用住房房號。取得《購房證》但未取得《準購證》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在下壹期保障性住房推出時重新審核確定準購資格。

獲得《準購證》的購房家庭由縣級住房保障部門向社會公布,接受群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有權向縣級住房保障部門舉報。縣住房保障部門應對舉報進行核查,並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準購家庭憑《準購證》和房源房號,直接到指定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單位簽訂購房合同,並在銷售計劃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

未在銷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購房手續的,視為放棄,所發《準購證》無效。

第十三條準家庭自經濟適用住房交付之日起3個月內,憑相關材料,辦理權屬登記。

第五章售後管理

第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者擁有有限產權。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註明“經濟適用住房”、“行政劃撥土地”字樣,並註明準予上市交易的期限。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確因特殊原因需要轉讓保障性住房的,政府按原價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五年,所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轉讓的,應當按照轉讓的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壹定比例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繳納比例由縣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以優先回購;購房者按照政府規定的標準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也可以獲得完全產權。

限制上市期間因繼承、離婚、財產分析等原因導致房屋所有權轉移的,該房產仍可負擔,原限制上市期限不變。

第十五條家庭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和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規定和合同處理。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房仍用於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十六條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已分配住房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七條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六章附則

第十八條。家庭采取欺騙手段購房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註銷其購房證和準購證,五年內不得再次購買保障性住房,並將其購房不良信用記錄存檔。對通過欺詐手段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由縣住房保障部門按原購房價格收回住房或責令其補交與同地段商品房的差價,並可依據國家、省、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欺詐手段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在按原購買價格追回住房的同時,可以提請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紀律處分。

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可以提請有關部門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從事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審批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未明確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縣級住房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寧海縣經濟適用住房實施辦法(No縣人民政府2005年6月發布的寧[2005]1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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